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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13民初765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李某与广州某钻石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广州某钻石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13民初7659号原告:李某被告:广州某钻石有限公司原告李某诉被告广州某钻石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双方当事人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67358.06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星期六加班费用47216元、8小时制工作时间以外加班费33824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5年10月-2016年4月份的工资,共计16759.81元;4.判令被告负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0年10月7日进入被告处工作,2003年8月提升为管理人员并于2012年4月提升为部门主管。之后被告对公司进行整改,安排原告暂去一线打磨钻石,被安排的工作岗位是切割部门的推尖台面与原来原告在公司的部门完全不同,直到2015年10月6日当天突然叫原告直接以计件的方式拿计件工作,从当时的月薪5000元左右变更为一线员工按计件拿工资。当时原告都没有同意。到2016年发放3月工资时发现已按计件的方式来发放原告的工资(2228元),和原来的5000元工资已明显降低。被告这一行为完全违反劳动法及劳动合同法。为此,原告曾多次找被告协商,但被告一直不予解决。从原告提供的工资清单来看,被告确实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给原告。原告于2016年4月22日申请仲裁,被告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在先,故原告不存在旷工情况。被告因市场萎缩等原因,与员工协商,对包括原告在内的部分管理人员的工作内容和工资方案进行调整,将原来相对固定的计时工资调整为计件工资。被告未经原告同意,也无证据证明经原告同意。原告的工作时间为每周上班六天,每天上班时间从早上7时45分到中午12时,下午1时到6时。有时晚上加班到9时。原告有加班的事实,从工资条中可以证实。原告收取的部分工资,不代表原告没有追讨加班费的权利。原告认为被告在协商后仍未足额支付原告合法的劳动报酬,行为违反劳动法律法规,被告被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另外,原告还称:根据被告提交的证据1-2,证明原告在被告处任职打边部门主管,证据四证明原告的基本工资是3500元,从2015年10月起,被告单方面降低原告的工资,2015年10-2016年3月被告向原告实际发放的基本工资分别为1450元、1468元、1667元、1616元、554元、1658元,按原告与被告之前确定的3500元工资计算,2015年10-2016年3月被告应向原告补足工资12587元,2016年4月份的工资还没有发放,一共为4172.81元。被告广州某钻石有限公司辩称: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关于经济补偿金,本案中被告以原告严重违纪解除劳动合同,解除的主体是被告,解除的理由是原告严重违纪,而不是原告主张的被迫解除。主要体现在:1.原告从来没有向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关系,而劳动关系是员工和公司双方的关系,如果需要解除应该向对方提出。原告通过申请仲裁,并不能够解除劳动关系。2.从实施情况来看,原告在申请仲裁之后,继续回被告处上班,亲笔签名办理请假手续,可见双方的劳动关系并没有因为原告申请仲裁而解除。3.原告在仲裁庭审中已经确认解除的理由和解除的主体是公司解除,并主张是违法解除,同时确认最后工作日是2016年5月23日,可见原告在仲裁阶段已经确认了是被告解除而非原告解除。需要说明:原告在仲裁阶段聘请了专业律师,不存在劳动者不懂法的问题。因此本案是被告单方解除而非原告被迫解除,所以不存在经济补偿金。二、根据劳动行政部门审批和劳动合同的约定,以及双方多年实际实行的情况,原告的工资是实行以年为单位的综合工时计算方式,所有的加班时间都已经支付了加班工资,原告每月都有签字确认工资条,因此,原告不存在没有结算的加班时间。此外,原告主张2015年4月之前的加班工资已经超过了1年的仲裁时效,不应当得到支持。三、关于2015年10月-2016年4月份的工资,原告在仲裁阶段没有提出该请求,该请求并未经过仲裁程序,并非变更诉讼请求,而是新增,违反了仲裁前置的的程序,依法不应当在本案中进行审理。另外,事实上,被告已经足额支付了工资,原告每月都有签字确认,从来没有提出反对意见。