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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8108民初85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李光庆与章汉平、孔繁煜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牡丹江农垦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光庆,章汉平,孔繁煜,王福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牡丹江农垦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8108民初850号原告:李光庆,工人。被告:章汉平,无职业。被告:孔繁煜,教师。被告:王福海,农民。原告李光庆与被告章汉平、孔繁煜、王福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光庆、被告孔繁煜、王福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章汉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光庆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章汉平立即偿还欠款本金70000元、利息8400元,合计78400元;2.被告孔繁煜、王福海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8日,被告章汉平向原告借款70000元,约定利息1分,2017年1月8日偿还欠款,如到期不还,由担保人即孔繁煜和王福海偿还。还款到期后,章汉平以无钱为由拒绝偿还欠款,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法庭提起诉讼,要求章汉平偿还欠款,孔繁煜和王福海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章汉平未予答辩。被告孔繁煜、王福海同意原告提出的第1项诉讼请求,不同意原告的第2、3项诉讼请求,认为自己承担一般保证责任。经审理查明,被告章汉平以113000元的价格购买原告李光庆的羊,给付43000元,尚欠70000元未付。被告章汉平于2016年1月8日出具借条一份,其上载明:章汉平借李光庆70000元,利息1分,2017年1月8日前本息还清。如到期还不上,由担保人孔繁煜、王福海偿还。被告孔繁煜、王福海在担保人处签字。后被告章汉平未按期还款,担保人亦未承担担保责任。从2016年1月8日计算至2017年1月8日,按月息1分计算,利息为8400元。以上事实,由李光庆、孔繁煜、王福海的当庭陈述、借条予以证实,并经法庭举证、质证,记录在卷。本院认为,章汉平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李光庆与孔繁煜、王福海对本院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可。章汉平虽然给李光庆出具借条,但借条的产生系因章汉平购买李光庆的羊,未给付70000元购羊款,李光庆并未借给章汉平70000元钱,故李光庆与章汉平之间应为系买卖合同关系,本案应为买卖合同纠纷。章汉平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给付李光庆购羊款的义务。因此,李光庆要求章汉平给付所欠购羊款及利息,并承担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当予以支持。在章汉平出具的借条中明确约定,如到期还不上,由担保人还,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此约定为一般保证。故李光庆要求孔繁煜、王福海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孔繁煜、王福海关于承担一般保证责任的辩解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章汉平给付原告李光庆购羊款及利息784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被告孔繁煜、王福海对被告章汉平不能清偿部分承担保证责任;三、驳回原告李光庆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60元,减半收取880元,由被告章汉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审判员  栾庆利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胥少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