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4民初442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褚正元与杜建军、赵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褚正元,杜建军,赵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4民初4426号原告:褚正元,男,1974年7月8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天津市武清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凤山,天津津北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杜建军,男,1968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武清区。被告:赵明,男,1981年5月5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天津市武清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卉(系赵明之妻),女,1982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武清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住所地大同市新建南路83号。主要负责人:王俊斌,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静,天津君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家红,天津君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广阳道222号裕丰豪庭1号楼1-1-702、802、902号。主要负责人:董振勇,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关志伟,该公司法务。原告褚正元与被告杜建军、赵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廊坊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民财险大同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褚正元、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凤山及被告赵明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卉、被告中国人民财险大同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杜建军、中华联合财险廊坊支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褚正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杜建军、赵明赔偿原告医疗费26497.09元、误工费12984元、护理费64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营养费6000元、鉴定费3000元、交通费1000元、伤残赔偿金13640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2952元、精神损失费20000元;合计277829.09元;2.判令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廊坊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中国人民财险大同分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16日3时30分许,被告杜建军驾驶属被告赵明所有的牌照号冀R×××××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新B×××××号麒强牌重型自卸半挂车,在江天重工公司院内料堆旁卸完货后,在车厢未恢复原状的情况下,向左前方挪车,其车厢右盖板刮倒料堆,造成原告受伤。后原告被送至武清后勤学院附属医院就医,经诊断为:肋骨多发性骨折、创伤性气胸、创伤性皮下气肿、胸部软组织损伤,住院四天后原告转到武清区中医医院住院至2016年3月12日未愈出院。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认定:被告杜建军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伤情经天津市天昊法医司法鉴定所法医学伤残鉴定意见书评定为IX(9)级伤残,误工期12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被告杜建军系被告赵明雇佣的司机,被告赵明所有的冀R×××××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险大同分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限为2015年5月19日至2016年5月18日;被告赵明所有的新B×××××号麒强牌重型自卸半挂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廊坊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5月9日至2016年5月8日,本案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诉请中的医疗、复查费用共计26497.09元均由被告赵明垫付,但原告的损失未获得全额赔偿,故提起诉讼。被告赵明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事故车辆权属及投保情况、被告赵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用26497.09元等事实,对原告诉请没有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险大同分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冀R×××××车辆权属情况及投保情况等事实,同意在驾驶证、营运证、行驶证年检有效的情况下赔偿原告合理损失。但同时辩称,对于医疗费要求扣除20%非医保用药;营养费标准过高;伤残赔偿金应该按照农业标准赔偿;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范围;诉讼费不同意承担。另外,本案车辆是非正常行驶或停靠状态,车辆在举升状态发生事故,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所以不同意商业三者险赔偿。被告杜建军、中华联合财险廊坊支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交的鉴定意见书,被告中国人民财险大同分公司不认可,要求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但其未申请重新鉴定,本院经核实后依法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医疗费、鉴定费票据,被告中国人民财险大同分公司提出异议,要求扣除20%非医保用药,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本院经核实,原告提交的医疗费、鉴定费票据系医疗机构出具,形式合法有效,对以上票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另查明,原告褚正元之父褚福海,1935年9月4日出生,原告之母刘洪香,1945年7月11日出生,褚福海、刘洪香育有一子(即原告褚正元)一女。原告褚正元育有二子,长子已成年,次子褚双利2007年8月24日出生。本院认为,关于本案的责任承担问题,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根据事故双方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认定,被告杜建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褚正元无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采信。因被告杜建军系被告赵明雇佣的司机,事故发生时杜建军系在执行工作任务过程中,故被告杜建军所负民事赔偿责任由被告赵明承担,但基于事故车辆的投保情况,本院确认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廊坊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险大同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仍不足部分,由被告赵明赔偿。对于被告中国人民财险大同分公司发表的本案车辆是非正常行驶或停靠状态,车辆在举升状态发生事故不同意赔偿的辩论意见,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所有损失均已确定,原告应返还被告赵明垫付款26497.09元。就原告损失,本院核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数额26497.09元,有相关票据证明,但根据医疗费发票,其中救护车费用500元应计算在交通费项目内,故本院确认医疗费总额为25997.09元。对于被告中国人民财险大同分公司要求扣除20%非医保用药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中国人民财险大同分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但其未能提交原告用药中超过基本医疗保险同类医疗费用标准的证据,对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受伤后在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后勤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4天,后转院至天津市武清区中医医院住院治疗21天,共计住院治疗25天,故原告主张2500元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3.营养费,原告主张6000元,被告认为标准过高,本院结合原告伤残情况(经鉴定营养期60日),以支持1200元为宜;4.误工费,结合原告伤残情况(经鉴定误工期120日),按本市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日平均工资108.20元标准计算,原告主张12984元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尊重;5.护理费,结合原告伤残情况(经鉴定护理期60日),按本市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日平均工资108.20元标准计算,原告主张6492元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尊重;6.交通费,结合原告治疗、复查次数和门诊就医路程及搭载救护车费用500元等情况,本院酌情认定1000元;7.残疾赔偿金,原告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136404元,被告认为应按照农业标准计算,本院经核实原告户籍为农业户口,故应当按照上一年度本市农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8482元标准计算20年,结合原告IX(9)级伤残,确认为73928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按照城镇居民人均消费26230元标准,原告之父褚福海(1935年9月4日出生)计算5年生活费,原告之母刘洪香(1945年7月11日出生)计算9年生活费,原告次子褚双利(2007年8月24日出生)计算10年生活费,共计62952元。但根据原告提供户口本载明原告及原告父母、次子系农业户口本市农村居民,故应按照上一年度本市农村常住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4739标准计算以上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为35373.6元(其中褚福海:14739元×5年×20%÷2人=7369.5元;刘洪香:14739元×9年×20%÷2人=13265.1元;褚双利:14739元×10年×20%÷2人=14739元),根据相关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入到残疾赔偿金当中,因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总额本院确认为109301.6元(73928元+35373.6元);9.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残程度和遭受伤害的情况确定为8000元;10.鉴定费3000元,因鉴定实际支出3000元且有票据予以证明,可予认定。原告以上各项合理损失共计为170474.69元。综上,此案未能调解。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原告的损失医疗费25997.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营养费1200元,共计29697.09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10000元,余款19697.0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二、原告的损失误工费12984元、护理费6492元、残疾赔偿金109301.6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137777.6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伤残限额内赔偿110000元,余款27777.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三、原告的损失鉴定费3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四、由原告褚正元返还被告赵明垫付款26497.09元;以上一至三项合计,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120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赔偿原告50474.69元。上述应履行款于判决生效后3日内付清(划至本院帐户,户名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帐号9072701010010000733039,行号402110015117,开户行天津农商银行武清中心支行);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5元,由原告褚正元负担245元,由被告赵明负担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树崑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 阳附引用法条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九条保险合同约定按照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保险人以被保险人的医疗支出超出基本医疗保险范围为由拒绝给付保险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保险人有证据证明被保险人支出的费用超过基本医疗保险同类医疗费用标准,要求对超出部分拒绝给付保险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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