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109民初191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王笑寒与王康、河北荣华东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笑寒,王康,河北荣华东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桥东支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09民初1919号原告:王笑寒,男,汉族,1995年7月28日生。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军利,河北文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新强,系原告父亲。被告:王康,男,汉族,1989年10月23日生。被告:河北荣华东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地址:石家庄市北二环路桃源村东十二化建汽修厂。法定代表人:钱成海,该公司总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桥东支公司,地址:石家庄市正东路59号。法定代表人:杨建利,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保栋,河北冀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笑寒与被告王康、河北荣华东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华汽车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桥东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王笑寒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军利、王新强、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保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康、被告荣华汽车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笑寒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共计20000元;2.诉讼费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13日5时20分,被告王康驾驶冀A×××××号重型厢式货车在藁城丰产路国通快递院内由南向北右转弯时,将原告王笑寒撞倒,造成王笑寒受伤。交警未做出事故责任认定。2016年4月26日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藁民初字第00834号民事判决书确定,被告王康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王笑寒各项损失共计361100.12元(其中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20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241100.12元),当时原告要求保留二次手术后起诉的权利,现原告已二次手术,要求被告承担二次手术的损失20000元。冀A×××××号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30万元的商业保险,之前诉讼中保险金额尚未全部赔偿完。根据法律规定,三被告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康、被告荣华汽车公司未答辩。被告保险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合法损失可以在保险范围内承担,但认为,原告的损失在工伤诉讼中已经处理,如已在工伤中处理,本次损失就不应赔偿。本院认为,王康、荣华汽车公司、保险公司承认王笑寒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王笑寒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确认原告二次手术的损失为:1、医疗费12654.72元(2015年8月24日至2015年9月10日在河北省医科大学第四医院住院17天);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住院17天=1700元;3、营养费,50元×住院17天=850元;4、护理费,住院17天,住院期间壹人护理,参照2014年河北省卫生和社会工作平均日工资123.08元,123.08元×17天=2092.36元;5、误工费,原告系河北圆通快递有限公司职工,月平均工资2507元,误工时间为住院期间及出院后2周,即(17天+14天)×(2507元÷30天)=2590.57元;6、交通费600元;以上损失共计20487.68元。原告超出交强险范围内的损失,应按照交通事故的责任比例承担,被告王康承担全部责任,因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责任限额300000元),故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扣除已付241100.12元)内予以赔偿,综上,原告只请求20000元损失,在应赔偿的数额范围内,故被告保险公司应给付原告赔偿款20000元。被告王康、荣华汽车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符合缺席审判之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桥东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笑寒各项损失共计20000元,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用300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王康、河北荣华东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并提交交费收据原件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审判员 朱永博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改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