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6民终419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武穴市郭冲矿业有限公司、刘宁平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武穴市郭冲矿业有限公司,刘宁平,姚智铧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民终419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武穴市郭冲矿业有限公司(原名:武穴市郭冲建材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穴市。法定代表人:钟晓思。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炽玲,广东德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宁平,男,1962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宗坚,广东禅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天锦,广东禅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姚智铧,男,1964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五华县。上诉人武穴市郭冲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郭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宁平、姚智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5)佛顺法民一初字第4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该案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刘宁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姚智铧立即向原告清偿借款本金1000万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以500万元为本金自2013年12月25日起计至2014年1月8日为47833元;以1000万元为本金自2014年1月9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15年8月3日为3736945元);本息暂计至2015年8月3日共3784778元;2.被告姚智铧立即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违约金按日万分之十二计算,以50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8日起计至2014年11月24日为1014000元;以100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25日起计至实际清偿借款之日止,暂计至2015年8月3日为2652000元),违约金暂计至2015年8月3日合共3666000元;3.被告郭冲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2月25日和2014年1月8日,原告作为出借方(甲方),被告姚智铧作为借入方(乙方)分别签订编号为2013122501号和2014010801号的《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姚智铧向原告借取款项500万元,借款利率为同期银行同档次贷款利率的四倍,利息为每月一次性支付,第一笔借款500万元的借款期限为2013年12月25日起至2014年12月24日止,第二笔500万元的借款期限为2014年1月8日起至2014年7月7日止,若被告未能在2014年12月24日和2014年7月7日前偿还借款,除应支付逾期借款利息之外,被告自2014年12月25日和2014年7月8日(该日计入)起,按未偿还借款金额之每日万分之二十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当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姚智铧的银行账号各划转款项500万元。被告郭冲公司分别向原告出具《担保声明书》,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还款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限为直至两份《借款合同》项下债务全部得到清偿为止。至今,被告姚智铧未按照双方约定还款付息。另查明,在本案诉讼过程中,武穴市公安局以本案原告刘宁平、被告姚智铧案涉借款涉嫌合同诈骗进行了刑事立案,2015年10月12日,被告郭冲公司向本院申请中止本案诉讼,本院依法于2015年10月19日裁定中止了本案诉讼。2016年8月24日,武穴市公安局作出武公(经)刑撤决字【2016】15号撤销案件决定书,认为“办理的刘宁平、姚智铧涉嫌合同诈骗案,因没有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决定撤销此案。”2016年8月30日,原告刘宁平向本院提出恢复本案审理的申请,本院依法决定恢复本案审理。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属于民间借贷纠纷,原告与被告姚智铧之间借款关系是否真实发生,是查清本案事实的关键。与此同时,谁主张谁举证,举证不能的将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是我国民事诉讼的一项基本原则。一、依法确认原告刘宁平与被告姚智铧之间借款1000万元的事实。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转账凭证等证据及作出的解释,能够构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可查明被告先后两次向原告刘宁平借款1000万元的事实。