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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110民初428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11-05

案件名称

左志兴与程士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左志兴,程士国,黑龙江乐信嘉禾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大庆分公司,范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六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黑0110民初4283号原告:左志兴,男,1986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黑龙江乐信嘉禾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总经理,住哈尔滨市香坊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然、胡杨,黑龙江五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程士国,男,1970年2月10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黑龙江省安达市。第三人:黑龙江乐信嘉禾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大庆分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庆市高新区。法定代表人:翟贺,该公司负责人。第三人:范磊,男,1987年3月1日出生,汉族,黑龙江乐信嘉禾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大庆分公司员工,住内蒙古和林格尔县。原告左志兴与被告程士国、第三人黑龙江乐信嘉禾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大庆分公司(以下简称乐信公司大庆分公司)、范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7日立案。原告诉称,2016年5月13日,原告与被告程志国、第三人乐信公司大庆分公司签订《借款及抵押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99061.56元,期限三年,月利率1.25%,被告以其名下黑E×××××号宝马牌小型越野车作为抵押并办理抵押登记,双方同时约定相关违约责任。被告自2016年11月16日起未偿还借款,截至2017年6月22日,欠本金353715.33元,利息4421.44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解除原、被告及第三人签订的《借款及抵押协议》;2、被告程士国返还借款本金353715.33元,利息4421.44元(自2016年10月17日至2016年11月16日);3、被告程士国以尚欠借款本金353715.33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支付原告逾期罚息,此罚息自2016年11月17日起支付至双方签订的《借款及抵押协议》解除之日止;4、被告程士国向原告支付律师费15000元;5、确认第三人黑龙江乐信嘉禾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对车牌号黑E×××××号宝马牌小型越野车的抵押权归原告享有;6、如被告程士国不能按照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清偿上述第一至第五项请求的债务及诉讼费用,原告在未获清偿的范围内就被告抵押的车辆优先受偿;7、诉讼费由被告程士国负担。本院经审查认为:2016年5月13日,原告与被告程志国、第三人乐信公司大庆分公司签订《借款及抵押协议》一份,合同第十六条第5款约定:本协议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协商不成须提交合同签署地的人民法院进行诉讼。同时约定:本协议在大庆市萨尔图区签署并履行。依照法律规定,当事人可以协议约定管辖,该案约定以合同签署地人民法院管辖,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愿、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该约定有效,本案应由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法院管辖,故本院对此案无管辖权。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一百六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法院处理。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审判员  李大庆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贾红艳 微信公众号“”