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0191民初10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韩运堂与河南新纪元防腐绝热工程有限公司、百瑞信托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运堂,河南新纪元防腐绝热工程有限公司,百瑞信托有限责任公司,张新朝,河南东方医院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河南医保药业有限公司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91民初107号原告韩运堂,男,汉族,1975年7月19日出生,住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委托代理人司爱军,河南尤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国宾,河南尤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河南新纪元防腐绝热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CBD内环南第二大街西1幢15层1号。法定代表人张新朝。被告百瑞信托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商务外环路10号中原广发金融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41604690XK。法定代表人王振京。委托代理人张志扬,河南金学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新朝,男,汉族,1968年9月15日出生,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第三人河南东方医院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经三路28号B座7层1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56672093205。法定代表人张轶杰。委托代理人李绍伟,公司员工。第三人河南医保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经三路28号融丰花苑中楼7层A座。法定代表人张轶杰。委托代理人杜璞,公司员工。原告韩运堂诉被告河南新纪元防腐绝热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新纪元”)、百瑞信托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百瑞信托”)、张新朝、第三人河南东方医院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东方医院”)、河南医保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医保药业”)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司爱军、孙国宾,被告百瑞信托委托代理人张志扬、第三人河南东方医院委托代理人李绍伟、第三人河南医保药业委托代理人杜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南新纪元、被告张新朝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百瑞信托与河南医保药业签署《特定股份收益权转让合同》,受让百瑞信托持有的郑州市商业银行1000万股股份之收益权。2009年11月20日,被告百瑞信托、第三人河南东方医院与河南医保药业三方签署协议书,河南医保药业将其受让的郑州市商业银行1000万股份之收益权转让给河南东方医院。2010年9月10日,百瑞信托、河南东方医院与河南新纪元签署(协议书《二》),河南东方医院再次将其受让的郑州商业银行1000万股股份收益权转让给新纪元公司。案外人杨书海与新纪元公司于2010年12月1日签署《委托投资协议书》,该协议约定,杨书海向河南新纪元支付175万元,以每股2元价格购买河南新纪元受让的郑州市商业银行87.5万股,并委托河南新纪元代持。原告韩运堂向杨书海分别支付购买股票资金共计37.5万元,以每股2元价格购买杨书海委托河南新纪元代持的郑州银行18.75万股,并委托杨书海代持。2016年8月11日,原告与杨书海达成一致意见,将由河南新纪元代持杨书海的股票中18.75万股各项权益转让给各原告。另郑州商业银行改制为郑州银行,并在香港证券交易所上市,2016年8月12日股价为4.80港币。此前,郑州银行曾有三次分红共计0.53元/股,折合人民币9.9375万元,但原告均未实际获得该分红利益。