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423刑初22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戎普政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鲁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鲁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谷少辉,戎普政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423刑初222号自诉人谷少辉,男,1976年2月5日出生于河南省漯河市临颍县,汉族,高中文化,经商,住郑州市。诉讼代理人臧幸辉,河南成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戎普政,男,1966年5月3日出生于河南省汝州市,汉族,小学文化,经商,住河南省汝州市。因拒不申报财产,2017年4月28日被本院司法拘留15日,因拒不履行判决、裁定所确定的义务,2017年5月13日被本院司法拘留15日。因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2017年5月25日经本院决定,被鲁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自诉人谷少辉以被告人戎普政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7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自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自诉人谷少辉及其诉讼代理人臧幸辉,被告人戎普政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自诉人谷少辉诉称,自诉人与被告人戎普政有经济纠纷,因被告人戎普政不清偿债务,自诉人向汝州市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汝州市人民法院依法作出民事判决,判令被告人向自诉人清偿欠款。判决生效后,被告人在判决确定的期限内未依法履行清偿义务,自诉人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后被告人经法院多次通知,仍长期抗拒、逃避执行。被告人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情节严重,自诉人请求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针对自诉,自诉人提供了申请执行材料及执行裁定书、罚款决定书、拘留决定书、执行笔录等证据。自诉人谷少辉及其诉讼代理人认为,被告人拒不执行判决、裁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当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戎普政对自诉人控诉的事实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自诉人谷少辉诉被告人戎普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汝州市法院受理后作出(2016)汝民初字第216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偿还谷少辉借款400万元及其利息,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豫04民终852号判决,判决戎普政偿还谷少辉396万元及利息,判决生效后,被告人未按时履行,谷少辉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8月12日向被告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于2016年9月28日向被告人下达了执行裁定书,因拒不申报财产,2017年4月28日被本院司法拘留15日,因拒不履行判决、裁定所确定的义务,2017年5月2日,决定对被告人各罚款30000元,因拒不履行判决、裁定所确定的义务,被告人于2017年5月13日被本院司法拘留15日。被告人戎普政自称家中有三间二层楼房、名下有一辆豫D×××××号宝马车和一辆豫D×××××号思威牌车,在汝州市水泥厂买有70亩土地、现有4万吨煤矸石、在汝州市德源伟业建材有限公司有1500万元的股份、以其儿子戎洋洋的名义和他人合伙入股注册成立了汝州市青源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自诉人陈述、汝州市法院民事判决书、平顶山市中院民事判决书、法律文书生效证明、强制执行申请书、执行通知书、执行笔录、拘留决定书、罚款决定书、控告状、情况说明、被告人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戎普政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书确定的义务,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自诉人控告被告人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为打击犯罪,维护人民法院裁判的权威,结合本案事实、情节及二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戎普政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28日起至2019年4月2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曾艳阳人民陪审员 王明阳人民陪审员 张红梅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昭凡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