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民终378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刘兰与南京美步至原装饰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兰,南京美步至原装饰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民终378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兰,女,1975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玄武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柳松,江苏东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美步至原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建邺区江东路与集庆门大街交汇处西北角万达广场西地贰街区17幢708室。法定代表人:王媛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志斌,男,该公司员工。上诉人刘兰与被上诉人南京美步至原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步至原公司)劳动争议一案,刘兰不服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2016)苏0105民初85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兰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1.美步至原公司支付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59247元;2.美步至原公司支付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加班工资45140.5元;3.美步至原公司补偿、补缴与个人工资相对应的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的社会保险;4.美步至原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如下: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一)美步至原公司在仲裁时称刘兰是外单位的员工,双方之间系劳务雇佣关系。美步至原公司在一审答辩时才以超过仲裁时效为由进行抗辩,且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二)美步至原公司提供的2014年考勤表是刘兰在案外人南京恒鑫楼梯经营部(以下简称“恒鑫经营部”)工作时的考勤记录,原恒鑫经营部的财务与美步至原公司的财务为同一人,因此美步至原公司保留了所有的考勤记录。(三)关于加班工资,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刘兰在月度考勤签字时,并无“2015上下班时间上午9:00-11:30下午14:00-16:00”字样;2.即使按照月度考勤记录的时间记录,这一记录也与每日的考勤记录不符;3.即使按照月度考勤中载明每日工作时间是6.5个小时,刘兰在周六、周日的加班应按日支付加班工资;4.因双方未约定每周工作时间为40小时,因此,即使按照月度考勤记录的时间每日6.5小时,刘兰完成了每周32.5小时(6.5小时×5天),也应视作完成了约定的工作,对于超出的工作时间,美步至原公司应支付加班工资。5.一审认定刘兰每周应工作40个小时,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二、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导致适用法律错误。美步至原公司辩称:1.对于时效,一审法院已查明清楚。美步至原公司已提供证据证明2014年6月美步至原公司注册成立时,刘兰转入美步至原公司,并由美步至原公司为发放工资。同时转入的还有十几名员工,还有七八人现在仍在公司工作,包括原恒鑫经营部的财务,现美步至原公司的会计。这些人都可以证明以上事实。2.关于加班工资。刘兰主张的加班工资和美步至原公司的指纹打卡考勤记录不一致。由于刘兰不需要出去安装工作,在公司负责调度安装工作人员,偶尔到现场处理紧急情况,所以下班也需要打卡考勤。一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刘兰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刘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美步至原公司支付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59247元;2.美步至原公司支付2015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加班工资45140.5元;3.美步至原公司补偿、补缴与个人工资相对应的2015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社会保险。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美步至原公司于2016年9月9日向刘兰出具签订劳动合同通知函,载明:在多次通知无果的情况下,为了严格执行国家制定的用工政策,请刘兰速来签订劳动合同,请在接到通知后三天内到南京市××邺区××广场西××街区××座××层××室办理签订劳动合同手续。案外人恒鑫经营部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载明:刘兰于2014年12月31日同恒鑫经营部解除劳动关系。刘兰工资支付方式为打卡,次月支付上月工资。美步至原公司分别于2015年2月13日支付刘兰工资3934元、2000元,2015年3月17日支付刘兰工资3625元,2015年4月10日支付刘兰工资4317元,2015年5月20日支付刘兰工资5130元,2015年6月13日支付刘兰工资4960元,2015年7月11日支付刘兰工资5020元,2015年8月支付刘兰工资5025元,2015年9月17日支付刘兰工资4916元,2015年10月10日支付刘兰工资5133元,2015年11月12日支付刘兰工资5133元,2015年12月15日支付刘兰工资5020元,2016年1月11日支付刘兰工资5025元。其中由刘兰签字的工资条中显示加班工资部分为:2015年1月2043元、2015年2月1725元、2015年3月2417元、2015年4月1150元、2015年5月950元、2015年6月1000元、2015年7月985元、2015年8月896元、2015年9月1113元、2015年10月1113元、2015年11月1000元、2015年12月985元。另查明,2015年1月份刘兰出勤27天、2015年2月份刘兰出勤15天、2015年3月份刘兰出勤30天、2015年4月份刘兰出勤28.5天、2015年5月份刘兰出勤26.5天、2015年6月份刘兰出勤27天、2015年7月份刘兰出勤29天、2015年8月份刘兰出勤31天、2015年9月份刘兰出勤27天、2015年10月份刘兰出勤27天、2015年11月份刘兰出勤27天、2015年12月份刘兰出勤29天;2015年1月10、17、24、31日休息、2015年2月15-27日休息、2015年3月29日休息、2015年4月12日休息、2015年5月3、10、17、24日休息、2015年6月7、14、27日休息、2015年7月8、18日休息、2015年9月3、13、20日休息、2015年10月2、3、4、25日休息、2015年11月1、15、22日休息、2015年12月20、27日休息,合计40天。其中双休日休息28天、节假日休息5天。一审法院另查明,刘兰于2016年9月26日向南京市建邺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建邺区仲裁委”)提出申诉,2016年11月10日建邺仲裁委作出宁建劳人仲案[2016]第604号仲裁决定书。一审法院再查明,美步至原公司成立于2014年6月26日;2014年7月28日公司股东变更为闫志斌、纪树猛。以上事实由宁建劳人仲案[2016]第604号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书、工资表、考勤表、银行打卡流水以及双方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关于刘兰入职时间,美步至原公司公司成立于2014年6月26日,刘兰自2014年6月26日起已实际向美步至原公司提供劳动,美步至原公司系接受劳动的主体,双方建立劳动关系。