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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4民终69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廖乃锦、郑四妹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三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廖乃锦,郑四妹,张兴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4民终69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廖乃锦,男,1965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三明市梅列区。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四妹,女,1970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三明市梅列区。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詹晖,福建九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兴灯,男,1962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沙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敏锋,福建枫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廖乃锦、郑四妹因与被上诉人张兴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法院(2017)闽0402民初7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廖乃锦和郑四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詹晖及被上诉人张兴灯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敏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廖乃锦、郑四妹上诉请求:1.撤销(2017)闽0402民初721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张兴灯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的诉讼费用由张兴灯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廖乃锦向张兴灯借款90万元是错误的。一审法院对廖乃锦与张兴灯是否合伙做生意都无法认定,那么张兴灯主张因股权转让而产生的债,怎么认定,张兴灯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其已支付给廖乃锦110万元或90万元;二、假设双方借贷关系成立,也由于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而无效。张兴灯明确双方合伙做煤炭生意,廖乃锦与张兴灯未取得经营煤炭资格,经营煤炭产品,是法律法规所禁止的,股份转让也是无效的。三、举证责任分配不公。张兴灯应举证合伙及股份的存在,并已转让给廖乃锦的证据。四、适用法律不当。即使张兴灯的主张成立,本案应适用《合同法》第114条第2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解释(二)》第29条第2款的规定,廖乃锦未按约定支付股份转让款的违约金最高不能超过损失的30%,超过部分应作为转让款;一审判决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是不适当的。五、即使张兴灯与廖乃锦等合伙做煤生意成立,由于2010年未取得经营煤炭资格,经营煤炭产品,属于违法行为,是不受法律保护的。一审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4条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是错误的。六、一审判决三日内偿还明显不合理,期限太短。张兴灯辩称,廖乃锦于2013年6月30日出具一份借条给张兴灯,确认尚欠借款本金90万元,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借条出具后,廖乃锦按月支付利息,可以证实廖乃锦欠款的事实。廖乃锦称借贷由于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而无效,其引用的条款现已失效且为部门规章,其引用的条款如果有效也属于管理性规范,而不是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其也没有证据证实所涉行为违法;上诉人提出的其他理由缺乏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张兴灯向一审起诉请求:1.判令廖乃锦、郑四妹共同返还借款本金90万元及利息31.08万元(从2015年10月1日开始按月利率2%暂计算至起诉之日,此后利息继续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2.判令廖乃锦、郑四妹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包括财产保全费)。一审认定事实,廖乃锦出具给张兴灯一份借条,载明的是借贷有关事项,认定张兴灯与廖乃锦之间成立民间借贷合同关系。2013年5月21日廖乃锦汇款10万元给张兴灯,之后每月汇款金额从2万元变为1.8万元,90万元的借款事实存在。廖乃锦出具的证明及营业执照载明廖乃锦的妻子郑四妹是三明市煤联物资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廖乃锦存在利害关系,该份证明无其他辅助证据佐证,不能证明廖乃锦事实上是履行公司的职务行为。一审法院认为,张兴灯提供的借条及转账明细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实廖乃锦有向张兴灯借款90万元的事实。廖乃锦反驳称未向张兴灯借款,出具借条及转账行为系履行三明市煤联物资有限公司职务行为,因未提供足够证明力的证据加以证明,该事实主张,不足以采信。经张兴灯提出主张,廖乃锦至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损害了张兴灯的合法债权,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张兴灯请求判令廖乃锦偿还借款本金90万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张兴灯提供的转账明细体现廖乃锦最后一笔支付利息时间是在2015年7月1日,而明细体现2014年6月份未支付利息,故采纳张兴灯陈述,认定2015年7月1日支付的1.8万元系付前一个月即2015年6月份的利息,另双方确认廖乃锦在2015年12月底有向张兴灯支付5万元,该5万元未明确还本还是付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先行抵扣利息,张兴灯主张抵扣自2015年7月份至2015年9月份止的利息,予以采纳,现张兴灯请求判令廖乃锦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5年10月1日起至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的利息(暂计至2017年3月8日为31.08万元),符合法律规定及双方约定,予以支持。张兴灯为保证债权实现,依法申请对廖乃锦、郑四妹的财产进行保全,支付了财产保全费5000元,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张兴灯有权将该申请费列入诉讼请求范围,故张兴灯请求判令廖乃锦支付该费用,符合行政法规规定,予以支持。郑四妹与廖乃锦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发生在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郑四妹未能举证证明该借款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所规定的除外情形,依法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张兴灯请求判令郑四妹对廖乃锦的借款本息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廖乃锦、郑四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张兴灯偿还借款本金90万元;二、廖乃锦、郑四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张兴灯支付利息31.08万元(该利息以9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1日起按月利率2%暂计至2017年3月8日,此后利息继续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三、廖乃锦、郑四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张兴灯支付财产保全费5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697元,减半收取计7849元,由廖乃锦、郑四妹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二审另查明,廖乃锦、郑四妹于2009年3月24日登记结婚。廖乃锦、郑四妹对一审认定的事实除认为廖乃锦与张兴灯借贷关系不成立,廖乃锦实际转款1062000元外,对其他事实没有异议。张兴灯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无异议,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2013年6月30日,廖乃锦向张兴灯出具借条:“向张兴灯借人民币玖拾万元(¥900000.00),月利息按2%计算。每月付一次借款人:廖乃锦”,之后廖乃锦从其账户每月汇款金额1.8万元给张兴灯,据此可以证实廖乃锦有向张兴灯借款90万元的事实,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廖乃锦辩称其个人未向张兴灯借款,出具借条及转账行为系履行三明市煤联物资有限公司职务行为,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廖乃锦没有证据证实其与张兴灯之间的借贷行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其主张借贷合同无效,本院不予支持;廖乃锦认为应适用《合同法》相关规定,其未按约定支付股份转让款的违约金最高不能超过损失的30%,超过部分应作为转让款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廖乃锦与张兴灯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一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判令廖乃锦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5年10月1日起至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及双方约定;上述债务发生在廖乃锦与郑四妹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廖乃锦、郑四妹没有证据证明该借款属于廖乃锦个人债务,依法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廖乃锦、郑四妹主张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廖乃锦、郑四妹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697元,由上诉人廖乃锦、郑四妹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  丽  伟审判员 廖    春审判员 吴  良  盛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叶诗红(代)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