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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225民初209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兰考县顺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兰考县顺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225民初2093号原告:兰考县顺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兰考县许河乡人民政府院内。组织机构代码:59083234-0。法定代表人:孙振卿,经理。委托代理人:黄晓燕,河南得益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11号豫粮大厦15、16层及东配楼1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667243879X(1-1)。负责人:张国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松,河南元慧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兰考县顺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兰考县顺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晓燕,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兰考县顺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车辆损失费48927元、评估费2400元,共计51327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7日,张建驾驶豫B×××××-豫B79**挂重型半挂大货车在山东省境内沿G20行驶至G20青银高速公路银川方向294公里+500米时,未保持安全车距与卜艳君驾驶的鲁Q×××××号货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山东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一支队张店大队作出第3791020201601319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所属的车辆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在被告处购买有保险,车辆发生事故后,原告向被告报险,后就原告所有损失未能达成调解意见,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请。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辩称,1、原告所有的事故车辆豫B×××××号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处投保有机动车车损险,对原告提供的车辆行驶证、驾驶证、营运资格证、从业资格证、交通事故认定书无意见。2、原告保单的第一受益人为一汽汽车金融有限公司,原告不具有合法的主体资格,原告需取得第一受益人的同意,才能获得赔偿。3、本案的诉讼费、评估费被告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7日18时30分,张建驾驶车牌号为豫B×××××-豫B79**挂重型半挂货车(豫B×××××号半挂牵引车的所有人为原告兰考县顺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豫B79**挂车的所有人为兰考县通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在山东省境内沿G20行驶至G20青银高速公路银川方向294公里+500米处时,未保持安全车距与卜艳君驾驶的车牌号为鲁Q×××××号货车发生碰撞,造成无人员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12月8日,经山东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一支队张店大队第37910202016013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人员张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卜艳君无责任。根据原告的申请并经本院委托,开封市天元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对原告的车辆损失情况进行了评估,评估结论为豫B×××××号半挂牵引车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价值为48927元,原告因此支付评估费2400元。另查明,原告兰考县顺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事故车辆豫B×××××号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限额为335000元,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6年4月14日0时起至2017年4月13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又查明,原告兰考县顺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豫B×××××号半挂牵引车是分期付款车辆,该保险的第一受益人为一汽汽车金融有限公司,该一汽汽车金融有限公司向王国伟出具有机动车辆保险赔款确认书,同意该次事故的赔偿款支付给借款人王国伟本人。再查明,原告兰考县顺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王国伟是挂靠关系,王国伟系豫B×××××号半挂牵引车的实际车主,王国伟同意将本次事故的赔偿款赔付给原告兰考县顺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山东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一支队张店大队第37910202016013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价格评估结论书、车辆评估费票据、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商业保险保险单、赔款确认书、挂靠协议、王国伟证明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虽然原告兰考县顺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豫B×××××号半挂牵引车的第一受益人是一汽汽车金融有限公司,但一汽汽车金融有限公司出具有将赔偿款支付给借款人王国伟本人的机动车辆保险赔款确认书,而王国伟与原告又是挂靠关系,且王国伟同意将此事故的赔偿款赔付给原告,故原告兰考县顺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原告兰考县顺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为其所有的豫B×××××号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损失保险,并缴纳了保费,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出具有机动车辆商业保险保险单,该保险合同成立。原告兰考县顺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投保的机动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事故受损,其依据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请求被告按保险合同约定在其承保的车损险赔偿限额335000元(不计免赔)范围内,对该车辆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费用48927元予以赔偿,合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因此次事故所支付的评估费用2400元,是原告为确认其车损价值所产生的实际合理支出,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评估费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庭审过程中被告以评估价格过高为由向本院提出重新评估申请,因该评估公司是本院依法委托的具有相应资质的评估机构,被告未向本院提出依法符合重新评估的新证据、新理由,故对被告的申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兰考县顺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车辆损失费48927元,评估费2400元,合计51327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2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想军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文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