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5民初8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8-01-03
案件名称
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与福建沃达管业有限公司、南安市中宇五金工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福建沃达管业有限公司,南安市中宇五金工业有限公司,蔡建设,王丽琴,蔡建生,洪锦云,蔡吉林,周嘉萍,王冲桥,余淑益,中宇建材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2006年)》:第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民初80号原告: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负责人:唐宏文,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祥然,福建君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壮,福建君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福建沃达管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安市。法定代表人:王冲桥。被告:南安市中宇五金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安市。法定代表人:王湘庆。被告:蔡建设,男,汉族,1953年9月17日出生,住福建省南安市。被告:王丽琴,女,汉族,1952年2月18日出生,住福建省南安市。被告:蔡建生,男,汉族,1966年6月9日出生,住福建省南安市。被告:洪锦云,女,汉族,1969年9月6日出生,住福建省南安市。被告:蔡吉林,男,汉族,1977年10月8日出生,住福建省南安市。被告:周嘉萍,女,汉族,1976年8月17日出生,住福建省南安市。被告:王冲桥,男,1973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慈溪市。被告:余淑益,女,1984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慈溪市。被告:中宇建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安市。诉讼代表人:中宇建材集团有限公司管理人,负责人林荣忠。委托诉讼代理人:章志鹏、黄姻缘,管理人工作人员。原告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以下简称恒丰银行福州分行)与被告福建沃达管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沃达管业公司)、南安市中宇五金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宇五金公司)、蔡建设、王丽琴、蔡建生、洪锦云、蔡吉林、周嘉萍、王冲桥、余淑益、中宇建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宇建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恒丰银行福州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祥然,被告中宇建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章志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沃达管业公司、中宇五金公司、蔡建设、王丽琴、蔡建生、洪锦云、蔡吉林、周嘉萍、王冲桥、余淑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恒丰银行福州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沃达管业公司立即向恒丰银行福州分行偿还编号为2013年恒银榕借字第000310170021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29984220.09元及罚息5649023.06元(前述借款本息暂计至2016年7月10日,自2016年7月11日起应按照前述《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的标准继续计付至实际还清借款本息之日止的罚息);二、判令沃达管业公司立即赔偿恒丰银行福州分行为实现本案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00000元;三、判令中宇五金公司、蔡建设、王丽琴、蔡建生、洪锦云、蔡吉林、周嘉萍、王冲桥、余淑益、分别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中中宇建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部分的利息计算结点为破产受理之日即2016年5月26日;四、判令恒丰银行福州分行对沃达管业公司存入其在恒丰银行福州分行处开立的户名为福建沃达管业有限公司,账号85×××988的银行账户中的10000元保证金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五、判令十一位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公告费等)。事实和理由如下:一、2013年3月26日,恒丰银行福州分行与沃达管业公司签订编号2013年恒银榕综字第000303260021号的《综合授信额度合同》(以下简称《授信合同》),约定:恒丰银行福州分行为沃达管业公司提供3000万元的综合授信额度,授信期限自2013年3月26日至2013年10月25日。合同项下的争议由恒丰银行福州分行住所地的法院管辖。同日,恒丰银行福州分行分别与中宇五金公司、蔡建设、王丽琴、蔡建生、洪锦云、蔡吉林、周嘉萍、王冲桥、余淑益、中宇建材公司签订编号2013年恒银榕借高保字第000303260061号、第000303260071号、第000303260081号、第000303260091号、第000303260101号、第000303260121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中宇五金公司、蔡建设、王丽琴、蔡建生、洪锦云、蔡吉林、周嘉萍、王冲桥、余淑益、中宇建材公司自愿为《授信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的最高债权本金余额为3000万元,本金是指沃达管业公司办理《授信合同》项下具体业务合同时所产生的所有债务本金,包括但不限于沃达管业公司应偿还的本外币借款本金等;担保范围为《授信合同》项下的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等;保证期间为《授信合同》项下的具体业务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合同项下争议由恒丰银行福州分行住所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管辖。