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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7民终71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周某1、周某2法定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某1,周某2,周某3,周某4,周某5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民终71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1,女,1953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金华市婺城区。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2,男,1955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金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龚英雄,男,1956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义乌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3,女,1940年1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金华市婺城区,现住金华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4,女,1943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金华市婺城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5,女,1950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金华市婺城区,现住金华市。上诉人周某1因与上诉人周某2及被上诉人周某3、周某4、周某5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2016)浙0702民初36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某1的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位于金华市花园路××号房屋拆迁补偿款中的装修补偿款23336元以及10%奖励费2333.60元,腾空奖励费7851元,搬迁费1800元,水、电设施补助款1320元,合计36640.60元,由周某1享有;二审受理费由周某3、周某4、周某5、周某2承担。事实和理由:一、装修补偿款应由周某1享有。被继承人周玉鹏、徐元清分别于1999年12月30日、2001年12月23日去世。至2013年,10多年过去,涉案房屋早已破烂不堪,不予装修已无法居住。当时周某1因无住处需暂时居住在此,对房屋进行了装修。一审周某1申请了两位证人出庭作证,证明系周某1出资装修,还向其中一位证人借款8000元用于购买装修材料,但有关票据已在搬迁中遗失。一审判决认定装修价值属于遗产,显属不当。二、腾空奖励费、搬迁费应由周某1享有。当时房屋由周某1居住,是周某1在2015年4月3日前腾空房屋,才获得腾空奖励费,因此腾空奖励费系基于周某1的行为产生,并非增值;周某1腾空房屋需另行寻找房屋居住,因此搬迁补偿费是基于周某1腾空房屋及另寻住所而产生的补偿,也非增值。因此,腾空奖励费、搬迁费应由周某1享有。三、水电一户一表补助费应由周某1享有。被继承人生前并未安装水电一户一表,安装费系周某1出资缴纳,故水电设施补助费应由周某1享有。针对周某1提起的上诉,周某3辩称:房子给周某1住了这么多年,装修情况并不清楚。2001年母亲去世时,房屋是由周某3修过的,粉刷时把坏的窗户也修起来了,电也是接过的,不过发票没保存,当时也没想过拿这个钱。装修补偿款不应该给周某1,腾空奖励费由法院依法判定。一户一表不是周某1装的,相应的补助费不应该归周某1。针对周某1提起的上诉,周某4辩称:房屋以前没有厕所和地砖,是周某1铺了地砖、装了厕所,装修是谁装的补偿款就应该给谁。腾空奖励费也应当归周某1。一户一表如果是周某1装的,补助费也应该给周某1,但不知道谁装的。针对周某1提起的上诉,周某2辩称:周某1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房子给周某1免费住了这么多年,是出于兄弟姐妹之间的情意,并没有收过任何费用。针对周某1提起的上诉,周某5辩称:周某1有没有对房屋进行过装修不清楚。腾空奖励费和搬迁费应该是大家共同享有的。一户一表如果是周某1装的,应该有发票的。周某2的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一、原审判决对证据的认定错误。周某2为证明其对诉争房屋的所有权,提供了八一路利民巷15号私房拆迁协议书一份、国有土地使用权申报登记收件收据一份、婺城区土地管理局收款收据一份、浙江汽车运输公司证明一份、周章新等三人的证明一份,通济交通运输股份有限公司的证明一份以及其他相关票据12张,但原审法院对上述证据未予采信并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明显错误。