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0105民初52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新疆和泰康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郭安虎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疆和泰康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郭安虎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九十六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0105民初521号原告:新疆和泰康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法定代表人:严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大山,新疆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安虎,男,1969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乌鲁木齐市金誉达供热设备有限公司总经理,住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原告新疆和泰康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泰康居公司)与被告郭安虎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泰康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大山,被告郭安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泰康居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返还代理费50万元;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利息53625元。事实与理由:2013年4月23日,被告以可以帮助原告联系乌苏市一土地开发建设为由收取原告的费用50万元,承诺办不成退回该笔款项,并向原告出局了收到现金50万元的收条。但自2013年4月至今,被告所联系的土地开发事宜一直就没有办成,款项也不予以退还。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此笔款项,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推脱不予返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郭安虎辩称,50万元我收到了,我认为钱是我应得的不应返还。原告委托的事情已经结束了,原告支付我50万元也认可事情已经结束的事实,原告确认事情没有问题才支付了我50万元。对利息不认可。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原、被告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4月,原、被告口头约定原告委托被告办理乌苏市一土地开发建设的相关事宜。2013年4月23日,被告收到原告支付的委托费用5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收条。至今,被告未办理委托事项,原告未能取得该土地的相关手续。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委托合同关系。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支付委托费用,被告未能处理委托事务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庭审中被告辩称,50万元是我应得的不应返还。原告委托的事情被告已完成。但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实。故被告上述抗辩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代理费50万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向本院出示的双方录音材料形成时间为2015年3月,认定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的首次时间为2015年3月。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3年4月23日至2015年2月23日期间的利息53625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安虎返还原告新疆和泰康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费500000元。二、驳回原告新疆和泰康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要求被告郭安虎支付利息53625元的诉讼请求。上述款项,被告郭安虎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和泰康居公司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36.25元(原告和泰康居公司已预交)。由被告郭安虎承担8431.5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径自向原告给付),原告和泰康居公司承担904.6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加孜拉·阿德尔汗人民陪审员 王 秀 丽人民陪审员 庞 德 力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邵 振 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