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青01民初5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11-12
案件名称
青海惠利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清算组与王宏追收非正常收入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海省西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海惠利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清算组,王宏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2006年)》: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青01民初56号原告:青海惠利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清算组。诉讼代表人:侯炳吉,该清算组负责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喇成霖、宗海莹,青海树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宏,男,汉族,1968年10月16日出生,住西宁市城东区共和路。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巍,青海辉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青海惠利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清算组(以下简称惠利佳清算组)与被告王宏返还非正常收入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惠利佳清算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喇成霖、宗海莹,被告王宏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惠利佳清算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王宏返还非正常收入和侵占的青海惠利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资金222750元;2、被告王宏支付资金占用利息83281.04元(利率为银行五年以上贷款利率4.9%,利息自2009年7月20日起算,暂计至2017年3月5日,实际利息计算至被告王宏返还所有资金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王宏承担。事实与理由:2003年7月1日,青海惠利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利佳公司)注册成立,经核准登记公司股东为刘静、杨秀兰、王宏、陈文同、李玉凤。2003年6月4日,第一届股东会决议选举李玉凤为董事长、法定代表人,其余4名股东担任董事。2006年惠利佳公司召开临时股东会,决议选举王宏、杨秀兰、周贵华、刘静、董树德、王宏、汤治江、马肖吾、任超为董事,毕瑞兰、陶颖玲、周保民为监事。2006年3月5日,五联联合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对惠利佳公司进行审计,并出具审计报告,报告显示惠利佳公司资产负债304006.47元。2007年2月1日,惠利佳公司新任董事会、监事会成员以支借的形式,将其出资按比例全额借出。2009年7月20日,惠利佳公司在未履行(2008)东民一初字第3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债务,且惠利佳公司所开发的房屋未办理房产登记,未履行完整合法买卖程序无法核算利润的前提下,董事会、监事会又以补发工资的形式将公司资产分配。被告王宏从惠利佳公司非正常领取工资计222750元。2015年9月23日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宁民法初清(算)字第1-1号决定书,裁定受理惠利佳公司强制清算,并指定瑞华会计师事务所青海分所江波、侯炳吉、徐阅春、郭敏芝及惠利佳公司股东李玉凤组成清算组。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王宏作为惠利佳公司董事,从公司攫取非正常收入,侵占企业财产,惠利佳清算组应当追回,故依法提起诉讼。被告王宏辩称,2001年,由原青海省第二建筑公司滨河南路6号院住宅小区62户职工集资126.88万成立了惠利佳公司,在院内开发两栋住宅楼对外销售,所得利润按62户股东出资比例进行分红。公司董事长为李玉凤,股东有李妹丽、王宏、周贵华、刘静、董香梅、陈文同、毕瑞兰、汤志江等。工程项目开工后,公司内部在经营管理上出现问题,公司董事长李玉凤虚假注册并身兼数职,财务管理混乱。2005年10月,经全体股东决定,罢免李玉凤公司董事长职务,选举杨秀兰为该公司的董事长,由李妹丽接管公司财务工作。因李玉凤不配合全体股东的决定,使得新一届董事会不能正常开展工作,造成双方抢售房产的局面。经新一届董事会核算,认为该项目有部分利润可分配,为维护股东利益,除李玉凤留有的部分售房款外,从2003年起至2009年9月,将部分利润每月以工资形式按股东投资比例分红。基于以上事实,王宏的所得款项均是由惠利佳公司召开全体股东大会表决通过,并按股东投资比例分红,属合法所得,原告惠利佳清算组的诉讼请求无任何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驳回。原告惠利佳清算组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宁民法初清(预)字第1号民事裁定及(2015)宁民法初清(预)第1-1号决定书,欲证明:惠利佳公司成立清算组,进入强制清算程序。第二组证据:惠利佳公司章程、五联联合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五联青审字(2006)第197号审计报告、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2008)东民初字第36号民事判决书;欲证明:惠利佳公司不具有《公司法》及惠利佳公司章程规定的分红条件。