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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05民初437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王跃与芮世芳探望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跃,芮世芳

案由

探望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六条

全文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津0105民初4372号原告:王跃,男,1980年2月21日出生,汉族,天津兴润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工人,住天津市红桥区。被告:芮世芳,女,1982年9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天津市南开区。原告王跃与被告芮世芳探望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立案。原告王跃诉称,2016年5月26日,原、被告因感情不和,经双方协商一致在天津市红桥区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原、被告签订的离婚协议约定:双方自愿协议离婚,婚生女王某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20日给孩子抚养费500元至孩子18周岁。原告可以随时看望孩子。离婚后,原告每月按时支付孩子的抚养费,但被告始终以各种理由拒绝协助原告行使探望权,剥夺了原告与女儿相处及女儿享有父爱的权利,损害了亲权,对女儿健康成长极为不利。虽然原、被告已经离婚,但原告希望并请求可以有更多的时间与女儿相处,给予孩子应有的父爱关怀与教育,使孩子能健康快乐地成长。综上所述,被告的行为已经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根据《婚姻法》和《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协助原告行使探望权,具体为:每周探望孩子两次,其中一次为每周六原告从被告处接孩子回原告处,周日上午送回被告处。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芮世芳未应诉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本案中,被告户籍地为天津市××南门外大街××大厦××楼2门1602号,现无证据证明被告在本市河北区连续居住一年以上,故本院对该案无管辖权,该案应由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处理。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审判员 杨 毅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思铭本裁判文书适用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第三十六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能确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注册地或者登记地为住所地。第四条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公民住院就医的地方除外。第三十五条当事人在答辩期间届满后未应诉答辩,人民法院在一审开庭前,发现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裁定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第二百一十一条对本院没有管辖权的案件,告知原告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坚持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本院没有管辖权的,应当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