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502民初57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宋宝贵、徐洪梅与姜恒策、白山市合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宝贵,徐洪梅,姜恒策,白山市合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502民初571号原告:宋宝贵,男,55岁,1962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通化市人,无职业,住通化市东昌区。原告:徐洪梅,女,53岁,1964年4月3日出生,汉族,通化市人,无职业,住通化市东昌区。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升玉,吉林信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姜恒策,男,汉族,1990年5月9日生,住通化市东昌区。第三人:白山市合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合吉,经理。原告宋宝贵、徐洪梅与被告姜恒策、第三人白山市合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白山合陆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宝贵、徐洪梅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升玉、被告姜恒策到庭参加诉讼。白山合陆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宋宝贵、徐洪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所欠购房款22万元,事实和理由:2009年11月,原告与白山合陆公司就联合开发建设体育新村小区8栋楼盘签订了协议,约定该楼盘2、4号楼由白山合陆公司投资开发建设,其余6栋楼由原告个人投资开发建设,该6栋楼产权归原告所有,原告有权对外销售及处置,白山合陆公司配合办理相关手续。协议签订后,原告进行了投资开发。被告购买了原告个人投资建设的体育新村5号楼2-6-1号房屋,房屋总价款248508.00元,为方便过户,原告以第三人名义与被告签订购房合同,双方约定,被告给付30%首付款,剩余70%房款办理银行贷款。因被告资金不足,向原告借款5万元用于支付首付款,双方当日签订了借款合同,但被告至今未支付该款项,故为维护合法权益,依法诉至法院。姜恒策辩称,原告诉称的贷款经过属实,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没有那么些钱,房子漏水,没有物业,配套费也被原告拿走了,路一直也没给修。白山合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庭提交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放弃了法律赋予的相关权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11月,宋宝贵、徐洪梅与白山合陆公司就联合开发建设体育新村小区八栋楼盘签订了协议,约定该楼盘2、4号楼由白山合陆公司投资开发建设,其余六栋楼由宋宝贵、徐洪梅个人投资开发建设,产权归宋宝贵、徐洪梅所有。2013年4月18日宋宝贵、徐洪梅以白山合陆公司名义同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购买位于通化市体育新村5幢2-6-1号房屋,建筑面积69.03平方米,被告交付部分首付款,尚欠房款22万元至今未给付。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宋宝贵、徐洪梅以白山合陆公司名义同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故被告应当给付原告及第三人22万元,原告及第三人在收到房款后应当为被告出具不动产发票,并协助办理不动产登记手续。对被告提出的房屋质量等问题,其可持相关证据另案告诉。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院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姜恒策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宋宝贵、徐洪梅及第三人白山市合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房款22万元。二、原告宋宝贵、徐洪梅及第三人白山市合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收到房款后立即为被告姜恒策出具不动产发票,并协助被告姜恒策办理不动产登记手续。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00.00元(缓交),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慧燕人民陪审员 刘玉霞人民陪审员 邹淑琴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赵秀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