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由八一路利民巷15号私房拆迁而建造的金华市花园路××号房屋,土地使用权户主申报人是周某2,房屋所有权又登记在周玉鹏名下。土地申报在先,房屋所有权申报在后,但原审法院没有对争议的焦点即土地使用权的主体以及房屋是谁建造的事实予以查明,片面认定房屋的所有权人是周玉鹏,即认定诉争房屋为遗产,显然错误。2、原审法院认定在八一路利民巷15号私房拆迁过程中周某2与金华汽车分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及办理有关手续是代周玉鹏的行为,显然也是错误的。协议书上的乙方主体称谓写明是周某2,周玉鹏并没有在协议上签字,是周玉鹏对权利的放弃。3、原审法院认定周某2尽了主要赡养义务,在遗嘱继承范围内多分5%,显失公平,也有违继承法的有关遗产分配原则。八一路利民巷拆迁是1980年,当时周玉鹏74岁、徐元清65岁,都是高龄无劳动能力,周玉鹏42元每月的收入只能维持日常生活。当时女儿们都已出嫁多年另立门户,按照当时女儿出嫁不带产、儿子为传承人的风俗,诉争房屋在建造过程中,周某1、周某3、周某4、周某5没有出过一分钱,她们也明知房屋是留给周某2的。周某2当时靠微小的收入以换工的方式建成诉争房屋,周某2也提供了当时建房购买材料的原始凭证和工匠的证言予以证明。4、周某2和周玉鹏、徐元清祖孙三代同吃同住,均由周某2尽义务,周某1、周某3、周某4、周某5并没有尽到赡养父母的义务。原审法院认定周某2尽主要赡养义务却只对遗产多分配5%,明显不公。针对周某2提起的上诉,周某3辩称:诉争房屋是利民巷的房屋拆迁后才有的,利民巷的房子是父亲的,当时拆迁款交给周某2,由周某2负责造起来,周某2有没有出钱不清楚。赡养父母方面,父亲有退休工资,母亲自己干活赚一些钱,父母退休后经济上是能够养活自己的。父母生病带去医院主要是周某2带去的,不过作为子女,这也是应该做的。至于周某2要多分遗产的问题,依法处理就可以了。房子是父亲名下的,属于遗产,周某2全权代理造房子也是辛苦的,多分一点也是可以的。针对周某2提起的上诉,周某4辩称:利民巷的房子拆迁有1000多元的补偿款,周某2是家里唯一的儿子,由周某2负责把花园路的房子造起来,补偿款也给了周某2用于造房子。当时造的是两层小平房,没有用过木料和瓦片,当时材料都是享受政策低价买的,窗也是水泥窗,很简陋的,造房子花了1000元不到。周某2对父亲没有照顾过,母亲生病时是照顾几天过,而且当时母亲和周某2的妻子婆媳关系不好,周某2他们就搬出去了,一直没有回来住过。周某2称其照顾父母多一点,要多分遗产,不应该的。针对周某2提起的上诉,周某1辩称:诉争房屋是利民巷的房子拆迁而来,当时有补偿款的。造房子的时候,周某2作为家里唯一的儿子多出了一点力,造房子都是亲朋好友一起帮忙的,周某4丈夫的亲戚朋友也来帮忙的。造房子周某2是否出钱不清楚,但按照当时的情况,造房子花1000多元也差不多了,即使要贴钱也贴不了多少。赡养父母方面,父亲有退休工资,母亲做做小生意,都不需要花子女的钱。周某2的妻子和母亲吵架后,周某2就搬出去住了。1990年,父亲被接到周某4家里,由周某4和周某5负责照顾,母亲则由周某1和周某2照顾。父亲去世后,母亲就托付给周某4照顾。周某2称父母都是其负责赡养,不是事实。针对周某2提起的上诉,周某5辩称:关于诉争房屋的建造情况,与周某3的陈述意见一致。父亲主要是周某4和周某5照顾,母亲是周某1和周某2照顾的。周某2称多照顾父母一些,确实父母看病的钱是周某2出的,周某2条件好一点,父母生病时出钱也是正常的。周某3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周某3和周某4、周某5、周某1、周某2共同继承被继承人周玉鹏、徐元清遗产1089073元;2、被继承人周玉鹏、徐元清遗产的五分之一(共217814.6元)归周某3继承所有;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周某4、周某5、周某1、周某2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周玉鹏(男,公民身份证号码)与徐元清(女,公民身份证号码:)系夫妻,周某3、周某4、周某5、周某1、周某2均系两人生育的子女。周玉鹏于1999年12月30日因死亡注销户口,徐元清于2001年12月26日因死亡注销户口。周玉鹏、徐元清生前有位于金华市花园路××号房屋一套,房屋登记在周玉鹏名下,该房屋系1980年8月因原××××号私房拆迁而建造。原××××号私房拆协议书由周某2去签订,同时金华市花园路××号房屋建造所需的各项材料及房屋登记等事宜均由周某2办理。因二七区块旧城改造需要,金华市花园路××号房屋列入拆迁范围,2015年1月30日周某3和周某4、周某5、周某1、周某2五人签订了承诺书,承诺由周某3代理征收房屋的评估、签订、腾空等事宜。当天,周某3与房屋征收部门签订《货币补偿协议》(二七房屋征收第(12)号花枝巷区块户号0140号),根据协议约定:房屋价值等的补偿及货币补偿奖励为1064361元,其中住宅房屋评估价950940元(含装修价值23336元),附属物补偿18327元,选择货币补偿奖励费按房屋价值(含住宅房屋价值和非住宅房屋价值)的10%为95094元;搬迁补偿费1800元;自来水“一户一表”补助700元,电“一户一表”补助620元;有线数字电视移机补助50元,空调挂机移机补助630元,电(燃气)热水器补助210元;房屋评估奖励费5000元,房屋签约奖励费7851元,腾空奖励费7851元;以上金额合计1089073元。2001年周某1因房屋拆迁将相关物品寄放在花园路××号,2013年周某1搬入金华市花园路××号房屋居住至拆迁,并对房屋进行了简单修缮,修建了顶层阁楼和铁楼梯。后周某3与周某4、周某5、周某1、周某2对拆迁款分配协商不成,周某3诉至一审法院。