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11刑初39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徐鹏、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辛某1,辛某2,辛某3,王某,徐鹏,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1刑初392号公诉机关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辛某1,男,1978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址天津市西青区公民身份号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辛某2,女,2009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公民身份号码法定代理人辛某1,基本情况同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辛某3,男,2001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公民身份号码法定代理人辛某1基本情况同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女,1948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公民身份号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1,女,1973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址天津市西青区公民身份号码委托代理人张某2,女,1979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址天津市西青区公民身份号码被告人徐鹏,男,1996年3月3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天津市西青区,现住址天津市西青区。该被告人于2016年4月15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2016年4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西青区看守所。公民身份号码辩护人徐忠秋,天津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新产业园区。代表人程基山,该公司总经理。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委托代理人田程,天津淇奥律师事务所律师。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以津西青检公诉刑诉[2016]3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鹏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辛某1、辛某3、辛某2、王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云龙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辛某3、辛某2的法定代理人辛某1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1、张某2,被告人徐鹏及其辩护人徐忠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14日21时许,被告人徐鹏驾驶津M×××××号大众牌轿车载乘被害人冯某沿津静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天津市西青区第六埠村埠溪园小区门口附近时,遇被害人杜某1驾驶津Q×××××号“解放”牌小型面包车载乘被害人张某1、辛某2、孙某1沿津静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此向西左转,徐鹏车辆前部右侧与杜某1车辆前部右侧及右侧中前部相撞。造成两车受损,被害人杜某1、张某1、辛某2、孙某2、冯某受伤,张某1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6年1月15日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徐鹏离开事故现场。2016年1月15日3时许,交警在静海医院将被告人徐鹏查获。2016年4月15日被告人徐鹏经民警电话通知到案并被采取强制措施。经鉴定,被害人张某1因颅脑损伤合并创伤性休克死亡,被害人杜某1、辛某2、孙某2、冯某的损伤均不构成重伤。经交管部门认定,被告人徐鹏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杜某1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指控被告人徐鹏犯交通肇事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辛某1、辛某3、辛某2、王某诉称:1.请求判令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保险合同交强险、商业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辛某2医疗费12943.39元、交通费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护理费3600元、营养费1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护理伙食费900元、复察治疗费3000元。2.请求判令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辛某1、辛某2、辛某3、王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抚养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赔偿金共计779855元。