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9民终259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10-01
案件名称
董玉柱、董伟红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董玉柱,董伟红,李秀荣,李淑林,XXX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民终259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董玉柱,男,1936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南皮县。。上诉人(原审原告):董伟红,男,1968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上诉人董玉柱的儿子。。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秀荣,女,1967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上诉人董伟红的妻子。。以上三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长江,南皮县大浪淀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淑林,男,1945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南皮县,系上诉人李秀荣的父亲。。上诉人(原审被告):XXX,男,1977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上诉人李淑林的儿子。。以上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书其,河北南皮利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董玉柱、董伟红、李秀荣(以下简称三上诉人)因与上诉人李淑林、XXX(以下简称二上诉人)合伙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南皮县人民法院(2006)南民初字第7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秀荣及三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长江,上诉人李淑林、XXX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书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三上诉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增加35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基本清楚,但在认定和判决结果方面有瑕疵和不足,应依法予以纠正。一、判决给付李秀荣夫妻部分有缺项,应依法予以纠正。应付款17.2万元已经依法认定并计算在合伙资产范围内,但应付款17.2万元中有应付上诉人董伟红3.5万元,却没有判决给上诉人董伟红,应依法在判决给付上诉人李秀荣夫妻57.6153万元基础上再加上应付款3.5万元,应为61.1153万元才是正确的。二、判决利润计算至2010年10月份不妥,应依法予以纠正。一审判决的利润计算至2010年10月份,可合伙企业和其全部资产一直由二上诉人实际掌握、经营并控制持续至今,上诉人的权益持续被侵害至今,利润应依法计算至判决生效日或者两被告实际履行判决日才是正确的。三、关于合伙企业资产的分割和当事人所占份额。一审判决按照当事人在2006年3月15日签订的《工艺地毯机经营协议》,判决李秀荣占该厂30%的份额。可该协议其实是李淑林和XXX设计的圈套,试图将几个上诉人排挤出去,第一步忽悠上诉人方签订了经过精心包装的“协议”,第二步便起诉撤销所谓的“赠与”,从而达到独霸合伙企业的险恶目的。分割合伙资产,应根据各合伙人的出资比例进行分割较为合理。合伙企业及资产属于上诉人董玉柱、董伟红、李秀荣和李淑林四人共同拥有。合伙企业是由董玉柱、董伟红、李秀荣、李淑林四人投资创建,共计投资67100元,其中董玉柱投资25500元,占总投资额的38%;李秀荣夫妻投资35000元,占总投资额的52.16%;李淑林投资6600元,占总投资额的9.836%。