另查明,2016年6月6日周某2以本案讼争房屋所有权登记错误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16)浙0702行初00061号),该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认为: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法定继承中第一顺序继承人为配偶、子女、父母。金华市花园路××号房屋登记在周玉鹏名下,系原××××号私房拆迁而建造。现周玉鹏、徐元清均已去世,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应由其子女继承。一、关于遗产范围的问题。金华市花园路××号房屋经评估价值为950940元(含装修价值23336元),该款项属于周玉鹏、徐元清遗产,周某3在2013年开始长期无偿居住在该房屋中,且其也未提供相关的装修凭证,故其辩称的该部分费用应属于其个人所有,原审法院不予采信。但周某1修建的顶层阁楼和铁楼梯18327元、有线数字电视移机补助50元、空调挂机移机补助630元、电(燃气)热水器补助210元,应由其个人享有。腾空奖励费、搬迁费系因该房产而产生的增值部分,应由周某3及周某4、周某5、周某1、周某2共同享有。水、电“一户一表”安装费周某3未提供证据证明由其缴纳,也应由周某3和周某4、周某5、周某1、周某2共同享有。二、如何分配遗产的问题。根据现有证据,周某2无法证明父母曾明确表示将讼争房产全部处分给周某2本人,房产也一直也登记在周玉鹏名下,该房产系因周玉鹏、徐元清所有的原××××号私房拆迁而建造,故对周某2抗辩的该房产系其所有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各姐妹在房屋的拆建过程中给予了一定的协助,但在原××××号私房拆迁及本案讼争房产建造过程中,因当时周玉鹏已年逾73周岁、徐元清已经年逾64周岁,作为家中独子,周某2为房产拆建付出了较多的劳务,如代为签订拆迁协议、审批购置建房材料及办理产权登记等,根据最高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对被继承人生活提供了主要经济来源,或在劳务等方面给予了主要扶助的,应当认定其尽了主要赡养义务或者主要扶养义务。因此,综合本案的相关情况,原审法院酌定周某2在遗产继承范围内可多分5%。另除附属物补偿、有线数字电视移机补助、空调挂机移机补助、电(燃气)热水器补助归周某1所有外,其余费用由周某3和周某4、周某5、周某1、周某2均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等规定,判决:一、由周某3继承被继承人周玉鹏名下的位于金华市花园路××号房屋拆迁补偿款中的204461.80元;二、由周某4继承被继承人周玉鹏名下的位于金华市花园路××号房屋拆迁补偿款中的204461.80元;三、由周某5继承被继承人周玉鹏名下的位于金华市花园路××号房屋拆迁补偿款中的204461.80元;四、由周某1继承被继承人周玉鹏名下的位于金华市花园路××号房屋拆迁补偿款中的223678.80元;五、由周某2继承被继承人周玉鹏名下的位于金华市花园路××号房屋拆迁补偿款中的252008.80元;六、驳回周某3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300元(周某3已预交,己减半收取),由周某3负担1460元(此款已交纳),由周某4、周某5、周某1、周某2各负担1460元。款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原审法院。二审中,周某1、周某4、周某5、周某1均未提供证据。周某2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房屋征收补偿分户估价报告一份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房屋拆迁的补偿内容包括房屋和土地。2、房屋交换契本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一审中周某3中提供的房屋所有权人登记表中的信息是错误的。3、行政复议决定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周某2曾就诉争房产向国土部门申请要求登记在其名下。4、金华市国土资源局告知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金华市国土资源局于2017年6月26日就周某2申请土地登记事宜作出回复。5、申请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周某2曾就本案积极协商并作出了很大让步,周某2、周某1、周某4曾就调解方案达成一致并签字,周某1、周某4没有签字。对周某2提供的证据,周某3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土地是国家所有的,拆迁补偿的就是房屋的钱;对证据2,不予认可,房屋是登记在周玉鹏名下的;对证据3、4、5,均无异议。周某4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看不懂,也不清楚;对证据2,不予认可,房屋是登记在周玉鹏名下的;对证据3、4、5未发表意见。周某5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同周某3、周某4的质证意见;对证据3、4、5无异议。