即使到了本案申请仲裁的时候也没有提出反对意见,可见,被告已经足额支付了工资,原告的请求不应当得到支持。四、由于原告的请求不应当得到支持,所以诉讼费应当由原告承担。经审理查明:被告系于2002年7月10日登记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原告称其于2001年10月7日进入被告处任打边部门主管,入职时公司的名字是广州某钻石有限公司,原告确认无证据证明上述关于入职时间的主张,也无证据证明被告与广州某钻石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关联。被告称原告于2003年4月入职,因时间久远无法提供原告的入职资料。2003年4月起,被告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2014年11月20日,原、被告订立期限至2016年11月19日的劳动合同,约定原告的工作内容为主管,被告因生产经营需要调整原告的工作内容,应协商一致,按变更本合同办理,双方签字或盖章确认的协议书或依法变更通知书作为本合同的附件。劳动合同还约定原告的工作时间按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即经劳动行政部门审批,实行以年为周期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原告正常工作时间的工资标准为1550元/月,双方可以依法根据单位的经营状况、物价指数情况,经过双方协商或者通过集体协商,确定工资正常增长的具体办法。广州市番禺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据被告的申请,批复同意被告单位的钻石切割工、钻石打磨工、钻石打边工、成品分选工,司机、机修工岗位人员可实行以年为计算周期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实施时间为2014年4月至2017年3月。另该批复要求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职工,在综合计算周期内总的实际工作时间超过部法定标准工作时间的,超过部分应安排补休,确实不能补休的,应按《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支付不低于工资的150%的工资报酬。关于原告的工作时间与工资。原告称其每天上班时间是早上7点45分至下午6点,中午休息一小时,每周上班6天,周六加班一天。原告还称工资表上的加班时间不能反映真实的加班情况,实际的加班时间会更长,故要求被告支付周六与延长工作时间的加班费。被告称原告每天正常上班8小时,周六加班一天。诉讼中,原告无提交证明其主张的具体加班时间的证据,被告提交了2014年1月至2016年4月原告的考勤记录打印件。显示原告每天上班打卡的时间基本在7时45分左右,下午下班打卡时间在6时左右,另经统计,原告上述期间上午上班与下午下班均打卡合共643天(另有四次只有上午打卡,无下午打卡记录),休息日上班打卡合共90天,其中2015年10月至2016年4月,原告休息日上班打卡合共23天,2016年4月原告正常工作时间出勤12天、周六加班4天。此外,被告还提交了同期原告的工资签收表,显示2015年9月及之前原告的基本工资为3500元/月,另工资表还记载了原告的每月上班小时、周六加班小时数,200%的加班费及其他补贴;2015年10月至2016年3月,原告每月的基本工资分别为1450元、1468元、1667元(2015年12月原告出勤184小时,加班32小时)、1616元、554元、1658元(2016年3月原告出勤182小时,加班32小时),其他补贴的金额分别为2280元、2881元、2649元、2962元、3605元、438元,加班费分别为153元、573元、580元、616元、224元、583元,合共2729元;2015年10月至2016年3月的工资表记录原告周六加班合共152小时。另按照每天上班8小时计算,同一月份的工资表载明原告的上班小时与加班时间合共除以8后折算出的出勤天数与被告提交的考勤记录中显示原告的出勤天数相吻合。同时,经核算,工资表显示周六的加班费系按200%的比例计算原告的加班费。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问题。原告称因被告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最早于2016年4月21日向被告提出异议,被告拒绝后,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于次日申请劳动仲裁。被告则称双方劳动合同于2016年5月23日解除,解除的原因是因原告长期旷工,原告属于自动离职。关于原告工作岗位与工资计算方式的变更情况。被告称原告的工作岗位一直都是打边主管,没有变化,只是原来打边主管不需要到一线去从事生产的工作,但因为公司主管太多,一线工人太少,所以从2015年2月起就要求部分主管支援一线打边工人的工作,原告的工作内容就发生了变更,不仅为打边主管,还要从事一线工人生产的工作,相应的原告的工资也由原来的计时工资调整为计件工资制。被告还称给予原告一年的过渡期,前半年工资维持不变,后半年逐步实行计件工资,只是产量达不到的时候,公司就以其他补贴的方式按原告原来的工资标准补足原告的工资,保持原有的工资水平不降低,一年以后完全适用计件工资,按工作量计算劳动报酬,不再以其他补贴的方式进行补贴。