被告姚智铧书面辩称借款合同、银行汇款单均是原告为了诉讼需要胁迫其签署或捏造的,他和原告之间不存在真实的借款关系,但被告姚智铧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对自己的答辩主张予以证明,因此,对被告姚智铧的书面答辩意见,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二、被告郭冲公司依法应当为案涉借款承担连带还款保证责任。原告提供了《担保声明书》证明郭冲公司应当为案涉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担保声明书》第二条明确约定“本担保声明书已取得我司全部注册登记备案股东之签名同意”。由此可见,原告刘宁平完全有理由相信被告郭冲公司在《担保声明书》上的盖章行为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对于被告郭冲公司认为《担保声明书》是原告与被告姚智铧串谋欺骗自己所得,违反了公司法法定程序而成,因而无效的辩解意见,一方面被告郭冲公司提供的相关证据并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姚智铧串谋欺骗的事实,即使事实上存在公司股东对担保事宜不知情,违反公司法及公司章程的相关规定的情况,属于违反公司法管理性规范,并不影响公司对外担保行为的效力,公司及其他股东合法权益受损的,可循其它法律途径向被告姚智铧主张权利。加之,武穴市公安局的撤销案件决定书,明确认定办理的刘宁平、姚智铧涉嫌合同诈骗案没有犯罪事实,因此,对于被告郭冲公司辩解意见,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三、关于案涉借款的利息和违约金计算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此,对于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逾期还款违约金按照日万分之十二计算的要求,其中超出年利率24%的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姚智铧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宁平偿还借款1000万元及利息和逾期还款违约金(利息计算标准:其中500万元本金,从2013年12月25日起算至2014年12月24日止,利率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但不得超出年利率24%;其中500万元本金,从2014年1月8日起算至2014年7月7日止,利率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但不得超出年利率24%。逾期违约金计算标准:其中500万元本金,从2014年7月8日起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利率为年利率24%;其中500万元本金,从2014年12月25日起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利率为年利率24%。);二、被告郭冲公司对被告姚智铧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刘宁平的其它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给原告。本案受理费126504.6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姚智铧、郭冲公司负担。上诉人郭冲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刘宁平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没有查清案件事实。一审法院无视郭冲公司提交证据所反映的事实真相,偏听偏信刘宁平的陈述,导致案件的真实情况未予查清。(一)根据郭冲公司提交的刘宁平笔录可知,涉案《借款合同》和《担保声明书》是在文件所记载的签署日期前签订的,且文本是刘宁平提供的。郭冲公司认为,查明涉案文件实际签署日期是十分重要的。因为涉案《借款合同》和《担保声明书》是在2013年12月25日之前签署的,而刘宁平向姚智铧划款的时间分别在2013年12月25日和2014年1月8日,也就是说,在两份《担保声明书》出具时,刘宁平根本未向姚智铧划款,所以《担保声明书》上关于“知悉、了解该借款合同,并完全清楚贵方刘宁平已经按照该借款合同履行了款项借出义务”的表述,明显与事实不符,不是郭冲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另外,《担保声明书》不是郭冲公司草拟的,而是刘宁平提供的,所以该文件上关于“本担保声明书己取得我司全部注册登记备案股东之签名同意”的陈述并非郭冲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二)根据郭冲公司提交的刘宁平笔录可以证明如下事实:1.《担保声明书》是在郭冲公司办公场地以外签署的,是姚智铧为隐瞒公司其他股东而故意所为的地点安排,刘宁平对此明知。2.刘宁平由律师陪同前往武穴市,明知《担保声明书》依法应由郭冲公司其他股东同意,并且提出要求郭冲公司其他股东签字。3.姚智铧明确告知刘宁平“借钱的事让其他股东知道了不好”,即在姚智铧提供《担保声明书》时,刘宁平明知郭冲公司其他股东不知道姚智铧向其借款,并且明知其他股东不同意在《担保声明书》上签字。4.《担保声明书》并未由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姚智铧加盖印章是滥用公司权力的行为,刘宁平对此是明知的。鉴于上述事实,一审法院的认定是错误的。事实上,姚智铧未经其他股东同意,在《担保声明书》上加盖印章的行为不是郭冲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姚智铧对郭冲公司的欺诈,而刘宁平对该欺诈行为是明知的。