XXX始终没有投资和入股,开始也没有参与经营,只是后来才进入企业工作享受工资待遇,但并没有任何投资,也不享有任何份额。二上诉人针对三上诉人的上诉内容,辩称,一、(2011)沧民再终字第89号民事判决认定上诉人李秀荣与答辩人是合伙关系。答辩人李淑林对此不服,已经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省高院已经受理,并且答辩人已经收到(2012)冀民再申字第175号“受理案件通知书”,这关系到双方是否为合伙关系的重要问题,因此,本案应当中止审理,等待省高院审理终结后,再继续审理。二、三上诉人的“民事上诉状”内容当中,请求二审法院审理的内容范围均与上诉人董玉柱没有权利义务关系,同时,对于一审判决第一项内容,上诉人董玉柱也没有在上诉状中,提出不服的意见和要求,因此,本案标的合伙关系分割企业财产与上诉人董玉柱没有利害关系,董玉柱不具有上诉人的主体资格。一审诉讼中,三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依法清算合伙企业资产,分割原告应得财产及股份”。该诉讼请求与上诉人董玉柱无权利义务关系,因此,董玉柱在一审诉讼中,就不是适格的主体,虽然根据2006年3月15日的协议,董玉柱与企业存在给付6万元的债权债务关系,但是这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对此,应当另案处理。因此,请上级法院依法裁定驳回董玉柱的起诉。三、上诉人在一审中的诉讼请求是要求“依法清算合伙企业资产,分割原告应得财产及股份”。该诉讼请求没有明确的数额,并且在举证期限内,甚至直到一审第一次开庭之前,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也没有明确,这种情况下,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四、上诉人董伟红、李秀荣的请求范围是要求二审改判增加3.5万元的应付款。因此,对上诉状当中,该请求以外的第二项、第三项内容二审法院不应当审理。五、上诉人董伟红、李秀荣请求二审改判增加3.5万元的应付款,根据上诉人请求给付的事实和理由,可以认为:该标的是上诉人董伟红与企业之间借款关系,虽然董伟红与李秀荣是夫妻关系,二人能够成为债权主体,但是该借款关系与本案的合伙关系不属于同一个法律关系。因此,对于上诉人请求答辩人给付该3.5万元的应付款应当另案处理。六、关于2006年3月15日“工艺地毯机经营协议”中第二条内容中,李淑林明知“李秀荣、董伟红夫妇,多年来为厂内建设和经营付出了一定的劳动和代价”,还是明确表示:给付李秀荣30%的股份,由此,可以认定这是对李秀荣个人的赠与,而不是对夫妻的赠与。据此,可以认定上诉人董伟红不具有合伙人的资格,与合伙财产的分割不存在法律上的利益关系,因此,在一审诉讼中,上诉人董伟红不具有请求分割企业财产的权利主体资格。综上所述,上诉人董玉柱和董伟红均不具有一审和二审的主体资格,同时与本案的标的也不具有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上诉人李秀荣的上诉请求也超出本案应当审理的范围。请求驳回三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二上诉人上诉请求:发回重新审理或改判驳回三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二上诉人不同意给付上诉人李秀荣、董玉柱622153元。事实和理由:二上诉人与李秀荣于2006年3月15订立的“工艺地毯经营协议”是赠与协议而并非入伙、退伙的综合协议,上诉人已经向法院提出诉讼,要求撤销赠与。沧州中级人民法院(2011)沧民再终字第89号判决书认定事实是错误的。对此上诉人已经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并且省高院已经于2012年5月29日受理该案,现在正在审理过程中,因此,(2011)沧民再终字第89号判决所认定的事实是否正确,需要等待省高院的审理结果。本案中,南皮县法院依据(2011)沧民终字第89号判决,作出(2006)南民初字第710号判决,显然该判决正确与否需要等待省高院的审理结果来确定。在这种情况下,本案应当中止审理。退一步说,假设沧州中级法院(2011)沧民再终字89号判决所认定的事实是正确的,一审的判决也存在以下错误:一、董玉柱请求给付退出合伙的6万元,按照双方2006年3月15日的协议内容,在董玉柱退出后,企业合伙人为3人,包括:二上诉人和李秀荣,据此,承担给付义务的主体便是必要共同诉讼的二上诉人和李秀荣,李秀荣也应当承担共同给付义务。一审中,董玉柱仅仅要求二上诉人履行给付义务,显然存在遗漏被告主体的程序错误。二、上诉人XXX不应当承担法律责任,一审判决存在程序错误。