综上,刘兰的入职时间本院确认为2014年6月26日。关于刘兰上下班时间,考勤表中载明上班时间为上午9:00-11:30,下午14:00-18:00,刘兰虽称在签字并未出现考勤表下方关于上班时间的内容,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该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关于第一项诉讼请求,要求美步至原公司支付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59247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刘兰入职时间为2014年6月26日,美步至原公司应支付自2014年7月26日至2015年6月25日期间的二倍工资差额。刘兰于2016年9月26日申诉至南京市建邺区仲裁委,美步至原公司辩称刘兰所诉二倍工资期间已超过诉讼时效,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对刘兰要求美步至原公司支付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第二项诉讼请求,要求美步至原公司支付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加班工资。根据法律规定,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的工资报酬;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刘兰每天实际工作时间为6.5小时。刘兰称其在签字工资条时工资组成部分已被覆盖,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美步至原公司已支付刘兰加班工资为(2043+1725+2417+1150+950+1000+985+896+1113+1113+1000+985)=15377元,刘兰2015年1月至2015年12月的平均工资为(3934+2000+3625+4317+5130+4960+5020+5025+4916+5133+5133+5020+5025-15377)÷12=3655.1元/月,应作为刘兰加班工资计算基数。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刘兰法定节假日上班6天,美步至原公司应支付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3655.1÷21.75÷8×6×6.5×300%=2457.7元;每周休息日加班7×6.5-40=5.5小时,刘兰共有休息日加班(52-14)×5.5=209小时,美步至原公司应支付休息日加班工资3655.1÷21.75÷8×209×200%=8780.6元,刘兰每天工作时间为6.5小时,不存在延时加班。故美步至原公司应支付刘兰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加班工资为2457.7+8780.6=11238.3元。综上,刘兰要求美步至原公司支付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第三项诉讼请求,要求美步至原公司补缴2015年1月至2015年12月的社会保险费,因不属于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处理范围,故对此主张,一审法院不予理涉,刘兰可向有关的行政机关主张权利。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六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刘兰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予以免交。本院审理期间,刘兰、美步至原公司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故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审理期间,美步至原公司未提交新证据。刘兰提供其与李昌岭、贾宝祥共同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美步至原公司提交的考勤表是变造的,考勤表下方上班时间的内容为后来添加。被上诉人美步至原公司质证认为,考勤表载明的上班时间合理,也与打卡记录相符,其没有必要造假。本院认为,该情况说明属于证人证言性质,首先,该书面证言的出具人李昌岭、刘兰、贾宝祥均未到庭接受询问;其次,该书面证言的上述出具人均因未签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加班工资等争议与美步至原公司产生纠纷并同期进入诉讼程序,再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仅凭该证言不足以达到刘兰的证明目的。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刘兰主张美步至原公司向其支付未签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美步至原公司是否应支付刘兰2015年加班工资的差额。本院认为,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本案中,刘兰先与案外人恒鑫经营部建立劳动关系。美步至原公司成立后,取得相关经营品牌的经营权,并在与恒鑫经营部相同的地点经营。刘兰未与恒鑫经营部办理离职手续,仍留在该地点继续工作,其工作内容未有变化。一审中美步至原公司提交了其出具的《签订劳动合同通知函》,能够证明美步至原公司曾要求刘兰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刘兰确认其已收悉该通知函,但认为美步至原公司要求以“皮帕诺公司”名义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其不同意,故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刘兰对于其主张的该节事实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故刘兰系在其已收悉美步至原公司要求与其签订劳动合同的通知后,未与美步至原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现刘兰主张美步至原公司应向其支付未签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其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上诉人在二审庭审中确认,其主张的加班工资为双休日和节假日期间的加班工资。关于加班工资计算基数,上诉人刘兰认为应当按照其每月平均实发工资数额作为加班费计算依据;美步至原公司主张应当以刘兰的基本工资为计算依据。美步至原公司于一审中提交的有刘兰签字的工资表显示,刘兰每月实发工资中已经包含了部分加班工资。一审法院在计算刘兰加班工资计算基数时,将美步至原公司已发放的加班工资扣除,并无不当。刘兰主张其在工资条上签字时,公司人员将工资条具体栏目内容遮挡,但其对上述说法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对其观点不予采信。关于加班时间,美步至原公司提交有刘兰签字的考勤表,一审法院根据该考勤表记载的加班天数及双休日、节假日每天加班时间,认定美步至原公司应足额支付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加班工资,并无不当。刘兰对考勤表中记载的双休日、节假日加班天数未提出异议,但对每日工作时间提出异议,认为考勤表上每日上班时间的内容为其签字之后添加。因刘兰对其上述观点未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对于刘兰主张的美步至原公司应向其支付2015年加班工资45140.5元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另外,刘兰关于补缴社会保险的上诉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处理范围,本院不予理涉。综上所述,上诉人刘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均予以免收。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胜审 判 员 姜 欣代理审判员 桂 艳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杨文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