二、2013年10月21日,恒丰银行福州分行与沃达管业公司签订编号2013年恒银榕借字第000310170021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为《授信合同》项下的具体业务合同),约定:沃达管业公司向恒丰银行福州分行申请借款用于购买PVC管等;借款金额为30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0月21日至2014年10月21日;借款日期、借款金额等均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年利率为7.2%,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逾期罚息利率为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计算,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恒丰银行福州分行有权按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沃达管业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按时偿还借款本息即构成违约,恒丰银行福州分行除有权要求沃达管业公司偿还借款本息外,还有权要求沃达管业公司承担恒丰银行福州分行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律师代理费等)。同日,恒丰银行福州分行与沃达管业公司签订编号2013年恒银榕借质字第000310170011号的《保证金合同》,约定:沃达管业公司为恒丰银行福州分行给予其的融资服务提供保证金作为还(付)款担保;主债务合同为上述《借款合同》;保证金金额为10000元,保证金担保范围为主债权、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恒丰银行福州分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公告费等。同日,恒丰银行福州分行出具的《保证金到账确认书》载明,中宇五金公司提供质押担保的保证金为其存入在恒丰银行福州分行处开立的户名为沃达管业公司,账号85×××988的银行账户中的10000元保证金。另,恒丰银行福州分行为实现本案债权已支出律师代理费100000元。上述合同签订后,恒丰银行福州分行依约向沃达管业公司发放3000万元贷款,履行了《借款合同》项下发放贷款的义务。但是沃达管业公司没有按约定还本付息,截至2016年7月10日,沃达管业公司已结欠《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29984220.09元、罚息5649023.06元。沃达管业公司未依约向恒丰银行福州分行偿还借款本息,中宇五金公司、蔡建设、王丽琴、蔡建生、洪锦云、蔡吉林、周嘉萍、王冲桥、余淑益、中宇建材公司亦未按约承担担保责任,其行为均已构成违约。恒丰银行福州分行有权要求沃达管业公司立即偿还全部贷款本金及罚息,同时要求中宇五金公司、蔡建设、王丽琴、蔡建生、洪锦云、蔡吉林、周嘉萍、王冲桥、余淑益、中宇建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中宇建材公司辩称,对恒丰银行福州分行的主张无异议。沃达管业公司、中宇五金公司、蔡建设、王丽琴、蔡建生、洪锦云、蔡吉林、周嘉萍、王冲桥、余淑益均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恒丰银行福州分行提交的证据:1.企业基本信息、营业执照、身份证件、结婚证件;2.《综合授信额度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公证书》;3.《最高额保证合同》;4.《保证金合同》、《恒丰银行福州分行核押书》、《保证金划转通知书》、《保证金到账确认书》、《保证金冻结止付通知书》、《质押资金合法性声明书》;5.《委托代理合同》、《福建增值税专用发票》、《欠息明细表》、转账凭证等。中宇建材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3关于中宇建材公司所做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据2、4、5的三性不清楚,有待法庭核实,涉及其他被告的部分不清楚。沃达管业公司、中宇五金公司、蔡建设、王丽琴、蔡建生、洪锦云、蔡吉林、周嘉萍、王冲桥、余淑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任何证据及书面质证意见,视为自动放弃举证、质证等权利。本院对恒丰银行福州分行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与恒丰银行福州分行起诉状所称一致。另查明,《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第2.2.2约定,本合同项下正常利息=本合同约定利率×放款金额×占用天数。占用天数从放款日计算至到期日。借款凭证上载明的借款金额、利率、期限与《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约定一致。截至2016年5月26日,沃达管业公司尚欠本案借款本金29984220.09元、罚息5244236.09元。恒丰银行福州分行为本案支付律师代理费100000元。《最高额保证合同》第8.5约定:当主合同同时受债务人或第三方提供的物的担保时,保证人同意:债权人有权自行决定行使权利的顺序,债权人有权在不先行使担保物权的情况下要求保证人立即支付债务人的全部到期应付款项;债权人放弃或变更担保物权或其他权利顺位的,保证人不免除任何责任,保证人仍按本案同约定承担保证责任。王丽琴、洪锦云、周嘉萍、余淑益分别作为蔡建设、蔡建生、蔡吉林、王冲桥的配偶在《最高额保证合同》共有人声明条款上确认,其已认真阅读并确认本合同的所有条款,知悉并同意保证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保证,基于该保证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以夫妻共同财产予以清偿。2016年5月27日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受理中宇建材公司破产重整一案。