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391民初76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洛阳市创业贷款担保中心与李春梅、刘世玲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洛阳市创业贷款担保中心,李春梅,刘世玲,党彤彬,洛阳万目药业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391民初767号原告:洛阳市创业贷款担保中心,住所洛阳市涧西区黄河南路*号。法定代表人:王现利,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洋,女,1986年2月11日出生,汉族,洛阳市创业贷款担保中心工作人员,住洛阳市涧西区。特别授权。被告:李春梅,女,汉族,1970年3月4日出生,住河南省洛阳市老城区。被告:刘世玲,女,汉族,1964年5月14日出生,中国空空导弹研究院职工,住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被告:党彤彬,男,汉族,1963年1月16日出生,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职工,住河南省洛阳市老城区。被告:洛阳万目药业有限公司,住所洛阳市瀍河区春都路龙泉西沟2号,注册号:410300120079236。法定代表人:周志儒,总经理。原告洛阳市创业贷款担保中心与被告李春梅、刘世玲、党彤彬和洛阳万目药业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洛阳市创业贷款担保中心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李春梅偿还原告代偿款304324.67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6年8月5日代偿之日起计至本息实际结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刘世玲、党彤彬分别对上述债务中的152162.335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6年8月5日代偿之日起计至本息实际结清之日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被告洛阳万目药业有限公司对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的诉讼费、送达费、公告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5月28日,被告李春梅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行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30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年利率6.12%,自2015年5月28日起至2016年5月27日止,在借款期限内按周期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原告为被告李春梅的该笔贷款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担保范围是贷款本金、利息、借款人的违约金、赔偿金和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2015年5月13日,被告刘世玲、党彤彬与原告分别签订《反担保合同》,自愿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日,被告洛阳万目药业有限公司签订《担保承诺书》,自愿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合同签订后,邮政储蓄银行向被告李春梅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但被告却不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和数额向银行偿还贷款本息,导致2016年8月5日原告代偿贷款304324.67元。代偿后原告依法向被告多次追偿,被告一直未予偿还。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极大损失,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诉求。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洛阳市创业贷款担保中心与被告李春梅、刘世玲、党彤彬和洛阳万目药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履行地在洛阳市××西区,四被告的住所地均不在洛阳高新区,故原告洛阳市创业贷款担保中心对本案追偿权的起诉依法不属于本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洛阳市创业贷款担保中心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超锋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苏 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