(三)姚智铧关于“借款”来由的陈述、王晓莉关于划款过程的陈述以及刘宁平要求姚智铧将1000万借款汇入佛山市顺德区恒宇达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宇达公司)的指示等事实,环环相扣,证明所谓的借款完全是虚构的。1.姚智铧在其书面答辩材料中,明确否认与刘宁平存在借款关系,并称有关1000万借款合同是刘宁平为制造虚假诉讼证据,胁迫其签署的。姚智铧在武穴市公安局多次讯问笔录中都反复强调该观点。2.刘宁平在2013年12月25日和2014年1月8日两次向姚智铧各汇出500万元时,均借助王晓莉及其控制的公司的有关银行账户进行前期的资金“洗白”,企图虚构借款关系。3.姚智铧收到刘宁平的款项后,按其手机短信指示汇入恒宇达公司账户,因此姚智铧实际上并没有取得该1000万借款。4.刘宁平与恒宇达公司、广东鼎盛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盛融资公司)、徐利明等存在密切的关联关系,恒宇达公司收到姚智铧的款项后,完全可以通过鼎盛融资公司、徐利明、恒宇达公司的股东屠可望的关联关系转给刘宁平,以实现虚构刘宁平与姚智铧借贷关系的目的。5.刘宁平关于借款目的的说法互相矛盾,表明借款是虚构的。刘宁平的代理律师在一审庭审中确认刘宁平借款是为姚智铧解决郭冲公司经营资金紧张,购买矿山设备所需而出借的。但若为此目的,刘宁平为何以手机短信指示姚智铧将款项汇入恒宇达公司的账户,因此,刘宁平的说法,是为《担保声明书》找商业依据,以掩盖虚构借款关系的真实目的。以上五点事实,环环相扣,足以证明刘宁平与姚智铧之间的借款交易是虚构的。一审法院忽视以上事实,导致认定事实错误。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姚智铧在明知其他股东不可能同意对外担保的情况下,与刘宁平恶意串通,在《担保声明书》中加盖公司印章。刘宁平在公安调查笔录也承认他知道姚智铧在未经郭冲公司其他股东同意的情况下强行加盖公司印章,即刘宁平与姚智铧存在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行为。所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三)、(四)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二)项的规定,刘宁平与姚智铧恶意串通在《担保声明书》上加盖郭冲公司公章的行为是无效的。但一审法院却认为“武穴市公安局的撤销案件决定书明确认定办理的刘宁平、姚智铧涉嫌合同诈骗案没有犯罪事实”,很明显,一审法院混淆了刑事诈骗和民事行为无效的区别。郭冲公司认为,武穴市公安局的撤案通知书只能说明姚智铧和刘宁平的行为不构成刑事诈骗,但两人的行为应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所规定的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的利益,因此《担保声明书》是无效的。三、一审期间,为查清事实,郭冲公司曾申请由刘宁平本人出庭应诉,但一审法院不予理会,而庭审期间,刘宁平的代理人对郭冲公司所提出的问题均表示“不清楚,不了解”,导致借款交易的真相无法查明。法庭要求刘宁平的代理人在庭后以书面方式回复郭冲公司的提问,但郭冲公司至今没有收到刘宁平的任何书面回复。由此可见,一审法院在事实查明上亦存在程序错误。被上诉人刘宁平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并无不当,郭冲公司上诉并无事实依据,应予驳回。(一)关于涉案《借款合同》及《担保声明书》的签署日期问题,应以文件记载的时间作为签署日期。即使按郭冲公司所称《借款合同》及《担保声明书》是在2013年12月25日之前签署的,则《借款合同》及《担保声明书》签署在前,款项出借在后,亦符合借款担保的交易惯例。至于《担保声明书》文本由刘宁平提供且文本记载“担保方知悉、了解该借款合同,并完全清楚贵方刘宁平已经按照该借款合同履行了款项借出义务”的内容,该种文本由款项出借方提供、文本记载相关“知悉”内容的情形于借款担保民事法律行为中亦属常见,不成为争议。(二)关于郭冲公司其他股东是否同意该《担保声明书》的问题。由于郭冲公司于2013年3月至2015年4月期间即涉案款项出借期间由姚智铧承包经营,刘宁平完全有理由相信郭冲公司于《担保声明书》盖章的行为是该公司作出真实的担保意思表示。一审法院认为,即使公司股东对担保事宜不知情,违反公司法及公司章程的相关规定,也只是属于违反公司法管理性规范,不影响公司对外担保行为的效力,公司及其股东合法权益受损的,可循其它法律途径向姚智铧主张权利。该认定保护作为善意第三人的资金出借方的合法权益,并无不当。(三)关于涉案借款是否属实的问题。《借款合同》及划款凭据已证实涉案借款的真实性,郭冲公司认为涉案借款虚构但并未加以举证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况且,郭冲公司就涉案借款是否属实的问题曾经刑事报案,公安机关进行将近一年时间的调查后撤销刑事立案,已证明涉案借款的合法性。1.姚智铧否认借款的真实性,与事实不符。2.郭冲公司声称刘宁平借助第三方的银行账户为资金“洗白”、虚构交易事实,该种辩解意见并无事实依据。3.姚智铧收到涉案借款后如何使用,不影响涉案借款担保法律关系的成立。4.姚智铧与恒宇达公司、徐利明等主体之间的资金往来,与本案无关。本案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恒宇达公司收取姚智铧的款项后视为刘宁平收到了姚智铧的还款,若姚智铧认为恒宇达公司收取其款项没有依据,亦可另行起诉恒宇达公司主张返还。5.借款的目的及实际使用,不影响涉案借款担保法律关系的成立。姚智铧在对郭冲公司承包经营期间,以经营所需资金为由向刘宁平借款,并由郭冲公司提供担保,该借款担保法律关系的设立并无不妥。至于收取借款后是实际用于郭冲公司的经营抑或用于偿还对其他主体的欠款(若对其他主体的欠款是因经营所需则属于涉案借款间接用于郭冲公司的经营),并不影响借款担保关系的合法性。二、本案的事实真相。本案属典型的新股东不认旧账的纠纷,但不影响郭冲公司于本案中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事实。郭冲公司新股东应另循其他途径追究旧股东转让股权时隐瞒债务的责任。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并无不当。郭冲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予全部驳回。