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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15民初106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10-24

案件名称

原告江苏海企长城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唐山奥东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海企长城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奥东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5民初1063号原告:江苏海企长城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000746824233M),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开发利源南路8号。法定代表人:王远见,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静静,江苏同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洵,江苏同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唐山奥东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唐海镇孙家林北。法定代表人:罗志清。原告江苏海企长城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企长城公司)与被告唐山奥东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东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企长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静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奥东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海企长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317811.9元及逾期支付利息(以所欠货款为基数,自2016年10月18日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罚息163827元(以所欠货款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分段计算至2017年1月10日);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4年8月27日签订合同《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金额为875591.9元的DSD(湿品)。原告按约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收货后共支付原告货款557780元,余款317811.9元未付。合同第八条约定逾期支付货款的,对未支付金额按日息万分之五计算罚息。被告奥东公司未应诉。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了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27日,原告海企长城公司与被告奥东公司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海企长城公司向被告奥东公司供应金额为875591.90元的DSD(湿品)。被告收货后第30天付款。如逾期支付货款的,自逾期之日起对未支付金额按照日息万分之五计算罚息。2014年12月31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对账单,2015年1月20日,被告对原告发的对账单进行回复,确认至2014年12月31日止,被告欠原告货款为669111.90元。后被告奥东公司以银行承兑汇票方式向原告支付货款100000元。2015年5月20日、同年7月7日、同年8月18日及同年10月13日,原告作为需方与被告签订四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向被告购买乳化剂等产品,合同总金额为216800元。被告奥东公司向原告海企长城公司出具金额为345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张。原告海企长城公司自愿将四份合同所涉货款216800元和34500元发票款在被告奥东公司欠款中予以扣除。综上,被告奥东公司尚欠原告海企长城公司货款为317811.9元。据原告海企长城公司陈述,被告奥东公司最后一次向其付款的时间为2016年10月18日。以上事实,有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对账单、发票以及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海企长城公司已按约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奥东公司未按约付款,应负纠纷的违约责任。故原告海企长城公司要求被告奥东公司支付所欠货款,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海企长城公司主张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和日利率万分之五的标准要求被告奥东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和罚息,该两项主张的总额已超过法律规定的最高限额,本院依法予以调整为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逾期罚息。因被告奥东公司最后一次付款时间为2016年10月18日,故罚息计算起始时间为2016年10月19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唐山奥东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江苏海企长城股份有限公司货款317811.90元及逾期罚息44952.73元(自2016年10月19日起计算至2017年7月14日止,以后的罚息以所欠货款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25元,公告费560元,合计9085元,由被告唐山奥东化工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已由原告江苏海企长城股份有限公司垫付,被告唐山奥东化工有限公司在给付上述款项时应加付此垫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孙 哲人民陪审员  任建建人民陪审员  吕建宁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