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1024刑初8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史美彪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德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保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美彪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德保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024刑初87号公诉机关德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史美彪,别名毛三喜,男,1974年8月25日出生于湖南省常德市,汉族,初中文化,民工,住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1月24日被德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被德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7月1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德保县人民检察院以德检刑诉(2017)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史美彪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覃宇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史美彪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德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21日21时12分许,被告人史美彪驾驶桂L×××××号轻型普通货车在德保县云梯高速路口时遇执勤民警检查,检查中发现史美彪涉嫌酒后驾驶,经酒精呼吸测试仪测试,其酒精含量为112毫克/100毫升,后经交警带其到医院进行抽血,并将血样送检。经右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史美彪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30.03毫克/100毫升。针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书证;2、证人蒋某2、吴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史美彪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5、勘验、检查笔录。德保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史美彪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史美彪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意见,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21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史美彪在德保县城与工友吃饭时,喝了一斤左右的土酒。饭后,史美彪驾驶桂L×××××号轻型普通货车送工友去足荣镇,行至德保县云梯高速路口时遇执勤交警检查,交警使用酒精呼吸测试仪对史美彪进行酒精测试。测试结果显示史美彪酒精含量为112毫克/100毫升。后交警带史美彪到医院进行抽血,并将血样送检。经右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史美彪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30.03毫克/100毫升。认定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户籍证明、查处经过、到案经过、邮政快递单、机动车和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2、证人蒋某1、吴某的证言;3、被告人史美彪的供述和辩解;5、血乙醇(酒精)定性定量检测报告书;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客观,与本案存在关联性,并经法庭举证、质证,能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被告人亦对以上证据均表示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史美彪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的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对被告人史美彪应处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史美彪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史美彪有认罪、悔罪表现,结合其犯罪、量刑情节,本院决定对其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史美彪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史美彪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韦文明appoint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韦红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