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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581刑初21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余某某贩卖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腾冲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腾冲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腾冲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581刑初210号公诉机关云南省腾冲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某某,男,1967年8月16日生,汉族,文盲或半文盲,农民,云南省腾冲市人。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2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云南省腾冲市看守所。云南省腾冲市人民检察院以腾检公诉刑诉[2017]2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云南省腾冲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解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云南省腾冲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期间,被告人余某某在腾冲市滇滩镇范围内以发“零包”的方式,以人民币50元的价格贩卖毒品海洛因给吸毒人员杨某3次(其中1次收取了40元、1次收取了30元),以人民币20元的价格贩卖毒品海洛因给吸毒人员虞某某1次。经侦查实验,其贩卖20元的毒品海洛因数量为0.04克,50元的毒品海洛因数量为0.08克。全案累计贩卖毒品海洛因4次,数量为0.28克。另查明,2017年2月11日,腾冲市公安局民警在滇滩镇腊幸村任家坡将吸毒人员杨某抓获,在其身穿围裙右侧口袋内检查到毒品海洛因零包1个,经称量计净重0.08克;同日,腾冲市公安局民警在滇滩镇腊幸卫生院将吸毒人员虞某某抓获,在其上衣左侧胸前口袋内检查到毒品海洛因零包1个,经称量计净重0.04克;同日,腾冲市公安局民警在滇滩镇腾板公路腊幸老中学岔路口将被告人余某某抓获,在其上衣左侧口袋内检查到白色sonny牌触屏智能手机1部。上述事实,被告人余某某无异议。但认为自己系残疾人,希望能够从轻、减轻判处。上述事实有:1、物证及物证照片;2、腾冲市公安局的户口证明,查获经过,腾公(滇边)证保决字[2017]7号、8号、9号证据保全决定书及证据保全清单,扣押笔录、腾公(禁)扣字[2017]52号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腾公(滇边)行罚决字[2017]第28号、29号、3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3、证人虞某某、杨某的陈述;3、被告人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及同步录音录像光盘;4、送检笔录及照片、云南省保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的(保)公(司)鉴(毒)字[2017]124号毒品定性检验报告,腾冲市公安局的腾公(腾)现检字[2017]288号、287号、286号现场检测报告书;5、检查笔录2份、侦查实验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称量笔录、称量记录、计量授权证书、称量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4次贩卖毒品海洛因给他人,数量约0.28克,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应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余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从轻处罚;同时其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余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所提对被告人余某某判处三年以上四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余某某的辩解意见与案情无关,但根据其家属庭后提交的相关残疾证明,可酌情从轻处罚。在被告人余某某身上查获的白色sonny牌触屏智能手机1部,在吸毒人员杨某、虞某某身上查获的毒品海洛因共计0.12克,应当予以没收;毒品包装纸2张作为证据保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余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21日起至2020年2月20日止;罚金限期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在被告人余某某身上查获的白色sonny牌触屏智能手机1部,在吸毒人员杨某、虞某某身上查获的毒品海洛因共计0.12克,由扣押机关予以没收;毒品包装纸2张作为证据保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尹楚云审判员  寸待铝审判员  李雪娇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杨子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