但请求法院将交强险项下医疗费部分判决给辛某2,对交强险死亡赔偿金限额项下赔偿款、商业险部分的总赔偿款优先判决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辛某1、辛某3、辛某2、王某,以肇事车辆的保险限额为限。被告人徐鹏供认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未辩解。辩护人认为,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2.被告人有自首情节,对公诉机关没有认定徐鹏有酒驾情节,辩护人予以认可;3.本案案发后,被告人徐鹏马上报警、通知其家属,积极抢救,将被害人送往医院,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4.本案属于过失犯罪,被告人主观恶性较小;5.被告人不构成交通肇事逃逸;6.被告人积极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谅解;7.被告人系初犯,没有前科劣迹,一贯表现良好。请法庭对其判处缓刑。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辩称:交强险部分同意赔偿,商业险部分由于被告人徐鹏存在逃逸情节,还可能存在酒驾情节,故该部分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4日21时许,被告人徐鹏驾驶津M×××××号大众牌轿车载乘被害人冯某沿津静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天津市西青区第六埠村埠溪园小区门口附近时,遇被害人杜某1驾驶津Q×××××号“解放”牌小型面包车载乘被害人张某1、辛某2、孙某2沿津静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此向西左转,徐鹏车辆前部右侧与杜某1车辆前部右侧及右侧中前部相撞。造成两车受损,被害人杜某1、张某1、辛某2、孙某2、冯某受伤,张某1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6年1月15日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徐鹏联系家属帮忙救治伤员,后因身体不适而离开事故现场就医。2016年1月15日3时许,交警在静海医院将被告人徐鹏查获。2016年4月15日被告人徐鹏经民警电话通知到案并被采取强制措施。经鉴定,被害人张某1因颅脑损伤合并创伤性休克死亡,被害人杜某1、辛某2、孙某2、冯某的损伤均不构成重伤。经交管部门认定,被告人徐鹏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杜某1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与被害人杜某1、被害人孙某2、被告人徐鹏就民事赔偿在肇事车辆津M×××××号大众牌轿车的保险限额外已调解解决,被告人徐鹏已取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被害人杜某1、孙某2的谅解。且被害人杜某1、孙某2均同意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辛某1、辛某3、辛某2、王某来优先使用保险理赔款。另查,肇事车辆津M×××××号大众牌轿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限额为30万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再查,被害人张某1(1977年2月19日出生),农民,丈夫辛某1,二人育有一子辛某3(2001年8月18日出生)、一女辛某2(2009年7月17日出生)。被害人张某1之母王某(1948年7月24日出生);被害人张某1之父张某5龙已先于被害人张某1死亡。被害人张某1姊妹共3人(含被害人张某1)。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辛某2于2016年1月14至2016年1月23日在天津市儿童医院住院治疗,产生医疗费12943.39元。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辩护人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的证人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杜某1的陈述,证实其与被害人张某1系同学关系,与被害人孙某2系母女关系。案发当时其驾驶津Q×××××面包车沿津静公路由南向北行驶到事故地点准备左转,当转到对向车道的时候发现对方车辆沿津静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过来,速度很快,其感觉快撞上了,于是向左打轮躲避,并且踩刹车,对方车辆也向右打轮躲避,但是还是撞上了。其车上一共四个人,张某1坐在副驾驶位置,孙某2坐在驾驶员的后边,张某1的女儿辛某2坐在副驾驶后边。出事之后车翻了,杜某1被张某1压在身下了,其喊救命,后来其被救了出来,送到医院。事故后谁报的警其不知道。2.被害人孙某2的陈述,证实其母亲杜某1驾车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况。3.被害人冯某的陈述,证实其和徐鹏是一起长大的发小。2016年1月14日21点左右,其乘坐徐鹏开的津M×××××小型轿车。其坐在副驾驶位置,当时车里就他们两个人。出事的时候其在玩手机,感觉前面有车灯晃眼睛一下,然后就撞上了,具体怎么发生的事故其也不清楚。事发前他们从当城市场吃完饭沿津静公路回家途中出的事。吃饭期间他们二人一人喝了一瓶啤酒。事故后谁报的警其不知道,出完事其就晕了,醒来已经在一中心了。4.证人张某2的证言,证实2016年1月14日晚上21时左右其下班回家途中看见发生了交通事故,有一辆面包车翻了,里面有两个小女孩在车里哭,其就报警了,报完警之后其在现场帮助救人,然后就回家了。事故怎么发生的其没看见。5.证人辛某1的证言,证实其系被害人张某1的丈夫。2016年1月14日晚上6点半左右,张某1带着女儿辛某2去找杜某1吃饭,去哪吃的饭其不知道,吃完饭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辛某2才七岁,年龄太小,受了很大的刺激,并且当时她在面包车的后排,什么也不知道,不同意民警对她进行询问。