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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603民初200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傅贤锋与邓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傅贤锋,邓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03民初2005号原告:傅贤锋,男,1976年7月3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现住地: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水夫,浙江学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邓涛,男,1987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涪陵区。原告傅贤锋诉被告邓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1、被告邓涛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万元,并从2014年7月9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王萍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沈雪华、人民陪审员包幼青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7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水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邓涛于2014年6月8日向原告借款1万元,并于同日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1万元,还款日期为2014年7月8日,如若不如期归还,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四倍计算。上述借款被告至今未还,遂成讼。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真实性可以认定的《借条》及其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被告邓涛出具《借条》确认向原告借到1万元款项,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本院确认合法有效。案涉《借条》明确约定了借款金额、借款期限、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现借款已到期,被告仍为归还,视为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万元并支付相应逾期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邓涛归还借款本金1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7月9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被告邓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对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放弃抗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邓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给原告傅贤锋借款本金人民币1万元,并支付上述借款自2014年7月9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邓涛负担,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萍代理审判员  沈雪华人民陪审员  包幼青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周杉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