第一、企业的帐目、财产等均由上诉人李树林管理控制,上诉人XXX没有参与实际管理和控制,也就是说,上诉人XXX没有实际占有李秀荣的财产。因此,上诉人XXX、李秀荣之间不存在法律权利义务关系,一审法院不应当判决上诉人XXX承担给付李秀荣合伙财产分割款57.6153万元的法律责任。第二、在2006年3月15日以前,上诉人XXX并不是地毯厂的合伙人之一,董玉柱退出合伙的行为与上诉人XXX没有法律上合伙的权利义务关系,并且企业的财产权利由上诉人李树林控制管理,上诉人XXX无权控制管理,因此,董玉柱没有权利要求上诉人XXX承担退伙所产生的给付6万元法律义务。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XXX给付董玉柱退出合伙的财产分割款4.6万元是违反程序法律规定。三、双方自2006年3月15日开始合伙,并且在协议中约定了各自的股份,即对合伙事务权利的比例。但是,双方在订立该协议之前并没有对合伙企业的财产进行清算,并且在经营过程中,最主要的是因对方在冯家口胡凤良家的楼上另立门户,生产、销售一模一样的地毡机,侵犯上诉人李树林的实用新型专利权和商标专用权、未经任何人同意拿走大量的地毯机生产的主要零部件、低于成本恶性降价竞争销售的行为,扰乱了市场,再加上经营到期,导致工艺地毡厂早已经停产停业,剩余的成品、半成品和机械设备等现在均已经变成了废铁,外欠的债权至今也无法收回。在李秀荣要求退出合伙时,全体合伙人并没有清算台伙企业的财产,并且关于企业的工资、国家税费等均没有清算。因此,二上诉人也不认可一审法院确定的企业财产数额。因此,一审法院认定合伙企业的财产数额缺少事实依据。四、企业的应收款或者债权的分割存在错误。一方面认定应收款和债权需要充足的证据,另一方面,在现实当中,由于对方侵权违法制造地毡机低于成本恶性与上诉人竞争销售,因此,导致应收款和债权已经无法收回,即使能够收回其中小部分债权,但是这也需要很大的费用和很长的时间来办理。以上这些损失,显然不能由上诉人来买单。虽然应收款和债权属于企业财产,但是在无力收回以上债权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判决债权、应收款归上诉人所有,而李秀荣取得30%债权分割款显然有失公平、公正。上诉人要求将债权归属李秀荣,由其给付上诉人债权分割款。关于企业财产方面,比如由于年限太长,而发生贬值,责任并不在上诉人。因此,财产分割并不应当按照2006年的价值标准,而应当按照现在的价值标准。举例说明:企业在2006年有汽车一辆,但是现在该汽车因超过年限已经报废,这并不是上诉人的责任,李秀荣、董伟红一直居住在企业,对车辆等财产也同样负有保管之义务,而且财产分割之前属于共有,因此,以上损失不应当由上诉人承担。并于设备、库存材料等财产现在均已经锈蚀甚至报废,由于贬值以上财产均已经没有太大的价值,因此,应当按照现在价值来分割,而不应当按照2006年的价值进行分割。关于土地和房屋方面,因没有土地证和房产证,依法律规定无法要求分割,等等。五、一审法院判决二上诉人给付李秀荣51个月的利润102.816万元的分割款缺少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由于旧的个体营业执照已经到期作废,上诉人又未能取得工商部门颁发的合伙企业营业执照,再加上对方擅自退出合伙,擅自制造、销售地毯机的侵犯专利权、侵犯商标专用权、低于成本销售的行为所产生的恶果等原因,最终造成了上诉人未能如愿继续生产经营下去,只得厂停人散。再有上诉人从内心里也不同意再继续经营下去,不同意给付李秀荣上述利润的经营和分配方案。该利润没有变成现实的财产,因此,双方之间没有形成权利义务关系,该利润分配方案不具有法律效力,上诉人没有给付李秀荣利润的义务。诉讼中,上诉人李树林与李秀荣私自协商生产经营方案和利润分配方案完全是出于一心想搞好企业,同时也更是出于修复和好父女关系的良好愿望。六、由于对方擅自退出合伙,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二条规定,李秀荣应当赔偿上诉人的经济损失。由于对方未经许可,实施了侵犯上诉人实用新型和商标专用权、低于成本恶意降价销售的不正当行为,导致上诉人损失巨大,以至于企业停产。对此对方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针对二上诉人的上诉内容,三上诉人辩称,一、本案艰辛维权历程。本案自2006年8月3日立案以来,历经长达11年的艰辛维权,先后由省、市、县三级法院和检察院分别作出了多达10份判决、裁定和抗诉,最终公平正义得以彰显,合伙企业资产得以分割。1、2007年1月9日,南皮县法院作出(2006)南民初字第680号民事判决,李秀荣不服提出上诉。