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725民初146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吴于国与杨志兵、楚青松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于国,杨志兵,楚青松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渠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1725民初1468号原告:吴于国,男,1974年4月14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本国,四川索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志兵,男,1973年8月2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清,四川智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楚青松,男,1976年2月18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延彬,四川智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于国与被告杨志兵、楚青松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立案。原告吴于国于2017年7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吴于国撤诉的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吴于国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计4400元,由原告吴于国负担。审判员 程治中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蒋为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