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721民初293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山东曹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赵新勇、张留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曹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赵新勇,张留全,李晓光,谢学立,王德全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721民初2935号原告:山东曹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曹县青岛路中段。法定代表人:翟忠庆,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丁鹏飞,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赵新勇,男。被告:张留全,男。被告:李晓光,男。被告:谢学立,男。被告:王德全,男。原告山东曹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赵新勇、张留全、李晓光、谢学立、王德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山东曹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鹏飞、被告张留全、谢学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新勇、李晓光、王德全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山东曹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赵新勇返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逾期利息;被告李晓光、张留全、谢学立、王德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赵新勇返还借款本金197406.2元及利息、逾期利息。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17日,被告赵新勇、李晓光、张留全、谢学立、王德全与原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约定赵新勇向该社借款20万元,借款人应按月结息,如贷款逾期除按原定利率执行外,另按原定利率的50%计收逾期利息;被告李晓光、张留全、谢学立、王德全自愿为赵新勇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原告向赵新勇支付借款20万元后,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谢学立辩称,自己给赵新勇担保向原告借款属实,原告于2016年10月26日扣划自己3143元,现自己无能力代赵新勇还款。张留全辩称,自己给赵新勇担保向原告借款属实,现无能力代赵新勇还款。赵新勇、李晓光、王德全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4月27日,被告赵新勇、张留全、李晓光、谢学立、王德全与原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五被告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对联保小组各成员自2013年4月27日起至2016年4月25日止,在该社发生的借款业务所形成的债务最高余额103.5万元,提供最高额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约定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被告赵新勇的授信额度为20万元,借款人可在上述约定期限和授信额度内循环申请使用信贷资金,还款方法为按月结息,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2015年4月17日,该社向被告赵新勇的账户支付借款2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10.5038‰,到期日为2016年4月15日。2015年11月30日,经山东银监局批复,原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原告承担。借款逾期后,被告偿还原告部分借款本金及利息,至2017年6月20日,被告赵新勇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97406.2元,利息50258.82元。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分析如下:营业执照系相关职能部门依法颁发,山东银监局鲁银监准[2015]495号批复系有权机关作出的批准文件,对两份证据的效力,均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五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贷转存凭证、贷款收回计算清单,被告张留全、谢学立无异议,被告赵新勇、李晓光、王德全未到庭进行质证,未提出反驳意见,对上述证据的效力,均予以确认。被告谢学立提供的贷款还款通知单,能够证明谢学立代赵新勇偿还借款利息3143元的事实,原告及被告张留全对此无异议,对该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原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五被告签订的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在约定的期限内,被告赵新勇未按合同约定返还原告全部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赵新勇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含逾期利息),由被告张留全、李晓光、谢学立、王德全承担保证责任,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2017年6月20日之前的利息共计50258.82元,2017年6月21日起的利息应按本金197406.2元、月利率15.7557‰(10.5038‰+10.5038‰×50%)计算。原告与被告未约定保证方式,被告张留全、李晓光、谢学立、王德全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张留全、李晓光、谢学立、王德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赵新勇追偿。综上所述,原告请求被告赵新勇返还借款本金197406.2元并支付利息,被告张留全、李晓光、谢学立、王德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新勇返还原告山东曹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97406.2元并支付利息(2017年6月20日之前的利息共计50258.82元,2017年6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按本金197406.2元、月利率15.7557‰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被告张留全、李晓光、谢学立、王德全对被告赵新勇的上述借款本息在103.5万元的限额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被告张留全、李晓光、谢学立、王德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赵新勇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7元,由被告赵新勇、张留全、李晓光、谢学立、王德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治国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闫 磊附:权利人应自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申请执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