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827民初59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林贵球与望江县吉丰棉业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望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望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贵球,望江县吉丰棉业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望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827民初590号原告:林贵球,男,1949年4月13日生,汉族,住安庆市宿松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柯先群,安徽雷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望江县吉丰棉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庆市望江县杨湾镇杨闸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827795094978C。法定代表人:张光来,公司负责人。原告林贵球诉被告望江县吉丰棉业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贵球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柯先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望江县吉丰棉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贵球诉称:2013年开始,原告在被告处上班,被告经常拖欠员工工资。2014年年底双方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资款305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欠条约定在2016年9月底全部还清。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均已各种理由拒不归还。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原告具状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给付所欠原告工资305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望江县吉丰棉业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开始,原告受被告雇请在被告公司上班。期间,被告拖欠原告工资。2014年年底双方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资款30500元。2016年4月2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并承诺于2016年9月底全部结清人员工资。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讨未果,故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企业信用信息复印件和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原件一份等在卷佐证,结合庭审中原告的陈述,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林贵球在被告望江县吉丰棉业有限公司处工作,被告尚欠原告工资30500元,原、被告之间形成债权债务关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资款30500元之诉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望江县吉丰棉业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林贵球工资款305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563元,由被告望江县吉丰棉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向东审 判 员 汪秀霞代理审判员 杨济勇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婕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