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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723刑初5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吴信华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光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光泽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信华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福建省光泽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723刑初57号公诉机关光泽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信华,男,1975年4月10日出生于福建省光泽县,汉族,初中文化,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南平分公司光泽支公司驾驶员,住福建省光泽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被取保候审。光泽县人民检察院以光检公刑诉(2017)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信华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光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副检察长俞忠友、检察员徐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信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6月7日18时许,吴信华酒后驾驶“闽H×××××”号轻型货车由光泽县城区方向往邵武方向行驶,途经“福兰线圣农公司宰杀三厂门口”调头时越过道路中心线,与相向行驶的柯某驾驶的“闽H×××××”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交通事故发生后,吴信华驾车离开现场,之后在光泽县鸾凤乡十里铺村的一处民房门口被民警抓获。此后,侦查人员在光泽县医院对吴信华采集血样,经鉴定,吴信华血样中的乙醇含量为231.5mg/100ml。经光泽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吴信华在本起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另查明,案发后吴信华赔偿了被害人柯某全部损失人民币23000元,取得了柯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吴信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血液提取记录和照片、驾驶证和行驶证信息材料、被告人户籍证明、归案情况说明材料、被告人的供述笔录和当庭供述、被害人的陈述笔录、谅解书、扣押车辆凭证、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福建武夷司法鉴定所酒精检验鉴定报告书、光泽县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信华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吴信华血液中的乙醇含量达231.5mg/100ml,并造成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又逃逸,故应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第二条第(一)、(二)项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吴信华案发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当庭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酌情可以从轻处罚。本院综合考量上述情节,依法对被告人吴信华予以从轻处罚。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信华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零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两千五百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在本判决生效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元强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陈静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第二条第(一)、(二)项:醉酒驾驶机动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一)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或者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二)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PAGE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