(2017)内0626民初109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武建平、赵建军与鄂尔多斯市鑫世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呼勇等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乌审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建平,赵建军,鄂尔多斯市鑫世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呼勇,内蒙古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丰泽支行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
全文
乌审旗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内0626民初1098号原告:武建平,公民身份号码×××,男,1956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原告:赵建军,公民身份号码×××,男,1972年1月9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张进财,内蒙古德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鄂尔多斯市鑫世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公司所在地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以下简称鑫世泰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52700000028644。法定代表人:云世林。被告:呼勇,公民身份号码×××,男,1969年1月6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被告:内蒙古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丰泽支行。银行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负责人:陈冬军。委托代理人:张文海,广东联睿(呼和浩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武建平、赵建军诉被告鄂尔多斯市鑫世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呼勇、内蒙古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丰泽支行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原告武建平、赵建军诉称,2008年9月2日,原告武建平、赵建军与被告鄂尔多斯市鑫世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及呼勇签订《商业用房买卖合同》,该公司将其开发的位于乌审旗嘎鲁图镇六区人民路南东环路西侧鑫世泰时代广场21711㎡的商业用房出售原告,出售价款为7600万元,于2008年10月20日,原告以1000万元购买了鑫世泰广场中与商城一体的6534㎡的写字楼和公寓,合同约定出售该房屋总面积28373㎡,购房总价款8600万元,根据合同第五条第4款规定”甲方(鄂尔多斯市鑫世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2009年6月30日前交付符合政府有关规定及商业用房使用标准的房屋”。第八条第7款约定”甲方应当在商业用房交付使用后9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甲方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部门备案。”原告依约按时分期将购房款交付给被告鄂尔多斯市鑫世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及呼勇,被告鑫世泰公司及呼勇却不能按时交付房屋和办理产权证书。涉案工程逾期竣工,在原告的催促下,被告鑫世泰公司从2009年5月起,请求原告施工涉案房屋的后续工程,并让原告对涉案工程进行装修。被告鑫世泰公司于2010年5月3日与原告签订了《办理房产证协议》,该协议约定:”武建平于2010年5月15日交付房款1500万元后,在一个月内将产权证办理完毕并交付给武建平。”原告武建平于2010年5月7日至2010年5月17日分三次交付房款1947.062万元,而被告鑫世泰公司及呼勇不仅未按该协议约定在房屋主管部门进行网签备案、缴纳税费,还将原告所购买的房屋于2011年6月20日办理在被告鑫世泰公司名下。原告按约定支付了购房款价款为8387.3万元,而根据合同第六条第一款第4项约定”产权证办完后付到总价款的95%,剩余5%的质押金按国家有关规定支付”,因此,原告在未取得涉案房屋产权证的情况下,还多支付了购房款217.3万元(应付购房总价款8600万元×95%=8170万元)。因此,无论从主体合同的约定,还是相关协议的约定,被告鑫世泰公司及呼勇拒不办理房屋网签备案、房屋权属证书,均构成了严重违约。被告鑫世泰公司及呼勇于2012年3月20日出具了《证明》一份,证明”鑫世泰时代广场建筑面积30965.3㎡(房屋产权证号:乌审旗字第XX**号)土地使用面积4112.23㎡(土地证号:乌政国用(2011)第401-6-07**号),虽未过户至武建平等人名下,但上述产权归武建平等人所有。”故涉案房屋为原告武建平、赵建军所有。被告鑫世泰公司及呼勇从2009年5月起交付了不符合标准的房屋并出具《证明》后,而被告内蒙古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丰泽支行对原告武建平、赵建军购买房屋、占有使用等上述情况是知情,并作了大量贷款前期的调查了解,于2012年7月至2012年9月期间与被告鑫世泰公司及呼勇恶意串通将涉案房屋作他项权抵押登记,贷款给被告鑫世泰公司及呼勇,而抵押合同的成立从实质上讲,抵押人须对抵押财产享有所有权,显然被告鑫世泰公司及呼勇不享有涉案房屋所有权,所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鑫世泰公司及呼勇与被告内蒙古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丰泽支行签订的《抵押合同》并办理抵押登记,损害了原告武建平、赵建军的合法权益,是无效的。因此,内蒙古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丰泽支行不能享有抵押登记的优先受偿权。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一、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鄂尔多斯市鑫世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商业用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合法有效。二、请求依法确认座落于乌审旗嘎鲁图镇六区人民路南东环路西侧、鑫世泰时代广场的商业用房、写字楼和公寓(房屋产权号为:蒙房权证乌审旗字第XX**号、建筑面积30965.3㎡)为原告武建平、赵建军共同所有。三、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内蒙古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丰泽支行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中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鄂尔多斯市鑫世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商业用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合法有效,根据原告在诉状中的陈述,上述合同、协议的标的为8600万元;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为:请求确认蒙房权证乌审旗字第XX**号房产归原告所有,房产的标的数额较大,应属级别管辖,不应由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应由上一级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法发(2015)7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的规定,内蒙古自治区所辖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为3000万以上一审民商事案件。本案原告要求确认的《商业用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的所涉金额已经超出3000万元,故乌审旗人民法院无权管辖,应由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被告内蒙古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丰泽支行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 健代理审判员 张媛媛人民陪审员 贾耀华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郃春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