6.证人徐某1的证言,证实其系被告人徐鹏的父亲。徐鹏驾车发生事故后打电话告诉其发生交通事故了,其赶到现场与亲戚还有路人一起救人,后来跟着一起去一中心医院了。徐鹏中途离开了现场,他什么时候离开的其不知道,离开的时候民警没有到现场。其带民警于2016年1月15日凌晨3点多到静海医院找到了徐鹏进行抽血并调查事故情况。证人徐某1还证实其系被告人徐鹏驾驶的肇事车辆车主及车辆投保等情况。7.证人李某1的证言,证实其系徐鹏的母亲。接到徐鹏电话以后,就和徐某1一起去了事故现场,其与徐某1、郝某、徐某2一起救人了,徐鹏后来也参与救人了。救完人以后,徐鹏坐在道边上,因为当时徐鹏并没有受伤,只是心里特别害怕,就和他回埠溪园小区的家里了。再加上想回家等着警察来做笔录,所以没去一中心。大概是21点30分左右到的埠溪园小区的家里,其就给徐鹏的舅舅李某2打电话让他从静海赶过来。大概22点多李某2到了,他向徐鹏问了问事故的情况,因为害怕徐鹏身体受伤,就带徐鹏去静海的一个医院了,其也跟着一起去了。徐鹏说心里难受,大夫给他输液了,大概15日凌晨3点左右,交通民警就来了,然后给徐鹏做了笔录。8.证人李某2的证言,证实其系被告人徐鹏的舅舅。2016年1月14日晚上21点徐某1给其打电话让其去徐鹏家。到了徐鹏家中,看到徐鹏在家中,向其询问事故的情况,徐鹏表面没有外伤。徐鹏说心里不好受,头疼,浑身发颤。因为其对静海医院熟悉,之后就驾车带着徐鹏去静海县医院了。大夫给他做了心电图和心肌酶检查,又输了一袋液,检查结果也没什么大事,后来徐某1带交警就来到静海医院,给徐鹏抽血化验。9.证人张某3的证言,证实其是第六埠村治保主任,那天接到值班电话说在老津静公路发生交通事故了,大约21时30分左右赶到现场的。其到现场时民警没到,都是村民在那。救完人后知道是徐鹏驾车出事故了。当时徐鹏在现场,后来他从现场走了。徐鹏离开现场不是其同意的,其在现场一直没有和徐鹏有语言交流。也没有徐鹏的家属向其打招呼让徐鹏先走。后来民警到现场还在找徐鹏,但没有找到。10.证人徐某2的证言,证实徐鹏是其叔伯侄子。2016年1月14日晚21时许,徐鹏开车在老津静公路埠溪园小区门口与其他车辆发生事故,郝某路过事发地点,给其打了电话。其到现场看到了郝某与徐鹏(车下站立),徐鹏车上还有一人,名叫冯某,坐在副驾驶,已被气囊击晕。其问徐鹏是否拨打过120和110,徐鹏说已经拨打完。同时还问徐鹏,通知你的父母了吗?徐鹏说,通知了。随后徐鹏父母到达现场。然后大家到事故对方车辆车前查看情况,郝某说他已经把两个孩子从面包车里救出,放在马路边。然后徐某2把面包车前档风玻璃打碎,救出一名成年女性。郝某说面包车内还有一人未救出,无法施救,并告诉周围群众拨打119帮忙救人,在等待119的过程当中,徐某2及周围群众将车内另一名女性救出。之后其告诉徐某1回家取车,送伤者去医院救治。徐某1家在事故现场附近小区,大约200米。徐某1跑步回家,不久就开车回来,将伤重者(张某1)抬上车,并让其他人开车送到一中心,随车人记不清楚。其和徐某1先去的医院,徐鹏离开的时间不清楚。在现场的时候徐某2对徐鹏说不要动,一会交警队来人可能会找你做笔录。这时治保主任张某4也在事故现场,张某4对徐鹏说,你先回家,一会交通队来人我带他们去找你。2016年1月15日零时左右,交警队警察给徐某1打电话询问徐鹏去向,徐某1告诉徐鹏已经在静海医院了,凌晨不到1点,其和徐某1离开一中心,开车来到张家窝交警队,带领民警一同赶到静海县医院,找到徐鹏。离开现场后其打过徐鹏和徐鹏母亲的电话,都是徐鹏母亲接的,告诉他们别关机,保持通话畅通。11.证人郝某的证言,证实徐鹏的母亲李某1是其表姐。事故当天晚上大约21时其驾车沿津静公路从水高庄到第六埠村路过时,看见路边上发生了交通事故。后来发现徐鹏在现场,他让其帮忙救人,于是其就给徐某2打电话,让他来现场救人。后来徐鹏的父亲徐某1和徐鹏的母亲李某1也到了现场,他们四个人一起抢救伤员。把伤员救出来之后,其让其他人驾驶着徐某1的机动车送死者张某1去一中心医院,剩下的伤者让别人也送到一中心医院了。其大约21时30分左右离开的事故现场。其在现场看见徐鹏在侧翻的面包车旁边打电话。其在现场看到了辛口镇派出所的两三个民警,其中一个叫老韦,具体叫什么不知道。其是第一个到的现场,大概过了二十分钟左右民警到的现场。其在现场还看见了村里的治保主任张某4、张某3。在救人的过程中其听见张某4让徐鹏先回家等着,警察来了先找大队。徐鹏在现场看见民警了,徐鹏在现场没有和民警说明自己是驾驶员。12.证人张某4的证言,证实其系第六埠村巡逻队队长。其到事故现场后,看见徐鹏在车旁边站着,其听说他不好受,就让他和他妈妈看病去了。因为当时警察还没有到现场,后新事发后半个小时后警察到的现场,大家正在忙着救人,徐鹏是否参与救人,记不清了。夜里12点多,其和警察说的徐鹏的情况,说他去医院了。在此之前,其没有和警察说话。13.证人孙某3、杜某2的证言,证实案件的其他相关情况。14.案件来源、到案经过、110接警记录单、天津市急救中心出具证明、受案登记表等,证实2016年1月14日21时0分30秒,110中心接到136××××4145(被告人徐鹏手机号)电话报警(无报警具体内容),与报警人通话中断,反打无人接听。中心根据电话定位确定案发地为西青区第六埠埠溪园附近;当日21时01分,过路群众张某2使用137××××2375电话报警;2016年1月14日20时58分,120急救中心接到136××××4145(被告人徐鹏手机号)电话报警。报警人未说明地址,并要求挂机;2016年4月15日交警队办案人电话通知被告人徐鹏到队。15.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津公交认字[2016]第081601300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徐鹏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杜某1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害人张某1、孙某2、辛某2、冯某不承担事故责任。16.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津公交复字[2016]第081604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证实对原决定予以维持。认定书文字表述存在瑕疵,责令原办案单位更正后重新作出。17.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津公交认字[2016]第0816013005-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结论与津公交认字[2016]第0816013005号认定书一致,只在个别文字表述有所更正。