2、2007年6月17日,沧州市中院作出(2007)沧民终字第279号民事裁定,撤销南皮县法院(2006)南民初字第680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3、2008年1月16日,南皮县法院作出(2006)南民初字第680号民事判决,李淑林不服提出上诉。4、2008年7月24日,沧州市中院作出(2008)沧民终字第734号民事判决。5、2009年6月14日,河北省人民检察院以冀检民行抗字(2009)第32号民事抗诉书,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6、2009年6月22日,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冀民监字第27号民事裁定,指令沧州市中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7、2010年1月15日,沧州市中院作出(2009)沧民再终字第130号民事判决,李秀荣不服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8、2011年1月17日,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冀民申字第805号民事裁定,指令沧州市中院依法再审。9、2011年9月21日,沧州市中院作出(2011)沧民再终字第89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已经生效。10、2016年8月3日,南皮县法院依据生效的(2011)沧民再终字第89号民事判决,依法作出(2006)南民初字第710号民事判决,双方均不服提出上诉。以上10份判决和裁定等,虽然判决结果有所不同,但查明的基本事实都是一致和相同的,最终生效的判决依法认定了本案的基本事实,“2006年3月15日李淑林与李秀荣、董玉柱及XXX所签订的协议,形式内容合法,是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已经生效。南皮县通达工艺地毯机厂名为个体工商户,实际属于家庭经营形式,董玉柱与其儿女亲家李淑林及李秀荣夫妻均参与该厂的经营劳动。2006年3月15日协议载明:“李秀荣、董伟红夫妇多年来为厂内建设和经营付出了一定的劳动和代价。”说明协议约定的李秀荣取得30%“股份”中包括其付出劳动、出资等的对价,协议是包括退伙及入伙行为在内的综合协议。因此,李淑林称是赠与合同的诉讼请求不应予以支持。”并判决驳回了李淑林所谓“撤销赠与”的诉讼请求。南皮县人民法院依据生效的(2011)沧民再终字第89号民事判决,依法对合伙企业资产进行分割是完全正确的,合情合理合法。二、李淑林、XXX的上诉理由均毫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1、生效的(2011)沧民再终字第89号民事判决并没有立案再审。李淑林、XXX所称省高院已经受理其对生效的(2011)沧民再终字第89号民事判决的再审申请,并正在审理过程中,不是事实。虽然其提出了再审申请,但其再审申请毫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该判决是公正合法判决,省高院并没有决定立案受理其再审申请,更谈不上正在审理过程中。如确实如其所说,其应该拿出省高院的立案文书,可事实是省高院并没有立案。南皮县人民法院依据生效的判决,作出的判决无可挑剔。2、李淑林、XXX所称李秀荣也应承担共同给付董玉柱退出合伙6万元的义务,李秀荣实际已经承担,且已经在原判决分割的合伙财产中扣除。董玉柱的6万元是在其退伙时应得的,已经实际领取1.4万元,尚欠4.6万元。尚欠的4.6万元已经计算在分割的合伙资产范围内,并减除,李秀荣等已经实际承担。原判决第4页本院认为中是这样表述的,“在双方发生矛盾时该厂的财产价值45.5万元(固资60万元一应付款17.2万元+应收款2.7万元),给付原告董玉柱4.6万元,合伙组织财产剩余40.9万元……”所不足的是,没有判决给付拖欠资金利息,2006年的4.6万元是什么概念,至今拖欠已经长达10余年,利息也是可观的损失。3、李淑林、XXX所称XXX不应承担法律责任是错误的。一是XXX是2006年3月15日协议的立协议人之一,是协议当事人。二是协议明确约定XXX有30%“股份”。三是正是因为李淑林和XXX父子产生了独霸家庭合伙企业的想法,才引发矛盾和本案,自发生矛盾至今长达11年多期间,李淑林和XXX父子便实际独霸了合伙企业和经营管理及受益。四是XXX自高中毕业进入家庭合伙企业工作以来,就一直参与企业的管理和控制,并图谋独吞合伙企业,特别是现今实际支配控制合伙企业就是XXX,其父亲李淑林由于年老没有了实际权利。因此,XXX承担法律责任既符合事实,又符合法律,无可厚非。4、已经对合伙企业进行了清算,且不存在李秀荣侵权的事实,合伙企业资产的分割有根有据。