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06民初757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四川省航宇特殊钢有限公司与王茂林、成都华义兴业商贸有限公司、成都川辉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省航宇特殊钢有限公司,王茂林,成都华义兴业商贸有限公司,成都川辉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06民初7574号原告:四川省航宇特殊钢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法定代表人:朱仁久。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小敏,四川中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茂林,男,1969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大邑县。被告:成都华义兴业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法定代表人:李学亮。被告:成都川辉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法定代表人:沈红岭。原告四川省航宇特殊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航宇公司”)与被告王茂林、成都华义兴业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义公司”)、成都川辉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川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航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小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茂林、华义公司、川辉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华义公司立即偿还原告欠款128732.22元,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照月息1%,从2015年7月起支付至全部欠款付清之日止;2、被告川辉公司立即偿还原告欠款本金26330.52元,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照月息1%,从2015年7月起支付至全部欠款付清之日止;3、被告华义公司向原告支付实现债权的律师费6000元、被告川辉公司向原告支付实现债权的律师费2000元;4、被告王茂林对被告华义公司和川辉公司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5、本案的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等诉讼相关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王茂林系被告成都鑫盛元物资有限公司、被告川辉公司的股东和实际控制人。两公司自2013年起从原告处采购货物,口头约定每月结算货款,如有拖延付款,按照月息1%的标准支付原告方违约金(欠款资金占用利息),且如通过诉讼催收,欠款方承担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2014年9月,被告鑫盛元公司最后一次在原告处提货,提货后被告两公司合计欠原告货款本金205062.74元。2015年7月,被告王茂林个人以在原告处刷信用卡的方式支付了5万元货款本金,其余货款本金和违约金至今未付。经原告多次反复催收,被告两公司仍未及时付清应付货款。截止2016年8月1日,双方确认鑫盛元公司尚欠原告货款本金128732.22元,川辉公司尚欠原告货款本金26330.52元,被告王茂林在《企业询证函》上以担保人身份签字确认。此后,原告在催讨货款过程中,被告王茂林告知原告两公司已经停业、注销。被告王茂林于2016年8月11日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本人王茂林系鑫盛元公司及川辉公司股东,因公司停业,现已注销,欠航宇公司货款(鑫盛元欠128732.22元,川辉欠26330.52元)由我个人负责偿还。该欠条出具后,又经原告反复催收,被告王茂林均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拖延,至今未付款。后原告前往工商局查询,被告两公司并未注销,鑫盛元公司于2016年4月18日变更名称为华义公司。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王茂林、华义公司、川辉公司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航宇公司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被告王茂林、华义公司、川辉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航宇公司提交的证据放弃质证的权利,对原告航宇公司提交的企业信息查询通知单、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欠条、企业询证函、增值税专用发票、销售提货单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上述经审查确认的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1日,航宇公司分别向成都鑫盛元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盛元公司”)和川辉公司发出《企业询证函》,《企业询证函》载明鑫盛元公司欠付货款本金为128732.22元,川辉公司欠付货款本金为26330.52元。2016年8月3日,两份《企业询证函》经鑫盛元公司和华义公司公司盖章确认,并由王茂林以担保人身份签字确认。2016年8月11日,王茂林出具《欠条》,载明:本人王茂林是鑫盛元公司及川辉公司股东,因公司停业,现已注销,欠航宇公司货款(鑫盛元欠128732.22元,川辉欠26330.52元)由我个人负责偿还。2016年4月18日,鑫盛元公司名称变更为华义公司。本院认为,航宇公司与华义公司、川辉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适当履行义务。航宇公司向华义公司、川辉公司供货后,华义公司、川辉公司应当按约向航宇公司支付货款,对航宇公司请求华义公司支付货款128732.22元、川辉公司支付货款26330.52元,予以支持。航宇公司请求华义公司、川辉公司从2015年7月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月息1%的标准计付违约金。本院认为,航宇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双方对违约金进行了约定,该项请求无事实依据,但华义公司、川辉公司未按约支付货款的行为确实已构成违约,给航宇公司造成了资金利息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金责任。”之规定,华义公司、川辉公司应当以各自欠付货款本金为基数,自2016年8月3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基准贷款利率向航宇公司支付资金利息。王茂林以担保人身份在《企业询证函》上签字确认,并自愿出具欠条承担华义公司、川辉公司的债务,不违反法律规定,对航宇公司请求王茂林对华义公司、川辉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予以支持。关于航宇公司请求华义公司、川辉公司支付律师费的问题,因航宇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双方对此有明确约定,故该项请求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王茂林、华义公司、川辉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航宇公司的主张放弃抗辩的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成都华义兴业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四川省航宇特殊钢有限公司货款本金128732.22元,并自2016年8月3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基准贷款利率计付资金利息;二、成都川辉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四川省航宇特殊钢有限公司货款本金26330.52元,并自2016年8月3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基准贷款利率计付资金利息;三、王茂林对成都华义兴业商贸有限公司、成都川辉商贸有限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四川省航宇特殊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61元,公告费560元,保全费1520,共计5641元,由成都华义兴业商贸有限公司、成都川辉商贸有限公司、王茂林负担。此款已由四川省航宇特殊钢有限公司垫付,成都华义兴业商贸有限公司、成都川辉商贸有限公司、王茂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四川省航宇特殊钢有限公司支付564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雅丽人民陪审员 刘晓康人民陪审员 肖红梅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梁林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