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922民初109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8-16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江支行与被告陈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南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江支行,陈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南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922民初1094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江支行,住所地:南江县南江镇光雾山大道红星段118号。法定代表人:杨海,系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牟劲松,四川同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男,1977年6月18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住四川省南江县。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江支行与陈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4日受理后,由审判员邓亚楠独任审判,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江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牟劲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江支行向我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与被告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2.被告陈某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金365732.64元及约定的利息、罚息(利息、罚息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产生的一切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13年4月28日,被告陈某与原告签订了编号:A【住】字【巴中】行【南江】支行【2013】年【0000059】号《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贷款400000.00元,用于购买南江县南江镇西门沟综合市场主楼704号住房,期限为20年,贷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以位于南江县南江镇西门沟综合市场主楼704号住房(房权证南江县字第201300×××)作抵押,并在南江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办理了(南房他证南江县字第20130006**号)抵押登记。原告在2013年4月28日发放了贷款400000.00元给被告,同日并按委托支付授权划入冯建的账户。贷款到期日为2033年4月28日。但是被告至2017年4月21日未按时等额还款违约16个月,差原告本金365732.64元及相应的利息25222.47元。原告根据与被告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的相关条款的规定,宣布与被告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立即到期并解除与被告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本院提起诉讼,并请求本院依法处置被告所提供的抵押物,其收入优先偿还原告的贷款本息、罚息。被告陈某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到庭答辩。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江支行围绕诉讼请求提交的证据:1.南江支行营业执照、陈某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2.《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个人贷款借款凭证、个人贷款借款正常发放凭证,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成立贷款借款合同关系且原告按合同约定将贷款全部发放给了被告;3.陈某房权证南江县字第201300×××号、南国用(2013)第517号证书复印件、南江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及国土资源局抵押登记证书复印件,证明陈某为贷款提供了南江县字第201300×××号房屋作为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4.自营历史明细表,证明被告陈某每月还款明细;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8日,被告陈某与原告签订了编号:A【住】字【巴中】行【南江】支行【2013】年【0000059】号《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贷款400000.00元,用于购买南江县南江镇西门沟综合市场主楼704号住房,期限为20年,贷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并以被告所有的位于南江县南江镇西门沟综合市场主楼704号住房作抵押,该房产依法办理登记取得了房权证南江县字第201300×××号,南国用(2013)第517号证书,2013年4月26日原、被告分别在南江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办理了南房他证南江县字第20130006**号、南江县国土资源局办理了南他项(2013)第16号抵押登记。原告于2013年4月28日向被告发放了贷款400000.00元,贷款到期日为2033年4月28日,同日,原告按委托支付授权将贷款400000.00元划入冯建中国工商银行6222021607015690010的账户。但是被告截至2017年4月21日未按时等额还款,违约16个月,下欠原告本金365732.64元及相应的利息25222.47元。合同第四条贷款利率约定:“贷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时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5%确定…。”合同第九条约定:“…罚息利率在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第十四条,违约及违约责任利息约定:“…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采取解除本合同的措施。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系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成立的有效合同。被告陈某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显属违约,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以及要求被告陈某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金365732.64元及约定的利息、罚息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系自行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江支行与被告陈某于2013年4月28日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二、被告陈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江支行贷款本金365732.64元及约定的利息、罚息,利息的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5%确定,罚息利率在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利息、罚息计算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86.00元,减半收取3393.00元,由被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亚楠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惠芝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