一是关于家庭合伙企业的投资情况由李淑林的亲笔书写的记录充分证实,合伙企业是由董玉柱、董卫红、李秀荣、李淑林四人投资创建,共计投资67100元,其中董玉柱投资25500元,占总投资额的38%;李秀荣夫妻投资35000元,占总投资额的52.16%;李淑林投资6600元,占总投资额的9.836%(由被告李淑林记载的原始投资情况证据2页系反正面和被告李淑林书写应付款情况充分证实)。二是2003年签订协议时合伙企业的资产情况由李淑林亲笔书写证据和记账凭证汇总表充分证实已经进行了清算(资产60万元,应付款172000元、应收款2.7万元,债权483350.5元,库存物资)。三是南皮县人民法院在2006年8月4日也对企业资产进行了清点(见原审卷宗28页“南皮县通达地毯机械厂资产清点笔录”)。四是至于恶性竞争、李秀荣侵权等问题均不是事实。五是企业的应收款和债权均为李淑林认可并由李淑林亲笔书写的证据充分证实,李淑林所言应收款和债权无法收回也不是事实。六是企业资产不但没有贬值,相反却大幅度升值。当时,李淑林所列企业资产60万元,其中土地8亩16万元、房子27间30万元、大小冲床18万元,还有铣床1.2万元等,并不包括汽车和库存物资,仅企业土地8亩和厂房27间,现今的价值就几何倍地翻番增值,如按照李淑林所言按现在的价值分割,我方应分得金额要多得多,要几何倍地翻番。5、利润的分配是双方达成一致的意见,有根有据。由于双方发生矛盾后,李淑林和XXX父子独霸企业,拒绝李秀荣夫妻参与经营管理,在李淑林的要求和法院主持下,双方达成了诉讼期间的利润计算标准和分配方案:诉讼期间李秀荣夫妻不能影响李淑林厂子的生产,按照每月生产产品84把,每把利润240元的标准计算诉讼期间的利润(见原审卷宗39—44页)。6、不存在董玉柱、李秀荣夫妻擅自退出合伙的事实。本案的真实情况是:本来亲家两个家庭共同创办拥有和经营的合伙企业蒸蒸日上,特别是李秀荣夫妻24小时吃住生产生活均在企业,倾其家庭所有创办该合伙企业(至今李秀荣夫妻仍没有自己家庭的住宅),可后来XXX高中毕业进入企业工作,李淑林和XXX父子便试图独霸家庭合伙企业,设计谋忽悠董玉柱、李秀荣夫妻与李淑林和XXX父子签订经过精心包装有隐含内容的所谓协议,然后李淑林便具状起诉,说什么要撤销所谓的“赠与”,试图不择手段把亲家董玉柱和女儿女婿李秀荣夫妻排挤出合伙企业而独霸企业,引发本案,根本不存在在董玉柱、李秀荣夫妻擅自退出合伙的事实。因此,李淑林、XXX的上诉与事实不符。三、判决的瑕疵和不足,应依法予以纠正。1、判决给付李秀荣夫妻部分有缺项,应依法予以纠正。一是应付款17.2万元已经依法认定并计算在合伙资产范围内,但应付款17.2万元中有应付上诉人董伟红3.5万元,却没有判决给上诉人董伟红,应依法在判决给付上诉人李秀荣夫妻57.6153万元基础上再加上应付款3.5万元,应为61.1153万元才是正确的。二是合伙企业资产有遗漏,库存物资没有计算在内。合伙企业的资产包括:土地、房屋等折款60万元,应付款172000元、应收款2.7万元,债权483350.5元,库存物资,其中库存物资已经由法院进行了清点,没有计算在内。2、判决利润计算至2010年10月份不妥,应依法予以纠正。一审判决的利润计算至2010年10月份,计51个月,可合伙企业和其全部资产一直由二上诉人实际掌握、经营并控制持续至今,上诉人的权益持续被侵害至今,利润应依法计算至判决生效日或者两被告实际履行判决日才是正确的。3、关于合伙企业资产的分割和当事人所占份额一审判决按照当事人在2006年3月15日签订的《工艺地毯机经营协议》,判决李秀荣占该厂30%的份额。可该《协议》其实是李淑林和XXX设计的圈套,试图将几个上诉人排挤出去,第一步忽悠上诉人方签订了经过精心包装的“协议”,第二步便起诉撤销所谓的“赠与”,从而达到独霸合伙企业的险恶目的。分割合伙资产,应根据各合伙人的出资比例进行分割较为合理。合伙企业及资产属于上诉人董玉柱、董伟红、李秀荣和李淑林四人共同拥有。合伙企业是由董玉柱、董伟红、李秀荣、李淑林四人投资创建,共计投资67100元,其中董玉柱投资25500元,占总投资额的38%;李秀荣夫妻投资35000元,占总投资额的52.16%;李淑林投资6600元,占总投资额的9.836%。被告XXX始终没有投资和入股,开始也没有参与经营,只是后来才进入企业工作享受工资待遇,但并没有任何投资,也不享有任何份额(由李淑林记载的原始投资情况证据1页反正面和被告李淑林书写应付款情况充分证实,证据附后。)总之,应依法驳回李淑林、XXX的上诉,维持原判,或者对原审的小瑕疵和不足予以纠正改判。三上诉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分得合伙企业财产283万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李淑林与原告李秀荣的公爹董玉柱自1999年8月开始研制地毯机,并在冯家口镇××辛店村创办了工艺地毯机厂,共同管理经营至2006年。