综上所述,本案各被告均未为原告办理记名股权登记,且应分红权益也未分配给原告,原告的股权权益受到影响,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依法确认原告委托被告河南新纪元受让被告百瑞信托持有郑州银行(原郑州市商业银行)18.75万股特定股份收益权(该股票2016年8月12日股价现值折合人民币约77.085万元)有效;2、各被告及第三人连带承担77.085万元股款返还义务;3、依法分配分红利益9.9375万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百瑞信托答辩称:1、股权与股份收益权存在着法律上的明显区别,答辩人从未向本案所涉当事人转让过持有的郑州银行股份或者股份收益权,且从诉状来看,原告是明知答辩人仅是将1000万股郑州银行股份收益权转让给河南新纪元,而从未将持有的郑州银行股份转让给本案其他当事人这一客观事实;2、根据原告陈述的理由,其与答辩人及河南东方医院、河南新纪元、河南医保药业之间根本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而原告仅与杨书海之间成立“委托合同”关系,答辩人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原告起诉答辩人错误;3、原告是向杨书海支付购买股票资金,并委托杨书海代持,原告与答辩人及河南医保药业、河南东方医院之间无直接联系和法律关系。原告或者杨书海从未对河南新纪元、答辩人披露过原告的委托人身份,原告与杨书海之间形成的委托合同关系对答辩人也不产生任何的法律效力及法律约束力。原告与杨书海之间的金钱往来,基于金钱属于“种类物”的法律性质,形成的是普通的债权债务关系,原告可以向杨书海主张债权债务关系,而无权要求杨书海之外的本案当事人承担连带责任;4、郑州银行与答辩人之外的本案当事人不存在股份投资关系,原告在签订补充协议时,完全有能力对受让股份的真实性从河南新纪元处了解咨询,原告没有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才会受到杨书海的欺诈。对此,原告存在重大过错,应当自行承担相应的损失及另行向杨书海主张返还资金的诉求。第三人河南东方医院答辩称:原告与被告河南新纪元、被告百瑞信托的诉讼与第三人没有任何的事实与法律关系。第三人河南医保药业未发表答辩意见。被告河南新纪元、张新朝未到庭,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证据一河南新纪元与杨书海签订的委托投资协议书、杨书海与韩运堂签订的委托投资协议书,证明韩运堂委托杨书海购买了郑州银行特定股份收益权18.75万股。2、证据二个人明细查询单,证明按照韩运堂与杨书海签订的协议,韩运堂支付了36.5万元的购股款。另外一万元通过现金支付。3、补充协议,证明对于之前的委托杨书海持股的关系解除,现直接委托新纪元代持股票。4、转款凭证一份,证明杨书海向张新朝转款159.5万元,其他剩余款项通过其他途径转给张新朝。5、杨书海出具的说明一份,证明其向张新朝转账的款项中有韩运堂的37.5万元。6、股权转让通知书,分别向新纪元公司与百瑞公司邮寄送达。被告百瑞信托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对证据一委托投资协议书的真实性与关联性均有异议,委托投资协议书约定,杨书海购买的是郑州银行的原始股票,且注明175万元属于杨书海的自由资金,郑州银行原始股票与原告所主张的郑州银行的股份收益权标的是不同的,且股份收益权形成早于此委托协议书的签订时间,印证本案交易的对象是郑州银行的原始股票;原告与杨书海签订的委托投资协议书,意见同证据一的意见。2、对明细查询真实性及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转款账户7176与原告的关系,另外转入杨书海账户的36.5万元亦未载明转款用途,更与委托投资协议书中约定的金额不符,在没有证据证明尚有杨书海1万元收据的情况下,该笔资金不足以证明与本案原告主张交易的资金相统一。3、对补充协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河南新纪元从未持有过郑州银行发行的股份,杨书海在2016年8月12日与各原告签订的补充协议,是以根本不存在的标的物与原告发生交易,借此,原告才得以提起诉讼,如无本协议,原告根本不能提起本案起诉。4、转账凭证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该转账凭证形成于2009年12月12日,早于韩运堂主张的委托投资协议形成时间,且该转账凭证中没有注明该转款用途,按照金钱属于种类物的法律特质,不能证明与原告主张与本案具有法律关系的关联性。5、对杨书海的说明,真实性有异议,杨书海作为证人应当出庭接受质证,否则所作出的书面证明,不能采信。6、股权转让通知书,与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河南新纪元从未成为过郑州银行的股东,更未从被告百瑞信托受让过郑州银行转让的股份,同时,该股权转让通知书形成于2016年8月12日,原告主张行使委托介入权的时间更晚于被告百瑞信托从河南新纪元受让1000万股股份特定收益权的时间即2014年12月8日。如果原告认为曾委托河南新纪元购买过郑州银行的股份,应当是向郑州银行发出通知,主张行使股东权利。第三人河南东方医院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质证意见同百瑞信托。我方对转让协议的真实性有异议,对先付款后签协议的行为不符合一般合同或者投资协议。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百瑞信托所争议的事实是股权纠纷,第三人河南东方医院与被告百瑞信托、被告河南新纪元之间的转让为股份收益权转让,争议标的与第三人与两被告之间的协议转让的标的存在本质区别。并且,百瑞信托与河南医保药业转让给河南东方医院三方签订了三方协议,河南东方医院将该收益权转让给新纪元公司,也签订了三方协议,且进行了备案登记,第三方河南东方医院,在特定协议收益权的转让中,既符合法律规定又符合合同约定,已经履行了相应的义务,而本案中,原告与杨书海及河南新纪元之间的委托转让,与第三方河南东方医院无关,其转让也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其转让的合同效力不合法。