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1民终419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济南市中鼎贝特民间资本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山东动之美体育产业股份有限公司等企业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济南市中鼎贝特民间资本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山东动之美体育产业股份有限公司,范玉存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1民终419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济南市中鼎贝特民间资本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秦昶,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业春,山东国熙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解峰,山东国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动之美体育产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范玉存,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范玉存,男,1971年4月9日出生,汉族,山东动之美体育产业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长,住济南市。上诉人济南市中鼎贝特民间资本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鼎贝特公司)与被上诉人山东动之美体育产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动之美公司)、范玉存企业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高民初字第22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鼎贝特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中鼎贝特公司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动之美公司、范玉存承担。事实和理由:中鼎贝特公司与动之美公司已经形成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所借款项已实际交付,动之美公司应当承担还款责任,范玉存应承担保证责任。动之美公司向山东鼎讯信息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讯公司)借款50万元,到期后本息合计60万元,因动之美公司无力偿还,又向中鼎贝特公司借款60万元用于偿还鼎讯公司到期本息。2014年7月8日,在中鼎贝特公司、动之美公司、鼎讯公司三方一致同意的情况下,由动之美公司法定代表人范玉存与中鼎贝特公司签署借款60万元的借款合同,同时签订了由范玉存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合同。中鼎贝特公司将60万元款项交付后,范玉存向中鼎贝特公司出具了借款借据,同时鼎讯公司向动之美公司出具了收到60万元的收据。至此,动之美公司与鼎讯公司的债务消灭,形成了动之美公司对中鼎贝特公司的债务。中鼎贝特公司提交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银行取现证明,动之美公司出具的借款借据、鼎讯公司出具的收据、鼎讯公司向动之美公司出借款项的证据,及范玉存一审中认可借鼎讯公司款项的笔录,可以证实款项来源及中鼎贝特公司已将出借的60万元款项实际支付。动之美公司、范玉存共同辩称,对中鼎贝特公司出具的借款合同、借据的签署事实无异议,但没有交付借款,借款事实不成立。请求维持原判。中鼎贝特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动之美公司、范玉存偿还中鼎贝特公司借款本金60万元;2.动之美公司、范玉存支付中鼎贝特公司借款利息36000元;3.动之美公司、范玉存支付中鼎贝特公司违约金162000元;4.诉讼费、律师费由动之美公司、范玉存承担;5.动之美公司、范玉存对偿还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7月8日,中鼎贝特公司(乙方)与动之美公司(甲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动之美公司向中鼎贝特公司借款60万元用于企业经营,借款期限3个月,自2014年7月8日起至2014年10月7日止,月利率2%,日利率为月利率/30,自借款发放之日起算;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借款发放日在借款期限内每月对应日的前一日;每月还息,到期还本;出借人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均由借款人承担。同日,范玉存与中鼎贝特公司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范玉存对动之美公司与中鼎贝特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及担保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同日,动之美公司、范玉存为中鼎贝特公司出具借款借据一份,载明:“根据借款合同,动之美公司今向出借人中鼎贝特公司借款60万元已经全部收到。”诉讼中,中鼎贝特公司主张,其以现金向动之美公司履行的出借义务,动之美公司收到款项后偿还给了鼎讯公司。中鼎贝特公司出借资金来源系中鼎贝特公司于2014年6月向案外人山东鼎讯智能交通股份有限公司的借款75万,提供了山东鼎讯智能交通股份有限公司2014年3月13日、2014年3月14日三笔银行提取现金明细予以证实。