由于董玉柱年岁大,经协商,2006年3月15日在西辛店村党支部书记张德华、被告李淑林的弟弟李淑森、被告李淑林的三女婿董志强三人的鉴证下,由李淑林、董玉柱、李秀荣、李淑林的儿子XXX四人协商签订了“工艺地毯机经营协议”,内容为“自1999年8月从开始研制地毯针以来,李淑林、董玉柱均分别不同的付出了艰辛的劳动,并投入了相应的资金,现已收到了良好的效益。为调整机制,理顺经营,更好的的发挥效益,经各方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一、董玉柱已年逾七旬,倍感力不从心,愿从厂内领取人民币六万元(分三年领取每年1月份)回家安度晚年,至此与厂内结束一切关系,李淑林表示同意。二、李秀荣、董伟红夫妇,多年来为厂内建设和经营付出了一定的劳动和代价。经协商李淑林同意给付李秀荣30%的‘股份’。李秀荣表示愿意接受。同时李淑林同样给付XXX30%的‘股份’。XXX表示接受。另外40%的‘股份’属于李淑林所有。三、经同意李淑林任厂长,法人代表,承担全厂的有关责任和义务。四、本协议从即日起生效各方应自觉遵守”。2011年9月26日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沧民再终字第89号民事判决书,除查明上述事实外,另查明,1999年开始李淑林、董玉柱、房光祖等人研制地毯机,2002年5月8日获得实用新型专利权证书,专利人为李淑林,设计人房光祖。2002年7月因闹矛盾房光祖离开。2003年3月11日注册“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名称为“南皮县工艺地毯机厂”,经营者为李淑林,经营期限至2007年3月10日,并申请企业用地,在冯家口镇租厂房正式经营。2004年农历7月搬至新厂址后继续经营。2006年3月15日协议签订后,李淑林给付董玉柱14000元,其余因双方诉讼未付。董玉柱分五次出资22500元,其中李秀荣的丈夫董伟红出资3000元。董伟红贷款5000元用于厂子的经营,贷款由该厂偿还。李秀荣提供了李淑林所写载明2001年交款情况的记录一张及称是2006年3月15日双方订立合同前,李淑林所写载明“应付款”“应收款”的一张条,双方闹矛盾后李淑林所写,载明应付董伟红35000元,李淑林认可条是自己所写。但否认应付董伟红35000元,称是5000元,但称该条不能证明任何问题,不申请鉴定。(2011)沧民再终字第8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2006年3月15日李淑林与李秀荣、董玉柱及XXX所签订的协议形式内容合法,是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已经生效。南皮县通达工艺地毯机厂名为个体工商户,实际属于家庭经营的形式,董玉柱与其儿女亲家李淑林及李秀荣夫妻均参与该厂的经营劳动。2006年3月15日协议载明:“李秀荣、董伟红夫妇多年来为厂内建设和经营付出了一定的劳动和代价。”说明协议约定的李秀荣取得30%的‘股份’中包括其付出的劳动、出资等的对价,协议是包括退伙及入伙行为在内的综合协议。原、被告在2006年合伙财产为60万元,应付款17.2万元,应收款2.7万元,债权483350.5元。经双方协商,在本次诉讼中工厂由二被告经营,按照每月生产产品84把,每把利润240元计算。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2011)沧民再终字第89号民事判决书,被告李淑林书写的财产价值及应收、应付款条,询问笔录,记账凭证汇总表。一审法院认为,通过原告提交的(2011)沧民再终字第89号民事判决书可以证实2006年3月15日原、被告共同签订的“工艺地毯机经营协议”已生效,双方应按照协议履行。按照协议约定,原告董玉柱领取6万元退出合伙组织,董玉柱已领取1.4万元,余款4.6万元未领取。原告提交的被告李淑林书写的工厂财产价值及应收、应付款条可以证实,在双方发生矛盾时该厂的财产价值45.5万元,给付原告董玉柱4.6万元,合伙组织财产剩余40.9万元,原告提出退伙,并分割合伙财产,因李秀荣占30%的份额,因此李秀荣分得合伙财产12.27万元。原、被告约定在本案诉讼期间每把电毯机的利润为240元,每月生产84把,每月利润共计20160元。本案自2006年8月3日立案,原告主张利润计算至2010年10月份,不违反当事人的约定,应予支持。经计算共计51个月,利润共计102.816万元。合伙企业的债权483350.5元。根据双方签订并已生效的工艺地毯机经营协议,李秀荣占该厂30%的“股份”,所以二被告给付原告李秀荣利润及债权的30%,即45.3453万元。综上,二被告给付原告董玉柱4.6万元,给付李秀荣利润、债权及合伙财产57.6153万元。