第三人河南医保药业质证意见同第三人河南东方医院。被告百瑞信托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百瑞信托与河南医保药业签署的《特定股份收益权转让合同》,证明根据该信托合同约定,百瑞信托将持有的郑州市商业银行6000万股中的1000万股的特定股份收益权以总价12530000元的价格转让给河南医保药业,该信托合同中的特定股份收益权不同于股权,仅是股权中的财产性权利;证据二、百瑞信托、河南医保药业、河南东方医院签署的《协议书》,证明河南医保药业经百瑞信托同意后,将特定股份收益权转让给河南东方医院;证据三、百瑞信托、河南东方医院、河南新纪元签署《协议书(二)》,证明河南东方医院经百瑞信托同意后,将特定股份收益权转让给河南新纪元,由河南新纪元享有郑州银行1000万股股份特定收益权;证据四、河南新纪元、百瑞信托签署《特定股份收益权转让合同》,证明河南新纪元将郑州银行1000万股股份的特定收益权以28500000元的价格转让给百瑞信托,百瑞信托向河南新纪元支付1500000元2013年度郑州银行已分配股份分红;证据五、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一份、《收据》一份,证明百瑞信托于2014年12月9日,百瑞信托向河南新纪元支付了《特定股份收益权转让合同》中约定的28500000元股份特定收益权受让款;证据六、中国建设银行单位专用客户回单一份、《收据》一份,证明百瑞信托于2014年12月9日,百瑞信托向河南新纪元支付了《特定股份收益权转让合同》中约定的1500000元股份分红款。原告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对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方与杨书海、河南新纪元签订的郑州银行原始股份的代持关系的形成是基于河南新纪元受让郑州银行股份收益权所形成。河南新纪元对原告方所提供的受让股份收益权方面的信息是有意的回避,造成原告不能准确的把握受让的是原始股权还是股票收益权,造成原告方提供的委托投资协议中的内容与百瑞信托方提供的各份合同内容不完全相符,我方更多的也是想了解涉案股票交易权的真实内容。2、对两份回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从被告提供的合同编号为BR2014250-2的股权转让协议书二,协议各方当事人是甲方河南新纪元,乙方百瑞信托,丙方张新朝,根据该协议,河南新纪元与百瑞信托在该协议形成之前确实就郑州银行的股权转让形成过股权转让协议,但鉴于郑州银行股东资格的限制,双方决定不再履行郑州银行股权转让的约定,本案当中提出的涉及郑州银行股权的诉讼也是有相关的信息予以支持的。第三人河南东方医院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其证据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该组证据充分证明了原告的诉讼是与杨书海及河南新纪元的债权债务关系,与被告百瑞信托及其他第三方均无任何关系。第三人河南医保药业的质证意见同第三人河南东方医院。第三人河南东方医院、第三人河南医保药业均未提交证据。根据原告的举证、被告的质证及庭审查证,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08年6月13日,被告百瑞信托(甲方)与第三人河南医保药业(乙方)签订《特定股份收益权转让合同》(合同编号:BR2008033),合同约定:特定股份是指2008年5月16日郑州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时股东大会审议通过的甲方增资郑州市商业银行6000万股中的1000万股;甲方按照本合同约定的条件,向乙方转让特定股份收益权;本合同项下乙方受让特定股份收益权的转让价款为12530000元;甲方、乙方一致同意,自转让日起,特定股份收益权即归乙方所有;自转让之日起,甲方为乙方的利益对特定股份仍应履行尽职管理义务,乙方持有特定股份收益权期间应向甲方支付特定股份管理费用。2009年11月20日,被告百瑞信托(甲方)、河南医保药业(乙方)和河南东方医院(丙方)签订《协议书》(合同编号:BR2009081),协议书约定:甲方确认,自本协议书生效之日起,《特定股份收益权转让合同》项下乙方的权利与义务一并归于丙方享有和承担;乙方已经按照《特定股份收益权转让合同》的约定,向甲方支付特定股份管理费至2009年10月30日,2009年11月份、12月份的特定股份管理费各为20883元,由丙方按照《特定股份收益权转让合同》的约定时间向甲方支付;本协议为《特定股份收益权转让合同》的补充,与其不一致的,以本协议为准。2010年9月10日,被告百瑞信托(甲方)、第三人河南东方医院(乙方)和被告河南新纪元(丙方)签订《协议书二》(合同编号:BR2010077),协议书约定:甲方确认,自本协议书生效之日起,《特定股份收益权转让合同》项下乙方的权利与义务一并归于丙方享有和承担;乙方已经按照《特定股份收益权转让合同》及《协议书》约定向甲方支付特定股份管理费至2010年12月31日;自2011年起,丙方按照《协议书》(合同编号:BR2009081)约定的时间和金额向甲方支付特定股份管理费。2014年12月8日,被告河南新纪元(甲方)与被告百瑞信托(乙方)签订《特定股份收益权转让合同》,合同约定:鉴于甲、乙双方曾于2013年2月8日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及《股权转让协议之协议书》(合同编号:BR2013022),约定乙方将持有的特定股份转让给甲方,由于郑州银行股份资格的限制,甲、乙双方至今无法履行《股权转让协议》及《股权转让协议之协议书》中关于股份转让的约定;现甲方拟向乙方转让其持有的郑州银行1000万股特定股份收益权;本合同项下特定股份收益权转让款为2850万元,乙方应于本合同签订后的十个工作日内向甲方一次性支付全部特定股份收益权的转让款;乙方于交割日后五个工作日内,向甲方支付特定股份上期红利共计150万元。