被告还主张就此与原告进行了协商,但无证据证实。原告称在2015年10月,公司告知原告将对原告进行降职降薪,由原来的主管变为一线工人,但被告只说是一个方案,还没有最终确认,由于2015年10月至2016年3月,原告实际收到的工资与此前的工资差不多,故原告以为被告没有降低原告的工资,也没有调整相应的工作岗位,直到2016年4月,原告收到3月工资时,才知道已经变成一线工人,工资由原告的4000到5000元变为2000元左右。原告提出当时被告提出变更的方案时,原告是不同意的。此外,原告还称在签收2015年10月起的工资条时没有发现工资发生变化,因为原告在工资表时上签名时工资表是折叠起来的,原告只能看到工号与实发工资数额,看不到工资的具体构成,所以原告根本不知道工资构成发生变化,只知道实发工资数额有没有变化,在2016年3月的工资大幅下降后原告就提出异议,后来便申请仲裁。诉讼中,经审查,被告提供的部分工资签收表原件确实存在部分折痕,被告对此解释是会计做账需要将工资表进行折叠便于保存。2016年4月26日,原告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及2014年1月至2016年3月的加班费。广州市番禺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穗番劳人仲案字【2016】第249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诉至本院。另查明:1.被告提交原告2016年4月20日至5月3日因有事提出申请请假的请假条显示,4月20日原告请假5小时,从11点至18点;4月21日请假1天、4月22日至23日请假2天、4月25日从9点至18点请假7小时,4月26日9点30分至27日共请假1天6小时,4月28日至29日请假2天,5月3日从8点至18点请假1天。2.被告提交的2008年、2010年至2014年经济补偿金发放表显示,被告实际向原告发放补偿金合共21023.23元。3.原、被告均确认原告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4490.53元/月。4.仲裁期间,原告称于2016年4月22日,以被告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违法降职降薪为由向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关系。5.庭审中,被告确认未支付原告2016年4月的工资。本院认为:本案属劳动合同纠纷案。原、被告对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合法权益均受法律保护。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5年10月至2016年4月的工资问题。仲裁期间,原、被告双方就被告变更原告工资计算方式存有争议,原告也提到被告存在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与降职降薪的情况,并以此为由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至于被告是否存在未及时足额支付原告2015年10月起的劳动报酬的情况是解决本案争议的前提之一。因此,原告提出要求被告支付上述期间工资的请求与本案争议与具有一定的关联,应予合并审理。从被告提交的原告工资签收表来看,2015年10月至2016年2月,原告的基本工资出现了大幅降低的情况,但又在其他补贴中进行了相应的补足,且原告整体月工资数额与此前的工资水平及原告主张的平均工资情况基本相当,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此段期间的工资缺乏足够的理据,不予采纳。而工资表还显示2016年3月原告的工资中其他补贴金额仅为438元,发生了较大幅度的降低。被告称因原告的工资计算方式由原来的计时工资变更为计件工资,且一年的过渡期结束后,原告完全实行计件工资,多劳多得,被告也不再对原告进行补贴,不保证原告原来应得的工资水平。但诉讼中,被告并无证据证实按照双方劳动合同的约定就变更原告的工作岗位、工作内容与工资计算方式与原告进行了协商,并达成一致意见,被告单方面作出此项变更依据不充分,故应向原告补足工资差额。而就该项差额工资,双方当事人均无法举证证明具体的工资数额,本院按照出勤时间基本相当的月份的工资情况,参照原告2015年12月的工资数额,得出2016年3月原告的工资差额为1667+2649-1658-438=2220元。关于2016年4月的工资,按照双方确认原告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计算,当月原告正常工作时间的工资为4490.53÷21.75×12+4490.53÷21.75÷8×5.5=2619.47元。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016年3月与4月的工资合共2220+2619.47=4839.47元。关于加班费的问题。首先,原告无任何证据证实其主张的加班时间,对此负相应的举证责任。其次,关于延长工作时间是否有加班的问题。