被上诉人姚智铧在二审期间未发表意见。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的证据。经审查,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案涉两份《借款合同》分别于2013年12月25日、2014年1月8日签订”以及“郭冲公司向刘宁平出具《担保声明书》”的事实不予确认;一审判决认定的其余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刘宁平与姚智铧签订了案涉两份《借款合同》,该两份合同的第一段分别写明“本合同于2013年12月25日由以下各方在佛山市顺德区签订”、“本合同于2014年1月8日由以下各方在佛山市顺德区签订”。刘宁平就上述借款合同分别持有两份《担保声明书》,声明书上加盖了郭冲公司的印章。再查明,对于案涉《借款合同》及《担保声明书》,在2016年2月19日公安机关询问笔录中,刘宁平陈述:“这两份借款合同是同一天签的,签这两份合同的时候是在我第一次转账(2013年12月25日)之前的几天……”公安机关工作人员问:“这两份《担保声明书》是在哪里盖章的?为何没有法人签名?郭冲建材工业有限公司股东是否知晓和同意?”刘宁平回答:“这个担保声明书上面郭冲建材公司的印章是在武穴市龙潭宾馆盖的。当时我提出来要郭冲建材公司的股东和法人都签字,但是姚智铧说这个借钱的事让其他的股东知道了不好,就没有要其他的股东签字,至于法人签名当时姚智铧答应了让他妹妹姚科兰签字(姚科兰是帮她哥哥姚智铧代持郭冲建材的股份),可是他妹妹总是没有出现,我就咨询了律师,律师说只要盖了公章就有法律效力,这样我就放心了。”对于案涉《借款合同》及《担保声明书》,在2016年2月24日公安机关讯问笔录中,姚智铧陈述:“两份《借款合同》都是在珠海凤凰北路的文才律师的办公室同时签的,不是分开签的,大约在2013年12月25日的前几天签的……”公安机关工作人员问:“其他股东是否签名同意?因为《担保声明书》上声明的第2条中有‘全部注册登记备案股东之签名同意’?”姚智铧回答:“刘宁平当时要我让其他股东同意和签名,我说这是不可能的事,其他股东不会同意的。公司股东还有郭文晋、郭卫星、曾锡明。曾锡明进入公司成为股东是因为我借了曾庙南的钱,曾庙南让他侄儿曾锡明进入公司进行监管。曾锡明不可能签字的。”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关于“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的规定,针对郭冲公司的上诉主张,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包括:1.刘宁平与姚智铧之间是否存在1000万元的借贷关系;2.郭冲公司应否为案涉借款承担连带还款保证责任。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经审查,刘宁平提供的借款合同、转账凭证已形成证据链,足以证明刘宁平先后两次合共出借1000万元给姚智铧。郭冲公司认为上述借款是虚构的,刘宁平与姚智铧之间并不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但未能提供确凿、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其该方面的主张不予采纳。据此,本案可以认定刘宁平与姚智铧之间存在1000万元的借贷关系,姚智铧依法负有清偿相关债务的责任。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本案中,案涉两份《担保声明书》上加盖了郭冲公司的印章,郭冲公司认为姚智铧未经其他股东同意而擅自加盖公司印章,且刘宁平对此知情,故《担保声明书》对其公司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其公司不应承担连带还款保证责任。经审查,根据2016年2月19日、2016年2月24日刘宁平、姚智铧分别在公安机关所作笔录反映的情况可知,在签订《担保声明书》的时候,刘宁平曾提出要郭冲公司的股东签名,但姚智铧告知该事情让其他股东知道则不好,故最终并没有让其他股东签名。由此可见,对于加盖公司印章作担保一事,当时郭冲公司的其他股东并不知情,而刘宁平作为债权人也知道该情况,因此,本案可以认定姚智铧在未与其他股东协商的情况下,擅自在案涉《担保声明书》上加盖郭冲公司的印章,刘宁平在该过程中并不属于善意第三人,故《担保声明书》并非郭冲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应对郭冲公司产生法律效力,即郭冲公司对案涉借款不应承担连带还款保证责任。郭冲公司对此上诉有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郭冲公司不应对姚智铧所负的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判决在该方面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5)佛顺法民一初字第49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撤销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5)佛顺法民一初字第495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三、驳回被上诉人刘宁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26504.6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共131504.66元,由被上诉人姚智铧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26504.66元,由被上诉人刘宁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舒 琴审判员 王志恒审判员 谭允仪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卢俊霖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