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07民初195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胡鹏程与武汉市太平洋农贸市场有限责任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鹏程,武汉市太平洋农贸市场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07民初1958号原告:胡鹏程,男,1995年1月19日生,汉族,湖北省通城县人,居民身份证住址:湖北省通城县。委托代理人:胡晓宙,湖北安格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喻银霞,湖北安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武汉市太平洋农贸市场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武汉市硚口区永利大道223号。法定代表人:张翔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涂兴明、徐海,该公司员工。原告胡鹏程与被告武汉市太平洋农贸市场有限责任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进春独任审判,于同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鹏程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晓宙;被告武汉市太平洋农贸市场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涂兴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鹏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782.49元、营养费500元、交通费100元、误工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7,382.49元;2、由被告负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29日上午10时左右,原告在长嘉发放传单,与路人攀谈聊天时,忽然遭到几个穿着保安服装的人员殴打,造成原告头部、眼部、脖子、腰部等多处受伤。原告在事发后立即报警,武汉市硚口区韩家墩街派出所接警处理此事。根据警方调查,身着保安服装的人员系被告公司的保安,事发时几名保安正处于上班时间。原告受伤当天到武汉市普爱医院治疗,医院出具病情证明书,证实原告应休息一周。事后,被告拒绝向原告赔偿损失。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被告武汉市太平洋农贸市场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告所述穿着保安制服的人员将其打伤,但保安的个人行为不应由公司承担,公司规定安保人员不允许与人发生口角及打架。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及辩称理由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7年3月29日上午10时左右,原告在本市硚口区古田四路太平洋农贸市场门前发传单时,因受到一名身着被告公司保安制服的工作人员劝阻遂发生纠纷,并被其打伤。嗣后,原告报警,武汉市公安局硚口区分局韩家墩街派出所出警。原告因伤到武汉市普爱医院救治,花费医疗费782.49元,该院出具病情证明书,证明原告应休息一周。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原告系乳山市翔海房产咨询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员工。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当身体受到侵害时,有向侵权人主张赔偿的权利。被告公司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将原告打伤,依据《侵权责任法》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有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辩称事发时安保人员不在工作时间,且未受到被告指使一说,本院认为,被告对反驳原告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支持其抗辩理由,根据法律规定,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如该工作人员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的情形,可以另行向其追偿。本院结合原告提交的有效证据依法认定此次事故所造成胡鹏程损失为:医疗费782.49元、误工费942.83元(参照湖北省房地产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49,162元/年÷365天×休息一周7天);关于交通费的请求,本院综合考虑原告的就诊时间,依法酌定交通费为50元。关于胡鹏程诉请的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无医嘱需加强营养,且所受损伤未构成伤残,故对上述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武汉市太平洋农贸市场有限责任公司、成雪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胡鹏程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合计1,775.32元。二、驳回原告胡鹏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武汉市太平洋农贸市场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进春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轶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