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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203民初767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8-14

案件名称

纪美先与青岛海旺达投资顾问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纪美先,青岛海旺达投资顾问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03民初7671号原告:纪美先,女,1962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李沧区。委托代理人:牟京亮,山东容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静,山东容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岛海旺达投资顾问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北区山东路118号3号楼环宇康庭1单元804户。法定代表人:王献军,该公司经理。原告纪美先与被告青岛海旺达投资顾问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牟京亮、马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王献军参加第一次庭审,第二次庭审被告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纪美先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解除《限期放款委托理财(投资)合同》关系;2、判令被告返还本金70万元;3、判令被告支付应得收益284784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2月10日,原被告签订《限期放款委托理财(投资)合同》,约定原告委托被告理财投资,委托金额70万元,投资收益11666元/月。合同到期后,双方仍按合同约定实际履行。后被告以种种借口拖欠投资收益共计284784元,并拒绝解除合同退还本金。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上述费用,现具状起诉,要求判如所请。被告青岛海旺达投资顾问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所诉数额不准确,被告已返还原告本金40余万。2、原告利息计算有误。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对与案件有关的事实认定如下:1、2012年2月10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限期放款委托理财(投资)合同》,双方约定甲方拥有自主使用资金,委托乙方为其管理,以获得稳定合法的收益。委托事项为:委托金额:人民币70万元;委托期:12个月,自2012年2月10日至2013年2月9日;委托人期望收益(以利息计):1.666%/月,共计11666元;委托期限由乙方开具收据之日开始计算,利息支付在缴纳保证金时起到民间借贷合同签订之日止,委托期间资金由乙方保管;乙方每月9日前将利息存入甲方账户,委托期限到期后三日内甲方可重新委托。权利和责任:(一)甲方1.可以选择一种或多种出借或投资方式并由乙方首选操作。2.对乙方所做出的投资规划在委托金额范围内有权了解投资方向或查看相关资料。3.甲方必须对所掌握的乙方商业资料予以保密,不得向他人透漏。(二)乙方1.保证甲方的投资收益不受银行利率调整、项目风险及乙方受益的影响。2.关于甲方的委托金额,乙方可以一次性或分期操作受理。3.对甲方的资料进行保密以保证投资人的人身安全。违约责任:1、如果乙方未能按时向甲方支付应得收益,则拖欠部分在逾期之日起加收每天1%的罚息。2、如果甲方委托期间(签订本合同之后)由于任何原因要撤回资金,应向乙方提前15天书面申请并承担原收利息半月的违约金,并按照年收益16%结算。3、甲方双方任何一方不履行本合同义务,应承担1000元的违约罚款。合同落款处加盖被告公章并由被告法定代表人王献军签字。2012年2月1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一份,注明收到原告的理财金70万元,收据加盖被告的公章及财务专用章,开票人为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王献军。被告对该合同及收据上中加盖的被告公章、财务专用章及被告法定代表人王献军签字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并申请鉴定。本院委托鉴定后,因被告未按时办理缴费手续,青岛联科司法鉴定所将鉴定委托退回本院。因被告放弃鉴定,本院对上述合同及收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2、原告2012年2月10日采用房屋抵押贷款的方式从中国工商银行青岛市南第四支行贷款70万元,70万元款项汇入徐卫东银行账户。原告称徐卫东银行账户为被告提供的收款账户,被告对此不予认可。结合双方签订合同及被告出具收据的日期及数额,本院对原告陈述的事实予以确认,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关联性予以采信。3、对被告支付的利息收益情况,原告陈述如下:其中2012年2月未支付11666元;2014年6月未支付11666元;2014年7月支付了8332元,尚欠3334元;2014年11月未支付11666元;2014年12月支付8500元,尚欠3166元;2015年1月支付了1700元,尚欠9966元;2015年2月至2016年9月共20个月未支付,共计233320元。以上截至2016年9月所欠收益共计284784元。被告对其支付款项的事实及数额无异议,但不认可为支付合同收益,称系支付原告女儿在被告处上班的工资及原告女儿的借款。本院对被告的异议不予采纳,对原告陈述的事实予以采信。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限期放贷委托理财(投资)合同、收据、个人借款凭证、账户明细等在案佐证,且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限期放贷委托理财(投资)合同》名为委托理财合同,实际对委托的理财项目并无明确约定,却约定了明确的收益率及利息支付方式,符合民间借贷的特征,本院认定双方之间形成借贷关系。双方在合同到期后,未再签订书面协议,在被告长期未支付利息的情况下,对原告要求解除借贷关系并由被告返还本金7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于诉状送达之日即2017年2月19日解除。双方之间约定的月利率为1.666%,并未超出法律保护的民间借贷的利率上限,原告按该标准向被告主张利息收益,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未举证证明其支付利息的具体情况,本院对原告自认的被告支付利息情况予以采信。原告向被告主张的截至2016年9月的欠付利息收益284784元中,2012年2月为支付借款当月,不应按月结算利息收益,该11666元应予扣除,本院认为截至2016年9月,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利息收益为284784元-11666元=273118元。第二次开庭被告青岛海旺达投资顾问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拒不到庭,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纪美先与被告青岛海旺达投资顾问有限公司之间70万元的借贷关系于2017年2月19日解除;二、被告青岛海旺达投资顾问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纪美先借款本金70万元;三、被告青岛海旺达投资顾问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纪美先利息收益273118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648元,由被告青岛海旺达投资顾问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明琼人民陪审员  吴遵政人民陪审员  孙士文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赵 晨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