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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521民初187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8-09-17

案件名称

左芝良与罗立平、李小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左芝良,罗立平,李小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521民初1877号原告:左芝良,女,1964年7月7日出生,汉族,经商,住邵东县。被告:罗立平,男,1977年5月29日出生,汉族,经商,住邵东县。被告:李小林,女,1978年11月03日出生,汉族,经商,住址同上,系被告罗立平之妻。原告左芝良与被告罗立平、李小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5日受理立案后,由审判员姜育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左芝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立平、李小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左芝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罗立平、李小林付清货款21365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罗立平自2014年12月至2015年10月9日陆续从原告处购买货物,共欠货款213657元至今未还。且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应推定被告罗立平所欠货款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罗立平、李小林未予答辩。原告左芝良围绕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被告罗立平每次赊欠货款由其书写的金额和日期;原告左芝良同其夫姜双如开办的双如百货商行的发货单;被告罗立平、李小林的婚姻登记证明;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原告左芝良的家庭成员户口登记簿。经庭审核查,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要求,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本院查明如下案件事实;被告罗立平、李小林系夫妻关系。原告左芝良同姜双如在邵东工业品市场开办双如百货商行经营电吹风、台灯、健身器材等批发、零售业务。自2014年12月1日至2015年10月9日,被告罗立平陆续同原告左芝良有业务往来,每次赊欠货款时,都由罗立平在原告左芝良的账本上注明所欠金额、日期和发货地点,经累计,被告罗立平尚欠原告左芝良货款210745元。后经原告左芝良多次催讨,被告罗立平未予支付。本院认为,原告左芝良要求被告罗立平、李小林支付拖欠货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保护。诚实守信向来是中华民族的美德,购物付款亦是买受人的义务,被告罗立平赊欠货款并经催讨仍不予偿还,于理不符。被告李小林同罗立平系夫妻,虽只是被告罗立平所立字据,但因所欠货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二被告也未向法院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左芝良与被告罗立平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也未有二被告有书面约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或妻一方所负的债务,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原告左芝良知道该约定的证据,故应认定该货款为二被告的共同债务,被告李小林负有偿还责任。经庭审核查,原告左芝良主张被告罗立平、李小林欠其货款人民币213657元的金额有出入,应为21074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罗立平、李小林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左芝良货款人民币210745元。如被告未在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额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4461元,减半收取2230.5元,由被告罗立平、李小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三日起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员  姜育平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颜 瑶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