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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1022民初42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杨锦森与邱小平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黎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黎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锦森,邱小平,廖晓华,江西省美佳陶瓷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

全文

江西省黎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022民初424号原告:杨锦森,男,1969年9月16日出生,住黎川县。被告:邱小平,男,1965年7月26日出生,住黎川县。被告:廖晓华,女,1970年11月30日出生,系被告邱小平妻子,住址同上。被告:江西省美佳陶瓷有限公司,住所地黎川县陶瓷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邱小平,董事长。原告杨锦森与被告廖晓华、邱小平、江西省美佳陶瓷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锦森,被告廖晓华,被告邱小平,被告江西省美佳陶瓷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邱小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锦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邱小平、廖晓华偿还原告借款700,000元及利息122,500元,被告江西省美佳陶瓷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邱小平、廖晓华分别于2015年2月2日向原告杨锦森借款人民币20万元整,2015年3月14日借款人民币37万元整,2015年7月16日借款人民币13万元整,并于当场分别写下一张借条。由于被告多次拖欠利息,后于2016年6月1日写下一张欠利息122,500元整的借条给原告。借款到期后,被告共欠原告借款利息262,600元,本息共计962,600元整,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款,被告总以各种借口迟迟不肯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廖晓华、邱小平、江西省美佳陶瓷有限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日,被告邱小平、廖晓华经朋友介绍认识原告杨锦森,并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用于被告江西省美佳陶瓷有限公司的经营周转,当日,原告将200,000元现金交给被告邱小平、廖晓华,双方签订一份借款协议,内容为:“一、贷款人(甲方):杨锦森()。二、借款人(乙方):邱小平(二十万元整(200000.00元)。四、借款期限:2015年2月2日至2017年2月1日。五、利息每三个月付一次,前三个月每个月利息四千元,以后每个月利息五千元…。利息打入银行卡。六、还款方式:甲方如需乙方归还应提前1至2个月告知乙方,乙方到期应无条件还清甲方本金及剩下利息。七、其他事项:合同到期,乙方必须无条件全部还清甲方本息。贷款人签字:杨锦森,借款人签字:邱小平、廖晓华,担保方:江西省美佳陶瓷有限公司,并盖公司印章。2015年2月2日”。2015年3月14日,原告杨锦森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借款370000元给被告邱小平、廖晓华,当日,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后双方于2016年3月14日分别写下借款金额为250000元和120000元的借款协议,该两份协议中,除借款期限分别约定为2016年3月14日至2017年3月13日和2016年3月14日至2016年9月13日,利息支付分别约定每月13号付6250元和每月13号付3000元之外,其他约定事项与2015年2月2日签订的借款协议约定一致。2015年7月16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再次借款130000元给被告邱小平、廖晓华,并于当日签订一份借款协议,协议中除借款金额为13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7月16日至2016年7月16日,利息每月付一次,每月10号前付3250元之外,其他约定事项与2015年2月2日签订的借款协议约定一致。借款发生后,因三被告多次拖欠原告利息,故被告廖晓华于2016年5月1日向原告杨锦森出具一张欠条,内容为:今欠到杨锦森利息计壹拾贰万贰仟伍佰元整,以上是全部利息。以上欠款按月息3065元计算。欠款人:廖晓华,2016年5月1日。原告杨锦森起诉时,要求判令被告邱小平、廖晓华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700,000元及利息262,600元以及被告江西省美佳陶瓷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判令被告邱小平、廖晓华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700,000元及利息122,500元,本息共计人民币822,500元,被告江西省美佳陶瓷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身份证明材料,借款协议四份,欠条一张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中,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借款事实清楚,原告杨锦森与被告邱小平、廖晓华之间签订的《借款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因此,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但被告邱小平、廖晓华在收到原告杨锦森支付的700,000元借款后,未按照协议的约定支付利息,在借款到期后,未按照协议的约定归还借款本金,其行为违反了法律的规定和协议的约定,原告以此为由提起诉讼,符合法律的规定。原告杨锦森要求被告邱小平、廖晓华支付借款利息122,500元,有欠条为证,且未超出法律的规定,庭审中原告放弃对部分利息的主张,亦未违反法律的规定,故对原告杨锦森要求被告邱小平、廖晓华归还借款本金700,000元及利息122,5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法律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江西省美佳陶瓷有限公司在四份《借款协议》项下盖章,承诺对借款本金及利息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在原告起诉时,该保证责任均未超过保证期限。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因此,被告江西省美佳陶瓷有限公司应当对被告邱小平、廖晓华应当支付给原告杨锦森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人民币822,500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江西省美佳陶瓷有限公司在承担了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邱小平、廖晓华追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邱小平、廖晓华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借款本金700,000元及利息122,500元给原告杨锦森。二、被告江西省美佳陶瓷有限公司对第一项判决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426元,减半收取计6,713元,由被告邱小平、被告廖晓华、被告江西省美佳陶瓷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付润琴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周若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