周某1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拆迁补偿就是房子的补偿,没有其他;对证据2,房屋所有权人登记的一直都是父亲的名字;对证据3、4无异议;对证据5,没看到过,不清楚。对周某2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证据1,关于诉争房屋的拆迁补偿内容,根据《货币补偿协议》,具体包括房屋价值的补偿、搬迁补偿费、水电设施补助费、电视电话补助费、奖励费等;证据2,根据房屋所有权人户籍登记表和房屋交换契本契,诉争房屋登记的产权人均为周玉鹏;证据3、4,各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5,可以证明周国建和周某1、周某4曾就本案纠纷进行协商的事实。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周某2就金华市国土资源局对诉争房产的权属登记不作为行为提起行政复议,金华市人民政府于2017年4月5日作出[2017]金政复字第1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责令金华市国土资源局在收到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对周某2的土地登记申请事项进行处理。2017年6月26日,金华市国土资源局对周某2就花园路××号土地登记申请事项作出告知书,告知如下事项:金华市花园路××号的土地使用权人为周玉鹏,未查询到周某2关于该土地的登记情况;周某2提供的资料不完整,无法受理其土地登记申请;金华市花园路××号土地已经登记在周玉鹏名下,根据登记档案内容,程序合法。本院认为:一、遗产的范围。根据本案诉争房屋的产权登记情况,花园路××号房屋系从原××××号私房拆迁而建造,原××××号房屋及花园路××号房屋均登记在周玉鹏名下。周某2主张周玉鹏(父)、徐元清(母)已将该房屋留给周某2归其所有,对此,因周某2未能提供充分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无法采信。周玉鹏、徐元清均已去世,未留下遗嘱,故花园路××号房屋被征收所取得的征收补偿款应当由周玉鹏、徐元清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周某3、周某4、周某4、周某1、周某2继承。因周某1于2013年搬入花园路××号房屋居住期间修建了顶层阁楼和铁楼梯、安装了有线电视、空调和热水器,故拆迁补偿款中相应的该部分款项应当由周某1享有(顶层阁楼和铁楼梯18327元、有线数字电视移机补助50元、空调挂机移机补助630元、电(燃气)热水器补助210元)。腾空奖励费7851元、搬迁补偿费1800元,系因周某1搬离诉争房屋所产生,故该部分款项也应当由周某1享有。至于周某1主张的其他装修款以及一户一表安装费,均缺乏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拆迁补偿款共计1089073元,其中28868元应当由周某1享有,剩余1060205元应作为遗产由周某3、周某4、周某4、周某1、周某2共同继承。二、遗产的分配。根据一、二审中当事人的陈述以及周某2一审提供的发票、收款收据等证据,结合花园路××号房屋建造时周玉鹏已70多岁、徐元清已60多岁以及周某2系家中独子的情况,以及房子建造时周某3、周某4、周某4、周某1均已结婚另住夫家及房子建好之后周某2与父母同住的事实,可以认定周某2在花园路××号房屋的建造过程中付出了较多的劳务和金钱,并在赡养父母方面尽了较多的赡养义务。据此,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认定由周某2在遗产范围内多分15%,即遗产的32%由其继承,其余继承人按均等份额即遗产的17%在遗产范围内继承。综上,周某1、周某2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对该部分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其余部分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2016)浙0702民初3641号民事判决;二、由周某3继承被继承人周玉鹏名下位于金华市花园路41号房屋征收补偿款中的180234.85元;三、由周某4继承被继承人周玉鹏名下位于金华市花园路41号房屋征收补偿款中的180234.85元;四、由周某5继承被继承人周玉鹏名下位于金华市花园路41号房屋征收补偿款中的180234.85元;五、由周某1继承被继承人周玉鹏名下位于金华市花园路41号房屋征收补偿款中的209102.85元;六、由周某2继承被继承人周玉鹏名下位于金华市花园路41号房屋征收补偿款中的339265.60元;七、驳回周某3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周某2负担2336元,由周某3、周某4、周某4、周某1各负担124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2170元,由周某2负担10186元,由周某3、周某4、周某5、周某1各负担496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 晋审 判 员  金 莹审 判 员  金佳卉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张青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