中鼎贝特公司提供了收据存根复印件,该收据存根载明:“交款单位动之美公司,收款方式现金,人民币(大写)陆拾万圆整,收款事由动之美偿还我公司50万元本金及利息欠款,由中鼎贝特公司支付”。中鼎贝特公司要求动之美公司、范玉存支付律师费,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一审法院认为,2014年7月8日,中鼎贝特公司与动之美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以及中鼎贝特公司与范玉存签订的保证合同,只能证明双方曾经就借款的意思表示达成一致,并不能证明中鼎贝特公司已经交付了借款,故还需要中鼎贝特公司提供证据证实已经交付了借款。中鼎贝特公司主张其从山东鼎讯智能交通股份有限公司的借款75万,以现金给付的方式向动之美公司履行出借60万元的义务,动之美公司将收到的款项偿还给了鼎讯公司。中鼎贝特公司虽然提供了山东鼎讯智能交通股份有限公司的银行提取现金明细及收款收据予以证实,但中鼎贝特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已证实中鼎贝特公司将上述款项实际交付给动之美公司。中鼎贝特公司提交的收款收据系复印件,且也无法证明收据载明的款项系中鼎贝特公司出借给动之美公司的。综上,中鼎贝特公司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向动之美公司、范玉存交付60万元的事实,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中鼎贝特公司要求动之美公司偿还借款60万元、利息36000元、违约金162000元、律师费,及中鼎贝特公司要求范玉存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中鼎贝特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780元,由中鼎贝特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7年1月20日,鼎讯公司出具证明证实:2014年7月8日,鼎讯公司安排工作人员同范玉存一同到中鼎贝特公司,动之美公司法定代表人范玉存用中鼎贝特公司支付的60万元现金,交付鼎讯公司工作人员,清偿了所借鼎讯公司50万元本金及10万元利息。鼎讯公司与动之美公司、范玉存之间的50万元借款,分别为2012年11月30日的30万元,和2013年5月28日的20万元。动之美公司、范玉存对与鼎讯公司之间存在上述50万元借款事实无异议,但认为上述借款仅偿还了一部分,与鼎讯公司之间有业务合作,借款尚未结清。中鼎贝特公司与动之美公司、范玉存均认可,2013年6月28日,动之美公司向鼎讯公司支付了上述30万元借款中的利息22500元。时任中鼎贝特公司总经理的某某某作证陈述:2014年7月8日签订借款合同后,我将60万元现金给了范玉存,范玉存给了鼎讯公司的工作人员。时任鼎讯公司办公室主任某某某作证陈述:2014年7月8日,在中鼎贝特公司的办公室,某某某从保险柜里拿出60万元现金交给了范玉存,范玉存把钱又交给我,我写了收据交给范玉存。某某某提交了2014年7月8日收据存根原件,该收据存根载明:“交款单位动之美公司,收款方式现金,人民币(大写)陆拾万圆整,收款事由动之美偿还我公司50万元本金及利息欠款,由中鼎贝特公司支付”。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2017年1月20日鼎讯公司的证明、中鼎贝特公司经办人某某某的陈述、鼎讯公司经办人某某某的陈述,以及2014年7月8日鼎讯公司出具的收据存根,可以证实2014年7月8日中鼎贝特公司已将借款60万元现金交付动之美公司法定代表人范玉存,范玉存接着将该60万元现金交付鼎讯公司,清偿了动之美公司和范玉存所借鼎讯公司50万元本金及10万元利息。虽然动之美公司和范玉存认为其与鼎讯公司之间的50万元借款尚未结清,但鉴于鼎讯公司认可其与动之美公司和范玉存之间的50万元借款本息已经清偿,且动之美公司和范玉存亦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与鼎讯公司之间50万元借款的已还款金额和尚欠款金额,故上述证据可以互相印证,证实中鼎贝特公司已将借款60万元现金交付动之美公司。动之美公司应依据借款合同的约定向中鼎贝特公司偿还借款本金60万元,及总计不应超过年息24%的利息和违约金。中鼎贝特公司未提交律师代理费的相应证据,其要求动之美公司负担律师代理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范玉存作为保证人,应依保证合同约定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中鼎贝特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系当事人在二审中提交新的证据导致一审裁判结果改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高民初字第2202号民事判决;二、山东动之美体育产业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济南市中鼎贝特民间资本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60万元;三、山东动之美体育产业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济南市中鼎贝特民间资本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利息及违约金(以借款本金6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4年7月8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四、范玉存对本判决第二、三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1780元,均由山东动之美体育产业股份有限公司、范玉存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孙 潇审判员 张 伟审判员 高 静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孙红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