2014年12月9日,百瑞信托向河南新纪元支付受让郑州银行特定股份收益权转让款2850万元整及支付2013年特定股份红利150万元整。2010年12月1日,原告韩运堂与杨书海签订《委托投资协议书》,约定:韩运堂(乙方)以自有资产375000元委托杨书海(甲方)进行投资,其间甲方(杨书海)将委托资金用于购买郑州银行原始股票,不得投资于其他业务。同日,新纪元公司(甲方)与杨书海(乙方)签订《委托投资协议书》,约定:杨书海(乙方)以自有资金175万元委托新纪元公司(甲方)进行投资,其间甲方将委托资金用于购买郑州银行原始股,不得投资其他业务,每股价格为2元。2016年8月12日,杨书海(甲方)与韩运堂、韩运堂、陈二辉、俎永强(乙方)签订《补充协议》,根据河南新纪元与杨书海签订的《委托投资协议书》,杨书海委托河南新纪元代持郑州银行股票87.5万股。以及2009年12月份,乙方韩运堂、韩运堂、陈二辉及俎永强分别向杨书海支付人民币37.5万元、30万元、14万元及6万元,约定由杨书海受乙方委托,代持郑州银行股票共计43.75万股,现甲、乙双方重新达成以下协议:甲乙各方均同意,杨书海从委托河南新纪元代持郑州银行股票87.5万股中,分别转让给韩运堂18.75万股,转让给刘付德15万股,转让给陈二辉7万股及转让给俎永强3万股;该郑州银行股票权益自转让之日起由乙方分别享有。另查明,郑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后改制为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并于2015年在香港证券交易所上市。以上事实由《委托投资协议书》二份、《特定股份收益权转让合同》二份、《协议书》、《协议书二》、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二份、收据二份及庭审笔录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合同具有相对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的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本案中,原告韩运堂与杨书海之间签订《委托投资协议》,约定以自有资金37.5万元委托杨书海投资郑州银行原始股票,以及杨书海与韩运堂、韩运堂、陈二辉、俎永强之间签订《补充协议》,约定杨书海从委托河南新纪元代持郑州银行股票87.5万股中,分别转让给韩运堂18.75万股,转让给刘付德15万股,转让给陈二辉7万股及转让给俎永强3万股,该郑州银行股票权益自转让之日起由乙方分别享有。该两份协议的内容,杨书海与河南新纪元签订《委托投资协议》时,均未向河南新纪元及百瑞信托披露委托人的存在。原告诉称,其已经将《股权转让通知书》内容通知了河南新纪元及百瑞信托,但其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纳。因此杨书海与原告韩运堂签订的《委托投资协议》及《补充协议》的内容均不能约束河南新纪元及百瑞信托,河南新纪元、百瑞信托与原告韩运堂之间也不存在合同关系,原告主张请求确认原告韩运堂委托被告河南新纪元受让百瑞信托持有郑州银行18.75万股特定股份收益权有效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韩运堂与河南新纪元、张新朝、百瑞信托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故对原告韩运堂要求被告河南新纪元、张新朝、百瑞信托承担77.085万元股款返还义务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第三人河南医保药业、河南东方医院之间签订的《协议书》的内容已于2010年9月10日之前全部履行完毕,2010年9月10日,河南的东方医院已经把特定股份收益权的权益全部转让给河南新纪元,因此,第三人河南医保药业、河南东方医院与原告韩运堂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故原告韩运堂要求第三人河南医保药业、河南东方医院对77.085万元股款承担连带返还义务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韩运堂请求分配分红利益9.9375万元,应待其确认其享有郑州银行特定股份收益权之后,再另行主张,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河南新纪元防腐绝热工程有限公司、张新朝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韩运堂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2502元,保全费4871元,共计17373元,由原告韩运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刘冰泉审 判 员  胡向楠人民陪审员  张志业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孙孟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