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327民初55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原告张陇军与被告石志超、张陇辉、张陇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陇军,石志超,张陇辉,张陇恒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三条,第二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327民初558号原告:张陇军,男,生于1972年10月10日,住陕西省陇县。被告:石志超,男,生于1967年1月30日,住陕西省陇县。被告:张陇辉,男,生于1980年5月2日,住陕西省陇县。委托代理人:王小平,男,生于1974年2月14日,住陕西省陇县。被告:张陇恒,男,生于1977年12月3日,住陕西省陇县。原告张陇军与被告石志超、张陇辉、张陇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陇军,被告石志超,被告张陇辉及委托代理人王小平,被告张陇恒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张陇军起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第一被告一直在陇县城区周围经营绿化和建设工程。因资金周转及支付农民工工资等需要,在第二、三被告参加下,第一被告于2012年3月2日借原告人民币55000元,第二、三被告分别担保27500元责任,多年来,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偿还借款,但被告始终以各种理由推诿。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5000元。原告张陇军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借条一张;2、抵押协议书;3、借条复印件。被告石志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其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第一被告在原告处借款属实,当时拿了50000元,一个月利息5000元。就直接打了55000元的条据,这么多年来,第一被告累计向原告还款早都超过本金了,第一被告不应该再还款。被告石志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还款清息凭证。被告张陇辉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其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关于本案诉讼时效请法庭审查,原告未向第二被告送达书面催款通知书,而且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已超过两年的担保期限,在合同约定的担保期间原告没有要求第二被告还款,第二被告免除保证责任,第二被告不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张陇辉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张陇恒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其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第一被告于2012年向原告借的款,直至原告起诉至法院第三被告才知道第一被告没有还钱,在此期间原告也没有打电话向第三被告催要。被告认为该款应由借款人偿还,应驳回原告对第三被告的诉讼请求。依据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及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原告与第一被告石志超曾系朋友关系。第一被告一直经营城市绿化和建设工程,因资金周转多次在原告处借款。2012年3月2日,第一被告石志超再次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双方约定了利息,由第一被告石志超出具借款55000元的借条一张,第二、三被告在借条上书写分别对其中的27500元担保,若借款人不还,第二、三被告愿意还款。后在第二、三被告不在场的情况下,第一被告石志超在借条上注明,此款定于2015年9月25日归还。2016年5月27日,原告张陇军与第一被告石志超又达成抵押协议,用第一被告搅拌机及三件库房内物品作为抵押,但这些物品现已被他人占有。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借条,还款清息凭证、庭审笔录等在卷,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双方都应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按照合同的约定正确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本案原告与第一被告因借贷关系形成了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石志超应当及时清偿借款。由于原告给第一被告实际借款50000元,故本金数额应为50000元,双方就利息约定为5000元,被告石志超辩称该5000元系一个月利息,无证据证明,故该约定不违反有关限制借款的利息的规定,被告石志超应当按照约定归还利息,故原告要求第一被告偿还借款本息共计55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石志超提交的还款清息凭证,因原、被告均无法证明归还的是何笔借款,且对原告认可的还款清息凭证已在本院(2017)陕0327民初561号案件中予以计算,在本案中不再重复计算。2012年3月2日,第二、三被告在借条上作为担保人签名,理应按约定对此笔借款承担担保责任,但后来原告在两担保人不知情的情况下,与借款人第一被告就履行期限达成“2015年9月25归还”的协议,此行为系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即借款合同的变更,未取得保证人书面同意,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第二、三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本案经合议庭合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石志超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清偿拖欠张陇军借款本息合计55000元整;二、张陇辉、张陇恒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如果石志超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5元,由石志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祁小林审 判 员 王 琼人民陪审员 兰选证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文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