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李淑林与XXX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董玉柱4.6万元。二、被告李淑林与XXX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李秀荣57.6153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案件受理费9900元,由三原告负担1000元,二被告负担8900元。二审中,二上诉人提交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冀民再申字第175号受理案件通知书及河北省村镇临时建设施工许可证、通达工艺地毯机厂与西辛店村委会的占地协议各一份。三上诉人称,受理案件通知书只能证明对方申请再审,省高院并没有立案,也没有进行审理,没有立案通知书,占地协议等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应作为本案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2011年9月26日,本院作出的(2011)沧民再终字第89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对该判决内容虽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但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仅于2012年5月29日出具受理案件通知书,对于二上诉人的再审申请并未立案审理,一审法院依据已经生效的该判决内容进行审理,未中止本案的审理,并无不当。上诉人李淑林系上诉人李秀荣、XXX的父亲,上诉人董伟红与上诉人李秀荣系夫妻,上诉人董玉柱系上诉人董伟红的父亲,上诉人李淑林与上诉人董玉柱均年事已高,五上诉人之间本应和睦团结,共享天伦,但双方因合伙产生纠纷,上诉人李淑林于2006年诉至法院要求撤销涉案的“工艺地毯机经营协议”的给上诉人李秀荣30%的赠与,后三上诉人作为本案一审的原告于2006年8月1日诉至法院要求分割合伙财产及股份,因本案的审理需要依据上诉人李淑林起诉的要求撤销赠与的结果作为判决依据,而导致本案中止诉讼,该撤销赠与案件经过一审、二审、发回重审、再审等多次的开庭审理后,最终以本院的(2011)沧民再终字第89号民事判决,驳回了上诉人李淑林要求撤销赠与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按照法定程序,对当事人双方提供的证据全面、客观地进行了审核,公开了判断的理由和结果,依据李淑林书写的财产价值及应收、应付款条、询问笔录、记账凭证汇总表、2006年8月4日五上诉人均在场签字确认的,由一审法院作出的“南皮县通达地毯机厂资产法兰笔录”,而认定双方在发生矛盾时该厂的财产价值45.5万元、合伙企业的债权48.33505万元,并按照“工艺地毯机经营协议”的约定给付上诉人董玉柱4.6万元后,合伙财产剩余45.5万元-4.6万元=40.9万元,4.6万元系在合伙资产范围内予以减除,上诉人李秀荣与二上诉人已经共同承担了给付责任。对于合伙利润102.816万元系按照双方约定在诉讼期间的计算标准,及三上诉人主张计算至2010年10月计算而来,故三上诉人现要求计算至判决生效日或实际履行日,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据双方共同签订的“工艺地毯机经营协议”由上诉人李秀荣分割30%的合伙财产、利润、债权合计57.6153万元,且对于合伙财产,并未分割给上诉人董玉柱、董伟红,均符合法律的规定,亦不违反双方协议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二上诉人主张企业财产贬值,要求按照现价值进行分割,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三上诉人与二上诉人就自己的上诉请求没有提供出足够的证据和法律依据,应当承担不利的后果。综上所述,五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695元,由上诉人董玉柱、董伟红、李秀荣负担675元,上诉人李淑林、XXX负担1002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晓莉审判员 付 毅审判员 李 霞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 晔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