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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882民初114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原告王菲月与被告石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菲月,石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河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882民初1142号原告:王菲月,女,1994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津市。被告:石松,男,1994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河津市。原告王菲月与被告石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菲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菲月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4万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算至还清借款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至2017年,被告以做生意资金紧张为由,从原告处共计借款4万元,至今未还,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一直怠于履行,故诉至法院。被告石松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原告王菲月针对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以下证据:借条一份,证明2017年3月26日,被告石松从原告处借到现金4万元整。原告王菲月当庭自认被告石松已向其偿还2千元本金,现还欠其3万8千元本金。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因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26日,被告石松从原告处借到现金4万元整。之后被告石松向原告王菲月偿还2千元本金,被告现还欠原告3万8千元本金。双方利率约定不明。本院认为:原告王菲月与石松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真实存在。原告要求被告归还3万8千元借款本金,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利率约定不明,利息应当按照年利率6%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石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王菲月借款3万8千元及利息,利息从2017年6月12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石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赵 杰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法官助理  李斐琼书 记 员  毛晓如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