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5203民初20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广东揭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廖雄辉、廖优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揭阳市揭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揭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东揭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廖雄辉,廖优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揭阳市揭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5203民初208号原告:广东揭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揭阳市揭东区曲溪镇金溪大道***号。组织机构代码:914452006614930330。法定代表人:许妙忠,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伟城、吴鸿辉,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廖雄辉,男,1975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揭阳市揭东区。被告:廖优生,男,1980年1月2日出生,汉族,原住广东省揭阳市揭东区,现羁押于惠州监狱。原告广东揭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廖雄辉、廖优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鸿辉、被告廖优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廖雄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东揭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因购日用品需要,于2015年10月23日和原告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双方约定还款日期为2016年10月20日,借款月利率为10.83‰,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逾期利率按原利率加息30%计收利息。借款合同签订当天,原告履行了借款合同发放上述贷款。被告廖优生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以各种理由进行拖延和推搪,至今未依约还清本金及其拖欠利息,被告廖优生也未履行保证义务。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是合法有效的,被告的行为是严重的违约行为,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廖雄辉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10月23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合同期限内按约定利率计收利息,逾期按原订利率加息30%计收利息)。二、被告廖优生对借款人廖雄辉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原告对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及身份证各一份,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以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廖雄辉、廖优生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二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的原件及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10月23日经协商,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廖雄辉向原告借款200000元,月利率按10.83‰计,借期自2015年10月23日至2016年10月20日止,被告廖优生作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及被告借款后的还息情况。4.保证人情况调查表一份,证明被告廖优生的基本情况、资产负债情况及担保情况。被告廖优生答辩称:原告起诉属实,我和廖雄辉是朋友,当时借款人是廖雄辉,我为廖雄辉上述这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廖优生没有提供证据。被告廖雄辉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廖雄辉因购日用品需要,于2015年10月23日与原告协商,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双方约定借期自2015年10月23日起至2016年10月20日,借款期限内,月利率按10.83‰计,从逾期之日起按原订利率加息30%计收利息。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被告廖优生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借款200000元支付给被告廖雄辉。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廖雄辉至今仍未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其拖欠利息,被告廖优生在保证期限内也没有依约履行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后,2017年2月20日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廖雄辉与原告广东揭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自愿签订,主体合格,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廖雄辉向原告广东揭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2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被告廖雄辉借款到期后,至今未付还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及拖欠利息,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原告广东揭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廖雄辉归还借款本金及拖欠利息,合理合法,应予支持。保证人廖优生对被告廖雄辉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廖优生在保证期间内对被告廖雄辉的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廖雄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还原告广东揭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及该款利息(从2015年10月23日起至2016年10月20日止按月利率10.83‰计,从2016年10月21日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原订利率加息30%计)。二、被告廖优生对被告廖雄辉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廖雄辉负担,被告廖优生对该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平代理审判员 陈礼俊人民陪审员 李志科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欣玉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的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的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可以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