被告提交的考勤记录显示原告每天上班只在早上上班与下午下班进行打卡,中午上下班均无打印记录,而双方就中午休息时间存有争议。原告称中午休息一小时。结合经原告签名的请假条来看,其中2016年5月3日的请假条显示请假时间从8点至18点,请假时间为1天,可以认定原告每天早上8时上班,下午6时下班;2016年4月25日原告从早上9时至18时提出请假,请假条记录的请假时间为7小时,也可以清楚看出原告中午休息时间为2小时。另外,经原告签名的工资条记载的原告出勤小时数按每日上班8小时,经折算后的出勤天数与考勤记录原告每月的出勤天数相吻合,且经原告签名的工资条也只有周六休息日加班的记载,并无关于原告延长工作时间存在加班的记录。因此,综合上述证据与事实,本院认定原告每天正常上班时间为8小时,原告所称延长工作时间存在加班的主张无证据证实,不予采纳。再次,关于周六加班的问题。经审查,被告提交的工资表中记录原告周六的加班小时数按8小时/天核算出的加班天数与考勤表中记载原告同一月份周六的加班天数完全一致,而且经逐月核算,2015年9月及之前,被告仍按200%的比例向原告支付了休息日的加班费,金额不低于原告应得的加班费,不存在拖欠加班费的情况。而2015年10月后原告的工资表显示其基本工资出现了较大幅度的下降,休息日的加班费也进行了相应的调整。如上所述,被告并无提交证据证明与原告就变更工资计算方式进行了协商并经达成一致意见,应按原基本工资水平向原告补足加班费。经核算2015年10月至2016年4月,原告休息日应得的加班费为3500÷21.75×23×200%=7402.3元。扣除被告同期已经支付的加班费2729元,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加班费差额7402.3-2729=4673.3元。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问题。案件事实表明,被告自2015年10月起确实降低了原告的基本工资,导致计算原告应得的加班费出现未足额支付的情况。且自2016年3月起,被告降低了原告的实际工资水平,被告无证据证明与原告进行了协商并达成一致意见。因此,原告申请仲裁以被告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本院对此予以采信。尽管原告申请仲裁后至2016年5月初仍回被告处上班与请假,但原告仍享有以上述理由申请仲裁与提起诉讼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被告支付相应的经济补偿的权利,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的工作年限问题。原告称其于2001年10月7日入职被告处,但被告仅系于2002年7月10日登记成立,且原告无证据证实其入职的单位与被告存在关联,无法证实其主张的自2001年10月起计算工作年限。同时,被告称原告于2003年4月入职,也未提交原告的入职资料证实原告的实际入职时间,对此也负举证责任。综合双方的主张与举证,本院认定原告的工作年限自2002年7月10日被告经核准登记成立时起算。因原、被告对原告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数额均无异议,予以确认。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4490.53×14=62867.42元。此外,有证据显示原告在职期间,被告在部分年份向原告发放了经济补偿金,可在上述原告应得的经济补偿金中予以扣减。据实抵扣后,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数额为62867.42-21023.23=41844.19元。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有理,本院对有理部分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等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某钻石有限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向原告李某支付2016年3月与4月的工资合共4839.47元;二、被告广州某钻石有限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向原告李某支付加班费差额4673.3元;三、被告广州某钻石有限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向原告李某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差额41844.19元;四、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广州某钻石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万晓庚人民陪审员  袁智健人民陪审员  梁焕君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邓远明林丽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