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122刑初24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周美强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缙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缙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美强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122刑初24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美强,男,1959年7月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浙江省缙云县。因本案,于2017年6月5日被缙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缙云县人民检察院以缙检刑诉[2017]2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美强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缙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慧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美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缙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5月25日19时55分许,被告人周美强酒后无证驾驶道爵牌微型轿车,途经磐缙线70KM200M缙云县五云街道官店村路段时,被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周美强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8毫克/100毫升。另查明,被告人周美强因本案于2017年6月5日被缙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以罚款人民币500元(已缴纳)。上述事实,被告人周美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周美强的供述,血样提取登记表,呼气酒精含量检测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法医毒物检验报告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浙江省代收罚没款专用票据,证明,查获经过,户籍信息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美强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性质,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因本案被缙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罚款人民币500元,依法予以折抵罚金。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美强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沈 涛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杜淑惠附:裁判文书适用法律条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违法行为构成犯罪,人民法院判处罚金时,行政机关已经给予当事人罚款的,应当折抵相应罚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