本院认为,恒丰银行福州分行具备从事金融业务的主体资格,其与沃达管业公司签订编号2013年恒银榕综字第000303260021号的《综合授信额度合同》、2013年恒银榕借字第000310170021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2013年恒银榕借质字第000310170011号的《保证金合同》,与中宇五金公司、蔡建设、王丽琴、蔡建生、洪锦云、蔡吉林、周嘉萍、王冲桥、余淑益、中宇建材公司签订编号2013年恒银榕借高保字第000303260061号、第000303260071号、第000303260081号、第000303260091号、第000303260101号、第000303260121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相应的权利义务。上述合同签订后,恒丰银行福州分行依约向沃达管业公司发放贷款3000万元。截至2016年7月10日,沃达管业公司尚欠编号2013年恒银榕借字第000310170021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本金人民币29984220.09元及罚息5649023.06元。恒丰银行福州分行请求沃达管业公司偿还尚欠借款本金、罚息及恒丰银行福州分行因本案诉讼支付的律师费,符合合同约定,予以支持。恒丰银行福州分行根据《保证金合同》对沃达管业公司存入其在恒丰银行福州分行处开立的户名为沃达管业公司,账号85×××988的银行账户中的10000元保证金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中宇五金公司、蔡建设、王丽琴、蔡建生、洪锦云、蔡吉林、周嘉萍、王冲桥、余淑益、中宇建材集团有限公司自愿为沃达管业公司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意思表示真实,保证方式、范围、期间明确,中宇五金公司、蔡建设、王丽琴、蔡建生、洪锦云、蔡吉林、周嘉萍、王冲桥、余淑益、中宇建材集团有限公司担保的主债权本金3000万元,高于本案恒丰银行福州分行诉请的借款本金金额,故恒丰银行福州分行关于中宇五金公司、蔡建设、王丽琴、蔡建生、洪锦云、蔡吉林、周嘉萍、王冲桥、余淑益、中宇建材集团有限公司对诉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符合合同的约定,予以支持。同时,因中宇建材公司已进入破产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对个别债权人的债务清偿无效。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截至2016年5月26日,中宇建材公司应连带清偿的借款罚息为5244236.09元。中宇建材公司需通过破产程序进行债务清偿。王丽琴、洪锦云、周嘉萍、余淑益分别作为蔡建设、蔡建生、蔡吉林、王冲桥的配偶在《最高额保证合同》共有人声明条款上确认,其已认真阅读并确认本合同的所有条款,知悉并同意保证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保证,基于该保证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以夫妻共同财产予以清偿。恒丰银行福州分行诉请王丽琴、洪锦云、周嘉萍、余淑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在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内予以支持,超出夫妻共同财产的部分不予支持。上述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沃达管业公司追偿。综上,恒丰银行福州分行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部分,予以支持。沃达管业公司、中宇五金公司、蔡建设、王丽琴、蔡建生、洪锦云、蔡吉林、周嘉萍、王冲桥、余淑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福建沃达管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偿还借款本金29984220.09元,截至2016年7月10日的罚息5649023.06元,并支付自2016年7月11日起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的罚息(按编号为2013年恒银榕借字第000310170021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和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算);二、福建沃达管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偿付律师费100000元;三、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对福建沃达管业有限公司存入其在恒丰银行福州分行处开立的户名为福建沃达管业有限公司,账号85×××988的银行账户中的10000元保证金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四、中宇建材集团有限公司对第一项、第二项债务在本金29984220.09元及相应罚息5244236.09元、律师费100000元的额度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福建沃达管业有限公司追偿(中宇建材集团有限公司破产程序终结或驳回破产申请之前,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应通过破产程序向其主张保证责任);五、南安市中宇五金工业有限公司、蔡建设、王丽琴、蔡建生、洪锦云、蔡吉林、周嘉萍、王冲桥、余淑益对福建沃达管业有限公司第一项、第二项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王丽琴、洪锦云、周嘉萍、余淑益分别以与蔡建设、蔡建生、蔡吉林、王湘庆的夫妻共同财产为限)。上述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福建沃达管业有限公司追偿;六、驳回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20857元,由福建沃达管业有限公司、南安市中宇五金工业有限公司、蔡建设、王丽琴、蔡建生、洪锦云、蔡吉林、周嘉萍、王冲桥、余淑益、中宇建材集团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中宇建材集团有限公司以218442元为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小燕代理审判员 黄志兴代理审判员 黄德福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傅天真速 录 员 王杰雄引用的主要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六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对个别债权人的债务清偿无效。第四十六条……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