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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民申136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宜宾市恒迅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宜宾市速安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民申136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宜宾市恒迅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岷江北路68号正和花园A幢2层3号。法定代表人:向广成,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文锋,四川恒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大福,四川恒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宜宾市速安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岷江北路正和花园A幢2层3号。法定代表人:向广成。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文锋,四川恒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大福,四川恒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宜宾安吉物流集团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已注销),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岷江东路5号。法定代表人:鲁劲,该公司总经理。再审申请人宜宾市恒迅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迅公司)、宜宾市速安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速安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宜宾安吉物流集团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安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川15民终11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恒迅公司、速安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二审判决认定安吉公司误认陈前维为恒迅公司员工或股东缺乏证据证明。在2014年8月14日签订的《汽车产品购销合同》中,代表恒迅公司签字的是法定代表人向广成,足以证明安吉公司明知恒迅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向广成而非陈前维,同日废止了陈前维于2014年6月签订的《汽车产品购销合同》,由此安吉公司作为一个法人公司应当知道向广成无权代表恒迅公司,更不可能拥有法定代表人的权利;恒迅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安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多次沟通协商和聚餐,在不同场合多次告知安吉公司陈前维已经离职的情况;2.二审判决认定印章登报作废不产生让利害关系人知晓的结果导致判决错误。恒迅公司依法所作登报声明具有公示效力,实践中法院也这样认定,声明作废的印章不能代表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恒迅公司已经尽到向社会公示公告的义务,应当产生让利害关系人知晓的效果;3.二审判决认定安吉公司交付19辆教练车给陈前维的行为无过失明显错误。恒迅公司原公章已经作废,除非法定代表人亲自办理,否则不应交付车辆,安吉公司在审查介绍信时未尽合理的审慎义务,因手写介绍信不符合基本规范要求,且介绍信中恒迅公司和安吉公司的名称均有误,内容也含糊不清;4.二审判决认定陈前维提走19辆车属于表见代理,明显失当。介绍信开具时间是在公章登报挂失之后,假冒的介绍信明显不具备委托授权的性质,建立在介绍信的基础上讨论表见代理,明显与表见代理的法理相悖;5.二审判决认定向广成查看19辆教练车并付清购车款的行为系对陈前维提车行为的追认明显错误。向广成在一审诉讼已经说明其前去查看车辆只是为了了解真相,并要求安吉公司核实真相,而非对陈前维提车行为的认可,且因本案直接支付购车款余款的是第三方公司,恒迅公司对该付款行为无法控制,在证据不足的前提下,不能直接认定第三方的付款行为是恒迅公司对陈前维提车行为的追认,没有明确意思表示的追认不构成追认;6.本案系安吉公司受骗,不构成表见代理。二、二审判决适用法律确有明显错误。1.本案不是表见代理,不能适用合同法第四十九条关于表见代理的规定;2.本案应适用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四款之规定,即“第三人知道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已终止还与行为人实施民事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由第三人和行为人负连带责任”;3.本案未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追加第三人程序违法,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另涉及陈前维非法抵押和出卖车辆的若干第三方、第三人,与本案具有利害关系,应当追加而法院未予追加。请求:1.撤销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2016)川1502民初1216号民事判决和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川15民终1197号民事判决;2.依法改判安吉公司退还购车款1734200元,并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一审起诉之日)赔偿恒迅公司资金占用利息63911.21元,共计1798111.21元;3.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安吉公司承担。本院经审查认为,再审审查过程中,安吉公司向本院提交了落款时间为2016年9月22日、加盖“宜宾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许可专用章”的《准予注销登记通知书》,载明该公司提交的注销登记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准予注销。恒迅公司、速安公司对该通知书核实后,向本院提交了安吉公司在宜宾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存档的部分资料复印件。其中落款时间为2016年9月14日、加盖“宜宾安吉物流集团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印章的《公司注销登记申请书》载明,安吉公司于2015年7月24日在华西报向债权人公告;落款时间为2016年9月14日、加盖“宜宾安吉物流集团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印章的《宜宾安吉物流集团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清算报告》载明,安吉公司已经清算完毕,股东承诺:注销后由股东在出资额限度内承担未结清的债权债务。据此,恒迅公司、速安公司向本院提出变更被申请人为安吉公司原法定代表人的申请。针对上述恒迅公司、速安公司变更被申请人的申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六条“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再审案件后,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四条等规定,对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进行审查”的规定,因变更作为债务人的被申请人涉及公司注销后由股东在出资额限度内承担未结清的债权债务是否确定的问题,故本院首先从再审申请人的再审事由进行审查。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为陈前维在安吉公司提走19辆车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为:1.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进行了代理行为;2.相对人在客观上有理由相信无权代理人有代理权;3.相对人主观上是善意的且无过错;4.无权代理人与相对人之间的民事行为具备成立要件。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恒迅公司成立之前,陈前维与安吉公司联系过买车事宜,恒迅公司经工商注册成立后,陈前维是该公司的股东和法定代表人,在恒迅公司变更法定代表人为向广成之后,向广成代表恒迅公司与安吉公司签订《汽车产品购销合同》时陈前维在场,在安吉公司通知恒迅公司法定代表人向广成可以提取部分教练车后,向广成、陈前维先后到达安吉公司。此后,陈前维前往安吉公司提车,所持的是盖有恒迅公司印章的介绍信,该介绍信加盖的印章与签订合同时的印章是同一枚。根据以上事实,应当认定安吉公司有理由相信陈前维系受恒迅公司委托前往安吉公司领取教练车,其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对于恒迅公司、速安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首先,恒迅公司与安吉公司并未作出只有法定代表人向广成有权提车的约定,也未提交证据证明恒迅公司、速安公司曾经在不同场合多次告知安吉公司陈前维已经离职,故其关于安吉公司应当知道陈前维无权代表恒迅公司的理由不成立。其次,恒迅公司登报关于公司印章遗失的声明虽然发生于陈前维提车之前,但该声明发生的效力并不必然赋予本案买卖合同相对方安吉公司法定义务,陈前维前往提车所持介绍信内容明确为“办理接车事宜”、加盖了恒迅公司印章,应当认定安吉公司交付车辆并无不当。恒迅公司、速安公司关于公章作废、安吉公司不应交付车辆的再审申请不符合本案具体情况,不能成立。再次,恒迅公司提出关于其法定代表人向广成在陈前维提车后到停车现场只是查看、无法控制第三方向安吉公司付款的再审申请理由,说明恒迅公司事后明知陈前维已经提走车辆,但未作出意思表示否认其委托行为,由此产生的后果不应由安吉公司承担。最后,恒迅公司、速安公司认为陈前维未经授权提走车辆,为其公司造成了损失,恒迅公司、速安公司可依法向陈前维主张权利,但关于追加陈前维等为本案第三人的再审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综上,恒迅公司、速安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维持。同时,对于恒迅公司、速安公司提出的由于安吉公司注销、更换本案被申请人为安吉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申请,本院也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宜宾市恒迅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宜宾市速安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李照彬审 判 员 许 锐审 判 员 王小娟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法官助理 倪 倩书 记 员 杜 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