18.酒精含量检验报告,证实被告人徐鹏血液中未检出酒精成分(采血时间2016.1.15.3:00);被害人杜某1血液中未检出酒精成分(采血时间2016.1.15.0:10);被害人冯某送检血液中酒精含量为50.51mg/100ml(采血时间2016.1.15.0:05),发生事故时冯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72.51mg/100ml;被害人张某1血液中未检出酒精成分。19.尸体检验报告、死亡证明等,证实被害人张某1因颅脑损伤合并创伤性休克死亡;被害人张某1因多脏器功能衰竭,于2016年1月15日在一中心医院死亡。20.人体损伤程度鉴定及诊断证明,证实被害人受伤的情况及被害人杜某1、冯某、辛某2、孙某2损伤程度目前均不构成重伤。21.交通事故痕迹、车速鉴定,证实津M×××××轿车、津Q×××××面包车因本次事故车辆损坏,无法检验制动性能、灯光性能;津M×××××号小型轿车前部右侧及右侧前部与津Q×××××号小型面包车前部右侧及右侧中前部接触;事发时,津M×××××号小型轿车为由北向南行驶,津Q×××××号小型面包车为由南向西左转弯行驶;事发时,徐鹏为津M×××××号小型轿车驾驶人,杜某1为津Q×××××号小型面包车驾驶人;津M×××××号小型轿车制动前行驶速度为107km/h。津Q×××××号小型面包车事发时行驶速度为25km/h。2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及民警勘验时现场无当事人。23.视听资料,证实本案的相关情况。24.被告人徐鹏病历,证实被告人徐鹏于2016年1月15日0:27分至天津市静海区医院急诊就诊,其病历记载:患者入院前3小时出现心悸、体胸闷、憋气、无胸痛、无窒息、来我院急诊就诊。后经检查后氯化钠注射液予以静脉点滴。25.和解协议、收条、谅解书,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与被害人杜某1、被害人孙某2、被告人徐鹏就民事赔偿在肇事车辆的保险限额外已调解解决,且被告人徐鹏已取得谅解。26.书证,证实被告人徐鹏身份、无前科的情况、相关人员的身份情况及案件有关情况。27.被告人徐鹏的供述,证实事故发生的经过。28.民事证据。本院认为,被告人徐鹏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四人受伤,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徐鹏联系家属帮忙救治伤员,在量刑时予以考虑,后其因身体不适而离开事故现场就医,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徐鹏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能主动接受司法机关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同时其积极赔偿并取得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故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徐鹏驾驶津M×××××号大众牌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被害人张某1死亡,因事故车辆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该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辛某2所提出的医疗费的诉讼请求,以交强险限额为限计赔10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辛某1、辛某3、辛某2、王某的诉讼请求依天津市的相关标准计算的损失总额按照被告人徐鹏应承担事故责任的70%计赔的保险理赔款,已超过津M×××××号大众牌轿车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且各原告人均同意赔偿总额以保险限额为限,优先赔偿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辛某1、辛某3、辛某2、王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的抗辩意见,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鹏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2016年4月15日起至2017年7月14日止。)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辛某2医疗费10000元。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辛某1、辛某3、辛某2、王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各项费用,共计41万元。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辛某1、辛某3、辛某2、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寇春蕊人民陪审员 白玉斌人民陪审员 董文珍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姜振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条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条所称“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本条所称“赔偿义务人”,是指因自己或者他人的侵权行为以及其他致害原因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第十七条第三款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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