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525民初45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原告纳雍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某某、杨某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纳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纳雍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纳雍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吴某某,杨某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纳雍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525民初458号原告:纳雍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纳雍县雍熙镇沿河街。法定代表人:周文,该社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XX晶,该社合规风险管理部工作人员。被告:吴某某,男,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纳雍县某镇某村某组。被告:杨��,女,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纳雍县某镇某村某组。原告纳雍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纳雍信用联社”)与被告吴某某、杨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9日立案后,因被告吴某某、杨某下落不明,须采用公告方式送达诉讼文书,故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XX晶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法定代表人周文、被告吴某某、杨某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纳雍信用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吴某某、杨某偿还我社借款本金299994.64元及2013年9月9日至2017年1月11日的利息18819.91元、罚息(逾期利息)109709.90元、复利24847.29元及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2017年1月12日起至贷款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的罚息和复利;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3年9月9日,被告吴某某与我社签订《个人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我社向被告吴某某提供贷款30万元;月利率:固定利率7.95‰;借款期限:6个月,从2013年9月9日起至2014年3月8日止;还款方式:按季结息,到期还本;罚息、复利的计算方式:在本合同项下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不能按期付息,则自次日起计收复利;借款到期前,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和结息方式计收复利;借款逾期后,按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和结息方式计收复利。被告杨某向我社签有共同债务偿还承诺书,承诺此笔贷款为夫妻共同债务,共同承担连带偿还责任。2013年9月9日,我社依约向被告吴某某发放了贷款30万元。被告吴某某贷款后,未曾向我社结过利息;贷款到期后,也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经我社多次催收未果。截至2017年1月11日,被告吴某某拖欠我社贷款本金299994.64元、利息18819.91元、罚息109709.90元、复利24847.29元。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支持我社诉请。被告吴某某、杨某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9月8日,被告吴某某、杨某向原告纳雍信用联社申请贷款。2013年9月9日,双方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纳农信社(2013)年个借字×号】。该合同约定,借款金额:30万元;借款期限:6个月,从2013年9月9日至2014年3月8日止;贷款利率:固定月利率7.95‰;计息:贷款利息自贷款转存到借款人账户之日起计算,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按日计息;结息:按约定利率计算利息,本合同项下贷款按季结息,结息日一般固定为季末月的第20日;还款方式:按季结息,到期还本;违约责任:在本合同项下的贷款逾期的,��息利率为在本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如不能按期付息,则自次日起计收复利;借款到期前,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和结息方式计收复利;借款逾期后,按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和结息方式计收复利。同日,被告杨某向原告纳雍信用联社出具《共同债务偿还承诺书》,认可被告吴某某向原告纳雍信用联社的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承诺共同承担连带偿还。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吴某某发放了借款30万元。被告吴某某借款后,原告从其贷款账户上扣划了5.36元用于清偿其借款本金。截止2017年1月11日,被告吴某某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99994.64元、利息18819.91元、罚息109709.90元、复利24847.29元。该欠款经原告催收未果。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个人生产经营类信贷业务申请表、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提款申请书、共同债务偿还承诺书、贷���账户查询等证据在卷佐证,这些证据已经庭审举证、质证和审查属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吴某某与原告纳雍信用联社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根据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被告吴某某未按期归还原告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杨某向原告纳雍信用联社出具《共同债务偿还承诺书》,认可被告吴某某向原告纳雍信用联社的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承诺与被告吴某某共同承担连带偿还,且上述债务发生于被告吴某某、杨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被告杨某应对该债务负有清偿义务。综上所述,原告纳雍信用联社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某某、杨某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清偿原告纳雍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99994.64元、利息18819.91元、罚息109709.90元、复利24847.29元及以借款本金299994.64元为基数从2017年1月12日起至借款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期间按年利率14.31%计算的罚息、复利。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00元��由被告吴某某、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义务人不自动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义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张升平审 判 员 陈 弦人民陪审员 聂忠翠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书 记 员 田 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