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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702刑初22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被告人姚辉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辉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702刑初225号公诉机关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姚辉,男,1982年2月19日出生,汉族,大学本科文化。因故意伤害,2017年4月29日被常德市公安局柳叶湖分局行政拘留10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同年5月9日被常德市公安局柳叶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9日因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同日被常德市公安局柳叶湖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6月30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樊启初,湖南中思律师事务所律师。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检察院以常武检公诉刑诉[2017]2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辉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6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童剑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辉及辩护人樊启初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29日14时许,因被害人李某某骑两轮摩托车在经过本市武陵区白鹤镇长生桥村村道岔路口时,与姚辉的小车发生刮擦,两人在附近商店门口发生口角,因李某某有辱骂言辞,姚辉拿椅子欲打李某某被村民陈某某夺下后,朝李某某下巴打一拳,致李某某摔倒后头部着地受伤。姚辉见状立即报警和“120”急救电话,并在现场等待,后协助民警将李某某送至医院急救。经司法鉴定,XX恒明所受伤势为颅脑损伤,行了开颅血肿清除术,43构成重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姚辉赔偿李某某医疗费等17万元(暂定赔偿额),取得了被害人谅解。该院认为,被告人姚辉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姚辉对公诉机关指控故意伤害的事实不持异议。辩护人樊启初辩称,被告人姚辉的行为系过失致人重伤,且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提请法院对姚辉免予刑事处罚。经审理查明: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姚辉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户籍资料,证明姚辉的身份信息,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2、常德市公安局柳叶湖分局出具的出警经过及抓获经过,证明2017年4月29日,白鹤山派出所民警在接警后,在白鹤山落坡堰岔路口路段陈某某商店前与姚辉协助医护人员将李某某抬上救护车,一同驱车前往常德市第一中医院,在医院姚辉主动付钱缴费,并协助医务人员对伤者照片检查,下午16时,李某某家属赶到医院,姚辉随即被传唤到至柳叶湖公安分局执法办案中心经过。3、常德市公安局柳叶湖分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2017年4月29日15时,白鹤山派出所接110指令称:姚辉在武陵区柳叶湖管委会白鹤镇长生桥村因车辆刮擦殴打了一名叫李某某的男子。同年5月9日,常德市公安局柳叶湖分局对姚辉故意伤害案立案。4、三台合一指挥中心接警单,证明该案系姚辉妻子施某某在现场用手机2017年4月29日14时18分报警。5、通话详单,证明2017年4月29日14时20分、21分,姚辉1567360****的手机号码拨打过两次110报警电话,同日14时17分,施某某1507365****的手机号码拨打一次110报警电话,即姚辉及其妻子主动报警的事实。6、常德市第一中医院入院记录,证明李某某系2017年4月29日15时59分到常德市第一中医院入院,诊断为:双额右颞叶脑挫伤,右颞顶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外伤),颅底骨折,头皮挫伤。7、现场照片,证明经姚辉辨认属李某某受伤的现场情况。8、车辆信息查询表2份,证明姚辉驾驶的牌照为湘J8***D白色中华牌小车系姚辉所有,李某某驾驶的拍照为湘J2***5红色王野牌摩托车系李某某所有。9、证人施某某(姚辉妻子)的证言,证明2017年4月29日上午,姚辉驾驶的小车在落坡堰村道和省道S306公路交汇的路口与李某某驾驶的摩托车发生刮擦事故,后因赔偿和修车问题起了争执,李某某被姚辉一拳打在下巴位置,头部着地受伤住院及礤报警的经过。10、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明2017年4月29日13时许,在陈某某商店门口有一辆摩托车和一辆白色小车发生刮擦事故,双方协商未果,小车司机打了摩托车司机上半身一拳,致摩托车司机倒地受伤住院的事实。11、证人李某1的证言,证明2017年4月29日13时许,在长生桥和S306省道交汇路口一辆摩托车和一辆白色小车发生刮擦事故,双方协商未果,小车司机打了摩托车司机上半身一拳,致摩托车司机倒地受伤住院的事实。12、证人周某某的证言,证明案发当日,姚辉和李某某发生纠纷后因受李某某辱骂,拿椅子打李某某,被村民夺下后,后用拳击致使李某某倒地受伤的事实。13、证人郭某某的证言,证明姚辉与李某某发生纠纷后拿椅子欲打李某某,被村民夺下椅子,后李某某倒地受伤的事实。14、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明2017年4月29日,李某某驾驶的摩托车经过省道306白鹤山路段时,与姚辉驾驶的白色小车发生刮擦事故,因赔偿问题起争执,李某某被姚辉打了一拳,李某某倒地受伤,经鉴定系重伤二级。后李某某已对姚辉出具了谅解书。15、常德市岐黄司法鉴定所常岐黄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263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害人李某某的损伤经鉴定,属于重伤二级。16、刑事谅解书、收条及预缴金收据,证明李某1(其子)于2017年5月16日与姚辉达成赔偿协议,暂定赔偿医疗费等17万元,并表示谅解。收条上显示姚辉支付10万元,其中8万元现金,还有2万元欠款于5月20日付清。经统计预缴金单据金额为67600元。17、被告人姚辉的供述,供述2017年4月29日14时许其驾驶小车在本市白鹤镇长生桥村道岔路口与李某某的摩托车发生刮擦后发生争执将李某某打伤的经过。本院认为,被告人姚辉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姚辉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予以减轻处罚;案发后姚辉积极对被害人施救,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酌情从轻处罚。且系初犯、偶犯。鉴于此,本院认为对其适用缓刑没有社会危害性,本院依法对其宣告缓刑。关于辩护人樊启初辩称的姚辉的行为系过失致人重伤的行为,提请法院对其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姚辉的供述及被害人及其他现场证人的证言均能证实,姚辉与李某某因车辆刮擦发生争执,姚辉致李某某受伤的事实,且姚辉受过高等教育,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应当明知对李某某实施打击行为会造成人身伤亡的后果,而放任其危害后果的发生,故其行为应认定为故意行为,且造成他人重伤的后果,故其提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姚辉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何 平人民陪审员  谢小平人民陪审员  徐宗玲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张 妮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