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5民终89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本溪粤海楼餐饮有限公司与于彩云违法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本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本溪粤海楼餐饮有限公司,于彩云
案由
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5民终89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本溪粤海楼餐饮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法定代表人:陈丹,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莹,该公司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于彩云,女,1949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现住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顾世玉,本溪市明山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上诉人本溪粤海楼餐饮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于彩云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2016)辽0504民初38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本溪粤海楼餐饮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莹、被上诉人于彩云及其诉讼代理人顾世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溪粤海楼餐饮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赔偿责任比例。一、二审诉讼费由于彩云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导致判决结果错误。本案事发时我公司的空调处于维护阶段,因正常维护导致地面积水,工作人员及时处理后还未来得及放置提醒标志,于彩云就已经滑倒了,我公司将于彩云积极送医救治,已尽到危险预防和消除的安全保障义务。于彩云为完全行为能力人,自身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导致摔伤,应自担责任。我公司应承担较小的责任,一审法院认定我公司承担60%的责任显失公平,应予纠正。于彩云辩称: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于彩云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本溪粤海楼餐饮有限公司依法赔偿医疗费5083.96元,伙食补助费1400元,护理费2800元,交通费112元,护理人员误工费2800元,伤残赔偿金622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9337.80元,共计83785.76元。三、诉讼费、鉴定费由本溪粤海楼餐饮有限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9月11日12时左右,于彩云到本溪粤海楼餐饮有限公司用餐行至二楼时,因本溪粤海楼餐饮有限公司空调滴水,地面湿滑摔倒。当日,于彩云被送往本溪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28天,期间二级护理,护理人员系于彩云丈夫。经诊断,于彩云伤情为左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尺骨茎突骨折。住院期间于彩云共计花费医药费5083.96元。后经于彩云申请伤残等级鉴定,一审法院依法委托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摇号确定鉴定机构为辽宁某某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经鉴定,于彩云左腕部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一审法院认为:一、于彩云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依据于彩云提供的票据可以确定,于彩云共计花费医疗费5083.9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于彩云共计住院28天,按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50元计算,共计1400元。3、护理费。于彩云住院期间二级护理,共计住院28天,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于彩云主张2800元予以确认。4、交通费。于彩云主张交通费112元,予以认可。5、误工费。于彩云主张误工费2800元,因庭审中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不予支持。6、伤残赔偿金。于彩云受伤时已经年满66周岁,故于彩云的伤残赔偿金应为43576.40元。7、精神抚慰金。经鉴定于彩云的伤残评定为十级残,精神抚慰金9337.80元,予以认可。8、鉴定费。依据于彩云提供的票据,共计花费鉴定费870元,予以认可。二、责任划分。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溪粤海楼餐饮有限公司作为公共场所的管理者,明知其经营的餐厅二楼处空调滴水,却未能及时处理,且未摆放相关的提醒标志,是导致于彩云摔伤致残的原因之一,鉴于本溪粤海楼餐饮有限公司未能尽到危险预防、危险消除的安全保障义务,故其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于彩云系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导致摔伤,应承担部分责任。法院综合考虑各项因素后,酌定于彩云按照40%的责任比例对自己的损失承担责任,本溪粤海楼餐饮有限公司按照60%的责任比例对于彩云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本溪粤海楼餐饮有限公司赔偿于彩云医药费5083.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护理费2800元,交通费112元,残疾赔偿金43576.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9337.80元,共计62310.16元的百分之六十即37386.10元,于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履行。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鉴定费870元,由于彩云负担388元,本溪粤海楼餐饮有限公司负担582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本溪粤海楼餐饮有限公司承担的责任比例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规定:“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到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溪粤海楼餐饮有限公司作为经营餐饮活动的法人在其经营场所内应当承担保障消费者人身安全的责任,确保没有危及消费者安全的隐患;对于可能存在安全隐患,应当作出明确的警示,并以醒目的方式提醒消费者注意避免,这是其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但本案中,本溪粤海楼餐饮有限公司餐饮区域内的空调滴水造成地面湿滑,存在安全隐患但未予有效处理,导致于彩云通行时摔倒受伤。可见,本溪粤海楼餐饮有限公司未能确保没有危及消费者安全的隐患,也未就此作出醒目的警示或设置引导人员,以避免可能造成的损害。故可确定本溪粤海楼餐饮有限公司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与于彩云的受伤存在因果关系,本溪粤海楼餐饮有限公司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于彩云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自身防范不足,未能注意好自身安全,也存有一定过错,可适当减轻本溪粤海楼餐饮有限公司的民事赔偿责任。一审法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判令本溪粤海楼餐饮有限公司承担6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本溪粤海楼餐饮有限公司上诉认为其承担责任比例过高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溪粤海楼餐饮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上诉人本溪粤海楼餐饮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颖审判员 刘颖审判员 刘杰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淼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