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1381民初120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原告白桂伍与被告戴迪、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桂伍,戴迪,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北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381民初1202号原告:白桂伍,男,1960年5月28日出生,蒙古族,农民,住北票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尹丽霞(系原告妻子),女,1962年10月2日出生,蒙古族,农民,住北票市。被告:戴迪,男,1980年2月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凌海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住所地锦州市古塔区西街里1号。负责人:赵枫,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秀梅,女,1976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职员,住锦州市。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锦州市古塔区山西街负责人:李群,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娇,女,1982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中心支公司职员,住锦州市。原告白桂伍与被告戴迪、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白桂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尹丽霞,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中心支公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戴迪,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秀梅,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白桂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等各项合理经济损失合计100,000余元,具体赔偿数额以法庭依法计算为准,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事实与理由:2017年1月17日5时许,在北票市G305线378公里800米处,原告驾驶二轮电动车由北向南行驶时,与因故障停在道路西侧刘盾驾驶的辽G381**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辽G82**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原告白桂伍受伤,本次事故经北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白桂伍承担本起事故同等责任,刘盾承担本起事故同等责任。刘盾系被告戴迪雇佣的司机,被告戴迪系实际车主,该车辆在二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受伤后被送至北票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2天,经诊断脑震荡、面骨骨折、面部裂伤、牙折断、颈部脊髓损伤(5-6)、颈椎肩盘脱出(3-4,4-5,5-6),现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合计100,000余元。另要求误工费再延长一年的时间,因为现在我的现状还没有恢复好,但是没有法律依据。戴迪辩称,刘盾系我雇佣的司机,我系实际车主,事故发生后我在交警队交纳了20,000元押金,要求原告在得到保险公司赔偿后予以返还。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辩称,提供书面答辩意见为,此次原告医疗费用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10,000元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伙食补助费按照法律赔偿标准计算,护理费按照其实际住院天数按照居民服务业计算,交通费按照每日4元计算,财产损失由我公司定损为准或实际损失为准,精神损害抚慰金待重新鉴定后再另行计算。申请重新鉴定理由为,原告伤残单方委托、评定依据错误、评定等级过高,朝阳市营州司法鉴定所的鉴定对原告评定伤残没考虑外伤与自身颈椎病的因果关系及参与度,鉴定时间距离受伤时间和治疗结束时间过短,应该至少六个月,没有给颈椎神经留有恢复期,该鉴定依据不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中心支公司辩称,本次事故中刘盾驾驶的辽G381**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我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1,0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我公司同意在超出“交强险”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朝阳市营州司法鉴定所鉴定书有异议,原告伤残评定等级过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17日5时许,在北票市G305线378公里800米处,原告驾驶二轮电动车由北向南行驶时,与因故障停在道路西侧刘盾驾驶的辽G381**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辽G82**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原告白桂伍受伤,本次事故经北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白桂伍承担本起事故同等责任,刘盾承担本起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于2017年1月17日至2017年2月8日在北票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2天,经诊断脑震荡、面骨骨折、面部裂伤、牙折断、颈部脊髓损伤(5-6)、颈椎肩盘脱出(3-4,4-5,5-6)。住院期间一级护理1天;二级护理21天,支付门诊费1,665.55元,住院结算单15,199.39元;合计支付医疗费用:16,864.94元。2017年5月16日经朝阳营州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白桂伍颈部脊髓损伤、颈椎间盘突出(3-4,4-5,5-6)致双前臂、双手感觉减退,活动差,双手主动伸屈差,不能握拳,属于(九)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用1,000元。原告系农业户籍。原告母亲包宪芝1935年11月12日出生,事故发生时年满82周岁,也系农业户籍,包括原告白桂伍在内共生育五名子女。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道路施救费900元,交通费523.5元、车辆维修费220元,拖车费200元,车辆维修费和拖车费无正规票据。被告戴迪在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20,000元,要求在原告得到保险公司赔偿后予以返还。刘盾系被告戴迪雇佣的司机,被告戴迪系实际车主,该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中心支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1,000,000万元且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双方争议的事实,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中心支公司对朝阳营州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白桂伍伤残九级有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对原告白桂伍伤残等级申请重新鉴定。本院认为,刘盾系被告戴迪雇佣的司机,被告戴迪系实际车主,刘盾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将原告致伤,原告遭受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戴迪承担,因被告戴迪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中心支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原告白桂伍因本次事故受到伤害发生的合理经济损失应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在肇事车辆“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中心支公司在肇事车辆“商业三者险”保险责任限额内依据事故责任比例承担50%的赔偿责任。原告的经济损失得到足额赔偿后,被告戴迪在本次诉讼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提出因为现在伤情还没有恢复好,要求误工费再延长一年计算的请求,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提出对原告白桂伍伤残等级申请重新鉴定问题,经本院审查,朝阳营州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鉴定程序合法,鉴定人员具有相应资质,经庭审质证可作为证据使用,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及理由推翻该鉴定意见,故对该鉴定意见,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保险公司的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系农业户籍,故其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均依照《辽宁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农村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12,057元计算,被扶养人原告母亲包宪芝也系农业户籍,被扶养人生活费依照《辽宁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农村居民年人均消费支出8,873元计算。原告住院期间一级护理1天,二级护理21天,一级护理每天考虑2人护理,二级护理每天考虑1人护理。其护理费依照《辽宁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日均工资101元计算。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30元。原告要求赔偿交通费532,5元,考虑原告诊疗期间交通费确系实际发生,结合在案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支付的车辆维修费220元和拖车费200元,虽然没有正规票据,考虑确系实际发生,结合本案具体情况,本院予以确认。事故发生后被告戴迪为原告垫付20,000元,要求原告在保险公司赔偿时予以返还,对此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白桂伍的合理经济损失,应获得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在肇事车辆“交强险”责任限额限额内赔偿原告白桂伍医药费10,000元、道路施救费900元、车辆维修费220元、拖车费200元、误工费3,960元、残疾赔偿金48,2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234.2元、护理费2,323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774.6元、交通费532.5元,合计75,372.3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中心支公司在肇事车辆“商业三者险”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白桂伍医药费6,864.94元、伙食补助费330元,合计7,194.94元的50%即3,597.47元。三、驳回原告白桂伍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给付。被告戴迪为原告白桂伍垫付费用20,000元,执行时该款项可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在赔偿原告的赔偿款中予以扣除直接给付被告戴迪。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元,鉴定费1,000元,合计1,2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负担1,20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中心支公司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振萍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许世伟附:权利人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向本院立案庭申请。赔偿明细:1、医疗费:门诊费1,665.55元,住院结算15,199.39元;合计:16,864.94元伙食补助费22天3×0元=330元交强险承担医疗费:10,000三者险承担医疗费:(医疗费6,864.94元+伙食补助费330元=)7,194.94元×50%=3,597.47元交强险承担财损:道路施救费900元;车辆维修费220元,拖车费200元,合计1,320元2、护理费:101元×(一级护理1天×2人+二级护理21天×1人)=2,323元3、误工费:(2017年1月17日至定残的前一日即2017年5月15日)(15+28+31+30+15=119天)按农民计算:(12,057元÷365天=33元/天)×119天=3,927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12,057元×3年×20%(伤残系数)=7,234.2元5、残疾赔偿金:12,057元×20年×20%(伤残系数)=48,228元6、被抚养人原告母亲包宪芝生活费:8,873元×5年÷5人(子女五人)×20%=1,774.6元7、交通费:532.5元鉴定费:1,000元诉讼费:250元被告垫付费用:20,000元;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