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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7102行初108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8-16

案件名称

司西京与西安市碑林区城中村改造办公室拆迁行政信息公开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西安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司西京,西安市碑林区城中村改造办公室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西安铁路运输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陕7102行初1085号原告司西京,男。委托代理人王军峰,陕西增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西安市碑林区城中村改造办公室(西安市碑林区棚户区改造办公室)。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友谊西路法定代表人马庆文,主任。委托代理人黄勇,该办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李建西,陕西再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司西京不服被告西安市碑林区城中村改造办公室(以下简称碑林城改办)2017年4月11日信息公开答复,于2017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7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玲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司西京及委托代理人王军锋,被告碑林城改办副主任姚建平、委托代理人黄勇、李建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司西京于2017年3月24日通过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政府网站向被告碑林城改办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被告公开“1.大学东路西段棚改建设项目批准文件;2.此棚改项目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报批文件及上级政府的批准文件;3.此棚改项目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专用账户及使用情况”。被告碑林城改办于2017年4月11日作出信息公开答复,内容为:“司西京:您好,您于3月24日,西安市碑林区门户网‘依申请公开栏目’中,申请公开大学东路西段棚改项目相关信息,你申请获取的信息属于部分公开范围,现以附件发送给您”。原告司西京诉称,原告祖辈在西安市碑林区大学东路222号生活居住,拥有一幢合法的楼房,且有房产证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2017年3月11日,依据2月6日西安市城改办的回复,原告通过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政府网站向被告申请信息公开:1.大学东路西段棚改建设项目批准文件;2.此棚改项目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报批文件及上级政府的批准文件;3.此棚改项目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专用账户及使用情况”。因被告没有及时回复,3月23日原告再向被告申请公开上述信息。3月23日,被告邮件要求原告补正信息后再行申请。3月24日原告补正信息后再向被告申请公开上述信息。4月11日被告以附件形式将征收决定、通告给原告,并未对1、2、3项要求的信息进行任何公开。被告具体负责西安市碑林区大学东路西段棚改项目工作,对原告申请的信息“答非所问”的行为,应当予以纠正。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撤销被告2017年4月11日作出的信息公开答复;2.判令被告向原告公开如下政府信息:1.西安市碑林区大学东路西段棚改建设项目批准文件;2.此棚改项目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报批文件及上级政府的批复文件;3.此棚改项目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专用账户及使用情况”;3.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碑林城改办辩称,被告对于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已经履行了法定职责,原告诉讼请求依法不能成立。2014年11月被告在碑林区大学东路西段棚户区改造项目启动时,在征收现场已向该区域被征收人以宣传展板的形式公开了西安市人民政府市房征决字(2014)6号《关于对碑林区大学东路西段棚户区改造项目涉及的国有土地上房屋予以征收的决定》,西安市人民政府房征决字(2014)6号《通告》、《西安市碑林区大学东路西段棚户区改造项目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市棚改办前期准备计划、项目实施方案的批复及规划、土地相关审批手续,同时向每户被征收人发放了《征收补偿方案》。原告于2017年向被告申请该项目的相关政府信息,被告又向原告公开了上述《征收决定》、《通告》和《征收补偿方案》,履行了政府信息公开职责,也就是原告诉讼请求中的1、2项政府信息。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公开“此棚改项目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专用账户及使用情况”,被告认为于法无据。因该项目系民间资本作为投资主体的棚户区改造项目,涉及第三方投资单位的商业秘密,经征询投资单位意见,该单位明确表示不同意公开。同时该申请内容与原告并无直接利害关系。综上,认为原告诉讼请求缺乏依据,不能成立,应予驳回。经审理查明,原告司西京于2017年3月24日通过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政府网站向被告碑林城改办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被告公开“1.大学东路西段棚改建设项目批准文件;2.此棚改项目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报批文件及上级政府的批准文件;3.此棚改项目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专用账户及使用情况”。被告碑林城改办于2017年4月11日作出信息公开答复,内容为:“司西京:您好,您于3月24日,西安市碑林区门户网‘依申请公开栏目’中,申请公开大学东路西段棚改项目相关信息,你申请获取的信息属于部分公开范围,现以附件发送给您”。被告向原告公开了西安市人民政府市房征决字(2014)6号《关于对碑林区大学东路西段棚户区改造项目涉及的国有土地上房屋予以征收的决定》、西安市人民政府市房征告字(2014)6号《通告》、《西安市碑林区大学东路西段棚户区改造项目房屋征收补偿方案》。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被告于2017年4月11日作出的信息公开答复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作出的信息公开答复是否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第十七条规定,“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第二十一条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二)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三)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四)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依据上述规定,被告收到原告申请后应首先确定原告申请信息是否是由其制作的信息,或从公民、法人、其他组织获取并由其保存的信息,如属于应公开之信息,应告知获取方式、途径,不属于的应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本案中,原告司西京于2017年3月24日通过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政府网站向被告碑林城改办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被告公开“1.大学东路西段棚改建设项目批准文件;2.此棚改项目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报批文件及上级政府的批准文件;3.此棚改项目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专用账户及使用情况。”等多项信息,被告碑林城改办于2017年4月11日作出信息公开答复,以“原告申请获取的信息属于部分公开范围”,并以附件形式向原告公开大学东路西段棚户区改造项目涉及的国有土地上房屋予以征收的决定、通告及该项目房屋征收补偿方案。被告该答复显然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不符,依法应予撤销。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被告西安市碑林区城中村改造办公室于2017年4月11日作出的答复。二、责令被告西安市碑林区城中村改造办公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对原告司西京上述申请重新作出书面答复。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西安市碑林城改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审判员  王玲莉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白 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