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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126民初107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廖颖玲与吴泽成、叶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颖玲,吴泽成,叶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庆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126民初1079号原告:廖颖玲,女,1966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庆元县。被告:吴泽成,男,1970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庆元县。被告:叶霞,女,1972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庆元县。原告廖颖玲诉被告吴泽成、叶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颖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泽成、叶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廖颖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吴泽成、叶霞共同偿还原告廖颖玲借款本金人民币50万元及支付利息(利息自2014年7月14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0%计付);二、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7月16日,被告吴泽成、叶霞向原告廖颖玲借款5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利息按年息二分计算,由被告吴泽成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到期后,两被告未支付利息及返还借款。此外,被告吴泽成、叶霞于1997年10月28日登记结婚,涉案借贷行为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吴泽成、叶霞未作答辩。原告廖颖玲围绕其诉讼主张依法向本院提供了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二被告户籍证明各一份,二被告的结婚申请书一份,借条一份,银行转账凭证一份,本院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吴泽成向原告借款50万元,2014年7月14日,原告通过其配偶朱时来向被告吴泽成转账交付涉案借款50万元。2014年7月16日,被告吴泽成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廖颖玲借到人民币伍拾万元整,计人民币500000元整,利息以年息2分计算,期限为一年。借款人:吴泽成2014.7.16”,结合民间借贷交易习惯及对利率的通常理解,涉案借款利息按年利率20%计算。借款到期后,被告吴泽成未支付利息及返还借款。另查明,被告叶霞系被告吴泽成配偶,涉案借贷行为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涉案借贷关系应认定合法、有效,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及转账凭证各一份予以在卷证实。被告吴泽成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双方约定利息按年利率20%计付,该约定利率符合法律规定的限度,可予准许。上述借贷行为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叶霞未能提出证据证实原告与被告吴泽成就该笔债务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上述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两被告应共同承担还款付息义务。被告吴泽成、叶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本案的抗辩权,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其本人承担,不影响案件的审理。综上所述,原告关于被告吴泽成、叶霞共同返还借款本金50万元及支付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泽成、叶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共同返还原告廖颖玲借款本金人民币50万元及支付利息(利息自2014年7月16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以5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0%计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40元,减半收取计5920元,由被告吴泽成、叶霞共同负担59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胡 荣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胡丽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