第三组证据:瑞华会计事务所专项审计报告、补发工资表,欲证明:王宏从惠利佳公司非正常获取收入222750元。被告王宏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第一组证据的证明事实予以认可,但李玉凤的董事长职务已罢免;对于第二组证据,章程中记载的股东姓名不全面,股东实际共48名。(2006)第197号审计报告仅能证明2005年,并不能证明2003年至售房完成后公司的负债,与本案无关联性。民事判决书无法证明公司是否处于亏损状况。专项审计报告结论公司尚有未分配的利润存在。被告王宏围绕答辩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2006年临时股东会决议、2006年临时股东大会决议、董事会、监事会、股会决议,20017年2月1日董事会议、监事会议决议,2009年7月20日股东大会决议,2009年7月20日董事会决议,2009年7月20日监事会决议,证明王宏为惠利佳公司股东,出资5万元的事实;经惠利佳公司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表决罢免了李玉凤董事长职务,重新选举董事会、监事会成员,王宏为董事;同时表决通过按出资比例补发2003年7月1日至2009年6月30日的股东工资,实质为分红款。原告惠利佳清算组质证后认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对证明方向有异议,李妹丽的证言能够证明王宏以补发工资来获取惠利佳公司账面资金的行为属非法收入,且补发工资在前,股东会决议在后。本院经审查后,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相关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3年7月1日,惠利佳公司注册成立,经核准登记公司股东为刘静、杨秀兰、王宏、陈文同、李玉凤。2003年6月4日,第一届股东会决议选举李玉凤为董事长、法定代表人,其余4名股东担任董事。2006年惠利佳公司召开临时股东会,决议选举王宏、杨秀兰、周贵华、刘静、董树德、王宏、汤治江、马肖吾、任超为董事,毕瑞兰、陶颖玲、周保民为监事。2006年3月5日,五联联合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对惠利佳公司进行审计,并出具审计报告,报告显示惠利佳公司资产负债304006.47元。2007年2月1日,惠利佳公司董事会、监事会决议,新任董事会、监事会成员以支借的形式将其出资按比例支借。2009年7月20日,惠利佳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及董事会,以补发2003年7月1日至2009年6月30日工资的形式将公司资产进行分配,被告王宏从惠利佳公司非正常领取工资计222750元。另查明,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做出(2008)东民一初字第36号民事判决书,判令惠利佳公司于判决生效后支付西宁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091756.90元、履约保证金500000元、违约金137822.37元,共计1729579.27元。另查明,2015年9月23日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宁民法初清(算)字第1-1号决定书,裁定受理惠利佳公司强制清算,并指定瑞华会计师事务所青海分所江波、侯炳吉、徐阅春、郭敏芝及惠利佳公司股东李玉凤组成清算组。本院认为,按照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在2015年7月13日本院裁定受理惠利佳公司强制清算一案后,惠利佳清算组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应当接管惠利佳公司的所有财产,并在破产程序进行期间负责管理和处分惠利佳公司的财产,对于惠利佳公司董事利用职权从公司获取的非正常收入和侵占的公司财产有权利并且也有义务进行追收。被告王宏作为惠利佳公司的董事,违背公司法的规定,从公司支取工资的行为,是对惠利佳公司财产的侵犯,应当予以追回并将其纳入惠利佳公司财产的范围。惠利佳清算组所持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王宏依法应向惠利佳清算组返还前述款项222750元。因王宏于2009年7月至惠利佳公司进入破产清算亦未将上述款项归还,故惠利佳清算组主张王宏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9%支付自2009年7月20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期间的利息损失的诉求合法,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王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青海惠利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返还非正常收入资金222750元,支付截止2017年3月5日的利息损失83281.04元(2017年3月6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期间的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9%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62元,由被告王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郭 鑫审判员 山有梅审判员 赵 亮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文茜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六条债务人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利用职权从企业获取的非正常收入和侵占的企业财产,管理人应当追回。《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