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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民终375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高鸿与还咸国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还咸国,高鸿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民终375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还咸国,男,1972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栖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春,江苏天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鸿,男,1962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栖霞区。上诉人还咸国因与被上诉人高鸿之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2017)苏0113民初2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还咸国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还咸国向高鸿还款2.55万元或者本案发回重审,并由高鸿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高鸿与还咸国之间不存在7万元借贷事实。高鸿本案中提供的借条不足以证明其出借了7万元款项,还咸国仅收到2016年6月8日3万元借条项下本金2.55万元,其他借款并未实际发生。“今借”与“今借到”有区别,“今借”仅是有借款意愿,而“今借到”含义是实际收到款项。故从案涉四张借条可知,高鸿并未实际出借其他借条项下款项。高鸿辩称:还咸国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与还咸国系朋友,案涉四笔借款金额不大,故借款项手续不够完善。还咸国曾向高鸿承诺用房产抵押借款。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高鸿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还咸国立即偿还借款7万元及利息(从2016年10月1日起以本金7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并承担诉讼费用。一审认定事实:双方确认存在借贷事实,还咸国向高鸿出具4张借条,合计���额7万元。双方争议事实是,还咸国认为2016年6月8日借条所涉借款,其仅收到2.55万元,其他3张借条均未收到借款。但高鸿认为,因金额较小,每次给付借款均是现金交付,利息是口头约定,按银行最高利息计算。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还咸国向高鸿借款,有借条证明。还咸国抗辩没有收到高鸿部分现金,对此,一审法院认为,还咸国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晓自己的行为,如果还咸国在第一次就没有收到高鸿给付的现金,怎会第二次、第三次、第四次还不停地给高鸿出具借条,此抗辩理由明显违背常理。根据民事举证规则,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故还咸国出具借条后抗辩没有收到借款负有举证责任。现还咸国不能举证,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抗辩理由一审法院不予采纳。现高鸿要求还咸国还款,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并未书面约定利息,根据法律相关规定,公民之间未约定利息或者约定不明视为借款期间不支付利息。故高鸿主张利息,应当从高鸿向法院提起诉讼之日开始计算,由还咸国承担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还咸国自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高鸿借款7万元,同时承担此款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自2017年1月1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如当事人未按照判决���定的期间内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还咸国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还咸国向高鸿依次出具案涉2016年6月8日3万元、2016年6月20日1万元、2016年8月22日1万元三张借条之后,于2016年9月30日出具第4张借条的上部记载:“房产证抵押柒万元正(70000)。借条下部记载:今借高鸿人民币贰万元正(20000)还咸国2016.9.30”。就案涉借款情况:1.还咸国二审陈述上述第2至4张借条涉及款项均为利息。经查,还咸国未能说明借款约定的利息标准及利息如何结算形成借条细节过程。高鸿则称其出借7万元本金目的不是为了��利,当时仅口头约定存款利息。2.双方均确认交付款项、出具借条时无其他人在场,还咸国亦无还款。上述事实,有借条、当事人陈述予以在卷为凭。本院认为,本案争议在于双方是否成立7万元的借贷关系。从查明事实及在案证据分析,高鸿与还咸国之间存在7万元借贷事实,理由如下:其一,借条、借据等债权凭证通常系证明借贷双方存在借贷合意以及出借款项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除非有相反的证据予以推翻。本案中,还咸国仅是口头认否认(除2.55万元以外的)4.45万元本金未出借,并无进一步的反证予以佐证。其二、还咸国相关抗辩理由不尽合理,且有矛盾之处,难以采信。还咸国上诉状中称“今借”代表借款意愿,不是实际借到款项。从履行情况看,案涉第一张3万元借条记载“今借高鸿叁万元正……”,并非是“今借到高鸿叁万元正…���”,但还咸国仍确认大部分借款2.55万元已实际发生。还咸国先后出具4张借条,如第1张借条的本金未足额给付,在此情况下还咸国不应再出具其他借条。还咸国另在最后借条(第四张)上部书面承诺“房产证抵押柒万元”,与该4张借条所涉借款总金额相吻合,据此判断,高鸿所称本金7万元均已出借的陈述更为合理、可信。二审中,还咸国虽提出新的抗辩理由即第2至第4借条所涉款项均为利息,欲以印证其仅借款2.55万元,但其未能作出利息如何结算形成该3张借条的细节陈述。因此,根据现在案证据、当事人陈述,本院综合判断,双方之间的7万元借贷关系合法成立。高鸿于2017年1月12日起诉主张债权,还咸国应归还本金7万元并自即日起按年利率6%标准给付利息。综上所述,还咸国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上诉人还咸国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吴劲松审判员  夏奇海审判员  朱永刚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雨晴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