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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6民初2091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吴斌与陈德龙、XX霞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斌,陈德龙,XX霞,王苓,天津置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6民初20911号原告:吴斌,男,1990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中建八局天津分公司职员,住天津市滨海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井梅,天津进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德龙,男,1982年2月6日出生,汉族,中交一航局一公司三亚机场项目部党支部书记,住天津市滨海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晶,天津吉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翊名,天津吉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XX霞,女,1964年6月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塘沽天津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晶,天津吉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翊名,天津吉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苓,女,1984年4月15日出生,汉族,方特欢乐世界人力资源部职员,住天津市滨海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晶,天津吉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翊名,天津吉贤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天津置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兴华里9-1-503,实际经营地天津市滨海新区滨翔花园1栋1门10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6300635040Y。法定代表人:江心爱,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广宁,男,1981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该公司经理,住天津市滨海新区。原告吴斌与被告陈德龙、XX霞、王苓、第三人天津置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置家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后,由代理审判员吕东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吴斌及其委托代理人朱井梅、被告陈德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晶、赵翊名、被告XX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晶、赵翊名、被告王苓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晶、赵翊名、第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广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房屋定金30000元,赔偿原告房屋差价损失人民币200000元,赔偿原告信息服务费、评估费及贷款服务费损失14550元,合计24455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14日原告与被告在第三人的居间介绍下签订了《房屋买卖居间合同》,约定原告购买坐落于天津市滨海新区××花园××号房屋,建筑面积88.76平方米,总价款93万元,定金3万元,付款方式为公积金、按揭组合贷款,双方约定原告应在2016年11月15日前筹齐首付款,同日签署《天津市房产买卖协议》,递件至房管部门,并将首付款存入资金监管机构。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按照约定支付了定金,在原告筹齐资金同意配合被告办理清贷手续后,被告仍以各种理由拖延、刁难原告,一直未能办理其银行贷款余额清还手续,致使后续合同无法履行。故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被告陈德龙、XX霞、王苓辩称,陈德龙、XX霞委托王苓与原告签订《房屋买卖居间合同》,约定原告负责替被告承担30万元偿还贷款,被告曾三次催促原告偿还贷款,但原告并未履行合同义务,应属原告违约,被告有权解除买卖合同,并要求原告承担违约责任。第三人置家公司述称,关于本案主要是由于30万元的手续问题导致的,双方没有协商好。我方一直在协调原被告协商处理。对于贷款的30万元,签约时房屋有40万左右的贷款没有清,协商的是由原告进行清贷,找垫资公司进行,原告承担相应的费用。我方帮忙找垫资公司,原告负担费用。我方找了垫资公司,但是垫资公司说无论是谁出具费用,需要以房主的名义签订垫资合同,需要把房本压在垫资公司,当时大约是11月份左右,被告是在三亚,当时垫资公司需要被告及配偶四个人签字,但是被告一方家人不在本地,所以垫资合同没有签成。后来,被告希望原告出30万元,不再找垫资公司,后来双方对于该30万元的手续没有达成一致意见。原告是希望给被告30万元的时候,被告给原告出具一个协议或者收据,但是双方关于具体内容怎么写没有达成一致。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14日,陈德龙、XX霞签署授权委托书,委托王苓办理涉诉房屋的相关事项:包括代委托人签署与该房产出售相关的合同或文件以及与委托事项相关的其他事宜。同日,陈德龙、XX霞作为卖方(甲方),委托王苓作为代理人,吴斌作为买方(乙方),与经纪方置家公司(丙方)签订《房屋买卖居间合同》,合同约定:甲方自愿将坐落在天津市滨海新区××花园××号房屋出售给乙方,建筑面积88.76平方米,成交价格为930000元。该房屋仍有抵押,贷款余额由乙方负责替甲方承担300000元,其余部分甲方解决。乙方在签订本合同时支付给甲方定金30000元,剩余房款900000元办理贷款。双方须在2016年11月15日前亲自签署《天津市房产买卖协议》递件至房管部门。第五条第2款约定:如乙方未能履行本合同之条款以至本合同不能顺利完成,则已付定金甲方不予退还,而甲方有权将该房屋继续出售,甲方不为此向乙方、丙方进一步追究责任或要求赔偿损失。第五条第3款约定:如甲方未能履行本合同之条款以至本合同不能顺利完成,则甲方须返还双倍定金予乙方。第五条第5款约定:如甲、乙任何一方拒绝履行合同或解除合同,或发生本条1、2、3、4违约责任,均由违约方向本合同的其他方分别支付本合同第二条确定的房屋实际成交价10%的违约金。实际损失超过违约金总额的,责任方应据实赔偿。各方当事人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当日,吴斌向王苓交付30000元房屋定金,向第三人置家公司交付信息服务费9300元,评估费及贷款服务费5250元。2016年9月29日,王苓代理陈德龙、XX霞与吴斌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由于卖方房主本人在外地工作,因故回不来,经过双方友好协商将主合同打协议时间推迟为2016年12月30日之前。另查,涉诉房屋所有权登记在陈德龙名下,且XX霞为产权登记共有人。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还是被告存在违约行为。2、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定金、违约金、中介费、房屋差价损失等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因各方当事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居间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依照约定全面履行己方义务。各方当事人对于解除合同均不持异议。对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因合同约定该房屋上的贷款,由吴斌负责替陈德龙、XX霞承担30万元,其余部分由陈德龙、XX霞负责解决,原告证据显示确实已准备该笔钱,但双方在该款的给付方式、给付时间、给付地点、给付手续等方面反复协商,也没有达成一致,至今没有将该房屋贷款清偿,造成合同无法履行,本院根据双方提交的短信、电话等证据分析,因双方对于偿还贷款均有义务,故双方对于贷款未能清偿均有责任,结合双方的过错程度以及双方损失情况、预期收益等分析,本院认为双方解除合同后,陈德龙、XX霞退还吴斌定金,其他违约责任双方不再支付为宜。故吴斌主张的返还定金3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其余违约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至于吴斌要求被告王苓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因王苓为陈德龙、XX霞的代理人,不应承担合同责任,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德龙、XX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吴斌定金30000元;二、驳回原告吴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68元,减半收取为2484元(原告已交纳),由原告负担2084元,被告负担4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应在上诉期内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视为放弃上诉)。代理审判员  吕东辉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龙孟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