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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4民终104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陕西天石基业劳务有限公司、平原县鑫达模板厂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陕西天石基业劳务有限公司,平原县鑫达模板厂

案由

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4民终104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陕西天石基业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吉祥路太白小区10号楼。法定代表人:岳朴林,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付金,陕西长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涛,陕西长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平原县鑫达模板厂,住所地:山东省平原县王庙镇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李秀芬,厂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曰彬,平原润法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陕西天石基业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平原县鑫达模板厂(以下简称“鑫达模板厂”)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平原县人民法院(2016)鲁1426民初13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陕西天石基业劳务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山东省平原县人民法院(2016)鲁1426民初1349号民事判决。2.判决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利息损失人民币111612.78元。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程序违法、事实错误导致判决结果错误。首先,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德中商终字第215号民事判决书第三项为“驳回被上诉人平原县鑫达模板厂对上诉人陕西天石基业劳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足以证明鑫达模板厂诉讼请求错误,依附于该诉讼请求的财产保全申请当然错误。一审判决无视215号判决的存在,认为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有错,属于程序违法。其次,上诉人已经向一审法院递交了平原法院冻结上诉人银行存款裁定书和开户银行客户账户被法院冻结的证明,足以证明被上诉人错误使用财产保全措施给被上诉人造成实际损害的事实。一审判决认为“原告没有提供因被告财产保全给其造成了实际经济损失的相应证据,原告按银行贷款利率损失不符合法律规定”,未将银行利息损失认定为损失错误。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主张贷款利率损失不合法,没有法律依据。最后,一审判决书认为不能认定鑫达模板厂财产保全错误,存在问题:1.被上诉人申请对上诉人的财产进行保全是依据另案中诉讼主体的地位作出的,与购销合同的公章没有任何关系。2.申请财产保全正确与否应以案件最终生效判决为判断标准。3.生效判决驳回了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足以说明被上诉人在购销合同纠纷一案中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不正确,现在一审判决认为没错误,是在帮助被上诉人翻案。平原县鑫达模板厂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陕西天石基业劳务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因不当财产保全给原告造成的银行利息损失111612.78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3月被告平原县鑫达模板厂与他人以陕西天石基业劳务有限公司的名义签订了一份《货物购销合同》,后因货款发生纠纷,鉴于该合同中盖有陕西天石基业劳务有限公司的公章,平原县鑫达模板厂将陕西天石基业劳务有限公司作为被告诉讼至法院,并向法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查封陕西天石基业劳务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2013年9月2日一审法院作出了山东省平原县人民法院(2013)平商初字第223号民事裁定书,并于2013年12月23日分别冻结了陕西天石基业劳务有限公司在西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安支行和长安区青年南街支行的银行账户存款共计782104.16元。该案经一、二审审理,2016年5月20日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判决,认为“陕西天石基业劳务有限公司对《购销合同》上加盖的本公司的公章不认可,并对购销合同的公章进行了申请鉴定,原审法院委托相关部门对涉案合同的公章进行了鉴定,司法鉴定意见为涉案合同落款处的公章与在西安银行长安支行和陕西省工商局档案室提取的陕西天石基业劳务有限公司的公章不是同一枚公章,虽陕西天石基业劳务有限公司存在使用多枚公章的事实,但是平原县鑫达模板厂没有提供《购销合同》上加盖的公章是陕西天石基业劳务有限公司使用的证据,……,涉案欠款应由合同签订的经办人承担责任。”据此,驳回了平原县鑫达模板厂对陕西天石基业劳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该判决生效后,法院依法解除了陕西天石基业劳务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的冻结。现原告以被告滥用诉权,使原告的银行账户资金无法正常流转使用,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为由诉讼来院。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当事人提供证据记录在卷,已经庭审质证认证,一审法院予以确认。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提供相应证据。因财产保全引起的损害赔偿案件,应当适用侵权责任法规定的过错责任归责原则,在申请人对出现财产保全错误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的情况下,应认定申请人的申请有错误。就本案,原被告所提供的证据,可以看出,本案被告在《购销合同》纠纷诉讼一案中,依据购销合同上的公章,对本案原告的财产申请财产保全,是行使法律赋予其的诉讼权利的表现,虽然最终人民法院裁判认为,本案原告不承担责任,但平原县鑫达模板厂诉讼请求与财产保全申请,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因此不能认定平原县鑫达模板厂对陕西天石基业劳务有限公司财产保全错误;再者,原告也没有提供因被告财产保全,给其造成了实际经济损失的相应证据,原告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损失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应采信。综上,原告提供的证据明显不足,原告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判决:驳回原告陕西天石基业劳务有限公司对被告平原县鑫达模板厂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66元,由原告陕西天石基业劳务有限公司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否正确。关于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规定:“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保全制度在保障申请人胜诉后判决顺利执行的同时,亦平等保护被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如果最终判决驳回对被申请人的诉讼请求,就可以认定申请存在错误,而不应将该条规定中的“错误”等同于“过错”,更不应扩大解释为“故意或重大过失”。本案中,鑫达模板厂在其起诉天石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德中商终字第215号案件)中主张天石公司承担责任并申请保全天石公司的财产,但该案最终判决驳回了对天石公司的诉讼请求,因此应当认定鑫达模板厂对天石公司的保全申请存在错误。一审法院认定保全申请不存在错误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但是,本案中天石公司获得赔偿除需要证明鑫达模板厂保全申请错误外,还需要证明因申请保全错误遭受损失。虽然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德中商终字第215号案件)中冻结了天石公司的银行账户,但是天石公司银行账户中的资金在保全期间仍然计算利息,天石公司不能证明因银行账户被冻结导致其另外贷款、存在贷款利息损失等实际损失。因此,天石公司提出的由鑫达模板厂赔偿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造成损失的主张不能成立。综上所述,陕西天石基业劳务有限公司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一审法院裁判理由存在瑕疵,但一审判决结果正确,本院对一审判决结果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32元,由上诉人陕西天石基业劳务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子超审判员  姜 南审判员  郭依静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